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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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勾 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本案我都認了,家裡只剩下行動不便且中風的 父親,希望能出去照顧他」;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且配合偵辦,也願意供出上游,並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並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現在並無資力,且有 父親需要照顧,希望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 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兆憲之犯行 ,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已聲請傳喚林兆憲於審理期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衡以被告與林兆憲有一定之情誼及聯 繫方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能力,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 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 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籌措保 證金具保,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訴-314-202412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附民原告 許瑞淨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黃鈺喬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34號,即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附民-653-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鈺喬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 市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修毅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均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戴雨君匯款金額20,000元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單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交付帳戶 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交付1個帳戶 ,是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 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涉,此部分 應屬論罪法條款項記載錯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為獲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 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5,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佑」、「JW 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由黃鈺喬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大佑」、「JW LEE」之人使用,黃鈺喬遂於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鈺喬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 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 被告之年紀、學經歷以及其並無工作經驗,是否得預見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會被拿來從事金融犯罪,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怡祺 (提告)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鄭怡祺為【旋轉拍賣】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加入LINE(ID:mtr885)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鄭怡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鄭怡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CODE】給鄭怡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鄭怡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鄭怡祺再用對方提供LINE網址加入假冒銀行客服LINE好友,被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5015】元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6時18分 網路轉帳 $5,01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詹前泳(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被害人詹前泳(Z000000000/93.03.02/0000000000)稱於臉書Facebook獲犯嫌佯裝賣家欲購買智慧型手機,假藉需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以被害人蝦皮購物平台未認證金融帳戶為由,需先完成認證,藉此蒙騙被害人匯款以驗證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遭詐,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 15時45分 網路轉帳 $20,987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 蕭逢元(提告) 113年01月23日14時45分 報案人蕭逢元是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名稱)】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謝凱煬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報案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s://tw69.7-eleven在線客服773.lol/eleven.html】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4時45分 ATM轉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興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李修毅(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3分 報案人表示透過網路找到一間願意承辦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要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匯款新台幣1萬元,匯款後對方表示已經核貸,但帳號輸入錯誤,要求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凍帳戶,發現遭到詐騙來電報案。 112年1月23日 15時3分 網路轉帳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戴雨君(提告)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被害人於113年01月23日於IG上接收到陌生訊息,便遵循其操作指示,對方稱其有抽中紅包,請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ATM匯款,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因此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3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20,000 6 許瑞淨(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112年11月06日(時間不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收到【貸款簡訊】,於112年11月23日加入對方好友LINE暱稱「溫秀珍」後,對方傳遞貸款網址給報案人以利申請貸款,申請貸款過程需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過去。後對方宣稱報案人信用分不足等話術,要求報案人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信用分,報案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一共遭詐騙新臺幣6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分 網路轉帳 $4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24-12-17

PTDM-113-金簡-53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9號、第9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佑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家和(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3 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告知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後,即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 彥佑再依林家和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區, 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和或 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彥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林家和,並無認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 事證,堪認被告僅有與林家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且被告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條之變更,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 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交 予林家和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范陽輝匯入3萬元後,我於7 月1日21時44分50秒提領之1萬元、於7月3日0時24分35秒扣 款之數筆備註apple.c款項(11筆,共計3,270元),均是我 自行花用等語。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是就被 告上開行花用之1萬3,270元部分,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家和(所涉犯 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彥 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 區,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 和或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的兩個帳戶都是借給林家和,是十幾年的朋友,從國小認識到現在,他說有錢會轉進來,叫我轉出去,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只是要我幫他,我也沒有獲得好處,他有時會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我沒有交付密碼給對方;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不知道幫朋友轉的是什麼錢,有可能是髒錢,我沒有辦法知道轉帳的錢是否來源清楚且不是非法的錢;我覺得有可能構成洗錢等語;是被告知悉協助轉匯之款項來源不明而仍同意協助匯款及提領,甚或自己提領使用,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明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高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藍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予林家和、甚或自行提領花用,故 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被害人5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3分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7分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2024-12-16

PTDM-113-金簡-535-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志豪係將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徐杼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被告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 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 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 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徐杼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計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德亨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徐杼蘋佯稱: 可使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徐杼蘋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羅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徐杼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杼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我認識一個女子,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她沒有辦法帶這麼多資金回臺灣,要我借他帳戶,她會找一個銀行專員跟我聯絡,專員要我開通海外銀行帳戶,要我將帳戶內的錢提走,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開通海外帳戶,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氣之下,也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告訴人劉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徐杼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 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甚短,得知對方欲匯款被告帳戶內 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 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 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 為?)我也會擔心,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無法做壞事等語 ,其顯已對交付帳戶提款卡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竟仍 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 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交友網體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 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 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徐杼蘋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2024-12-16

PTDM-113-金簡-506-202412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附民原告 范陽輝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彥佑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535 號,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663),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6

PTDM-113-附民-898-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黃云芸 個人資料住所詳卷 被 告 羅民亘 個人資料住所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即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3

PTDM-113-交附民-24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 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 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 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 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 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 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 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 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 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 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 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 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 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 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 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 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 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 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 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 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 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 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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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霆又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行對張霆又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霆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 制止無效,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 1月24日20時3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解除 束縛戒具。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處分 羈押在案,又其於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因香菸問題與 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且情 形急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等節,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聲卷第5、9、11頁)。又聲請人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 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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