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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3-20241126-3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賴盈如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19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雙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雙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9號   被   告 丁雙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自摔,復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將之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雙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3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郭泓慶與呂理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 y76123」與林鈞祐(原名:林寬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 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 、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 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 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萬5,000元交與 郭泓慶。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1088卷第131至133、141至145頁、訴 字卷第90至91、95、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傑 、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21088卷第 85至90、95至103、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95至 203、275至2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1088卷 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112 他1424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偵辦林寬易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新北檢1 12他1424卷第58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 112偵31640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 112年6月3日偵辦郭泓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偵 21088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2偵21088卷第61至65、第67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至8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 243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6507號起訴書(112偵21088卷第263至26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 81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鈞祐 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鈞祐不具至 親或存有特殊深厚情誼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另案 被告林鈞祐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訴字卷第93頁) ,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經政府 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50包,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 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 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5、1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林鈞祐給我的販 賣毒品價金1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 卷第1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品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MP5模型槍(瓦斯槍) 1支 3 鋼珠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訴-46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 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 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 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 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 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 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 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 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 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 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 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 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 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 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 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 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 ,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 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 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 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 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 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 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 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8

TPDM-113-訴-40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易-3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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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69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 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9、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被害人朱雪莉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量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 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 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還 好,需獨自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蕭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 格,見劉誌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述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停車格停放,將該機車車牌 拆除後置於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經劉 誌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尋獲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劉誌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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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 筆錄是否有遺漏,故聲請交付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 113年11月4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 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等語。然該次筆 錄業將法院諭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 並經聲請人核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 筆錄針對法院諭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請求付與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本院卷證影本部 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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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威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前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22頁),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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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縉潔 被 告 徐敬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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