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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淑如(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徐○婕、徐○鈞2人( 下稱徐○婕等2人)是我生的,但拋棄繼承的時候代書要我們 呈報子女,我以為既然我已經跟前夫離婚,也沒有再跟徐○ 婕等2人聯絡,就是他們2人已經跟我斷絕親子關係的意思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婕等2人為其所親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對徐○婕等2人是否具 備繼承權乙事亦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未向相關單位查證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率以其女許○筠為其唯一合法繼承 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與 常理無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 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 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 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 ,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 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 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 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本案卷附被繼承人 鄭○里繼承系統表確註有「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 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致 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之責任。」等具結字樣。復 參以被告供稱:繼承系統表跟協議書製作完成後,由我蓋上 我女兒的章等語,而繼承系統表上確各蓋有被告及許○筠之 印章,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亦已知悉該等具 結內容,卻仍執意以許○筠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之徐○婕等2人對其外祖父許氏家族、其等外祖母即被繼承 人鄭○里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 徐○婕等2人對許家沒有繼承權,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 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 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華、委由温○華製 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然 細觀卷附本件繼承系統表(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該表 之申請人為許○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 6人(下合稱許○綸等6人),繼承系統表上亦僅蓋有該6人印 文,被告並非該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亦未將自己印章 蓋於其上,自難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上備註具結字樣,遽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華 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綱、許○源(許○綱、許○源 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里之子女, 許○綱育有許○綸、許○榮、許○達,許○源育有許○民、許○晟 ,被告育有許○筠(起訴書誤載為許○荺)、徐○婕、徐○鈞( 徐○婕、徐○鈞下合稱徐○婕等2人),而鄭○里於民國111年1 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綱、許○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 ○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6人(下合稱 許○綸等6人)及徐○婕等2人即為鄭○里之繼承人。被告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華代為,並 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婕 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華持上開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辦理鄭○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致 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 ○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 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 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 ○筠的資料,許○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婕、徐○鈞的名 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婕、徐○鈞對許家 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婕、徐○鈞的資料給代 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綱、許○源於其等母親鄭○里 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成為鄭○ 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 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華,委請温○華製作繼承 系統表,温○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里遺產 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綱、許○源、温 ○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 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 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 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且年齡更長之徐○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 人鄭○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 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 籍謄本予温○華、委請温○華製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 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筠列為「長女」,係按內 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 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 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 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事 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 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 以架空。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 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 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 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 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而被告與徐○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 狀」主張被告及許○源、許○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 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且被 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 分徐○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 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786-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權德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竟無視自己及他人 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偵卷1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民國113年7月9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0)日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巷口,為 警查扣劉權德隨車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卡片1張等 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17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05ng/mL、愷他命(Ke tamine)濃度達3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 度達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權德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99-2024101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品寰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 請開庭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 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 ,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 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詐欺集團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上開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 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品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融、徐茂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品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因為不是常用帳戶,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問題, 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已經近1年沒有使 用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融、徐茂翔指述綦詳,復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陳建融 之通話紀錄及後續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者聯 繫告訴人徐茂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復經 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 12日起至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112年11月止,系爭帳戶每月均 有多筆提轉紀錄,甚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10時27分許, 仍有新臺幣(下同)28元之轉出紀錄,終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 帳前,系爭帳戶餘額歸零,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近1年未 曾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系爭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即112年11月8日10時2 7分許轉出28元,係以「行動轉出」方式處理;經查詢該筆「 行動轉出」之交易IP位址為「42.76.33.232.」(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21583號函所附 交易紀錄);再查IP位址「42.76.33.232.」自112年11月8日1 0時23分許起之用戶資訊,確認於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轉出2 8元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IP資訊查詢結果單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兼為系爭帳戶開 戶時所留聯繫門號(參上揭IP資訊查詢結果單、上揭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仍有使用 系爭帳戶,從而,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因久未使用,不知何時 遺失等語,當非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 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 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建融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障礙,須升級權限及解除警示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茂翔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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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欣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15日,為合法居留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 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O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O自民國113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員工宿舍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 路與興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984-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主 文 GARCIA LORENA TUGA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 是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 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 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 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 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乙 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非少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我國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犯罪集團, 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自陳有獲得21,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LORENA TUGAN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 車站、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等處,以1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 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軍龍、 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 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樺、蔡 維恆、吳姿葶、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CIA LORENA TUGANO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 軍龍、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 、楊千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 樺、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被害人黃禹婕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岳美如、蔡 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 、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葵及被害人黃禹婕、卞懷 興、邱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 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 婕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廖秐婼 簽署之保密協議、告訴人陳芷緹簽立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告訴人楊千葵簽署之投資契約協議、告訴人曾芸婷簽 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廖秐婼、李軍龍、陳芷嫻 、陳曉薇、蘇萬輝、張庭瑄、楊千葵、陳品霏、黃依婷、邱 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 被害人黃禹婕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千葵、邱晏受 騙出金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岳美如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翰 00000000000 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鄭沛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詩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實名認證、借款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秐婼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代操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軍龍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嫻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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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TYDM-113-桃金簡-3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11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 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 卷第81、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分工中,依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劃之末端 ,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 餘總淨重7,900.38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 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吸毒者 之身心健康外,復因吸毒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被告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 ,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總淨重近8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犯行,其法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 在香港失業長達2年之久,且須承擔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而 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因在臉書找工作而接觸本案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誠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何況被告本案犯行 ,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輕其法定刑後,已無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是被 告本件殊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本件行為,將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且 所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頗大,倘若流入市面,對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鉅,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本院亦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核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核心成 員,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扣而未及流 入市面,並考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 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至被告是 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 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08

TPHM-113-上訴-4362-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准,無正 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管理之建物房間內休憩,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4

TYDM-113-壢簡-1633-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福生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幸無人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時間為上午11點多,我 覺得已經沒有酒精濃度了才開車,而且我去大溪交通隊報到 的時間已經是下午4點多,交通隊幫我酒測,測1次就超標, 我說怎麼可能,要他再測一次,他不幫我測,而且也沒有給 我開水喝,我已經喝了50幾年酒,就這次比較嚴重,我也把 酒戒了,看是給我緩刑還是勞動役云云。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施測者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又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酒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本案被告經 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距被告 自述飲用酒類之時間已逾5個小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檢 測,而已無再予被告漱口,以避免其口腔內有甫飲用之酒 精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必要;且被告經第一次實施酒測 即成功獲取檢測結果,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在檢定有效 合格期間之內,此有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規定亦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案員警實施酒測 之程序並無違誤,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 無可採。 (二)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被告於本案酒駕 行車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綜 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三)綜上各情,認本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應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實 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無人受傷;被告為 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邱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桃園市奎輝國小後方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董敬 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邱福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敬裕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者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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