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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4列之「匯款」,更正為「轉帳」。   2.倒數第3、2列之「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更正為「嗣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990元、29 ,000元轉帳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各支出12元之手續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還款,而以跨 行存款的方式,分別存入29,900元、28,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靜雯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12、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 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 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 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 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 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 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 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 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 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 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 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 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 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 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欲準備 到釣蝦場工作,預計之後每月有新臺幣2、3萬元的收入,無 須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兩度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占 為己有,嗣因詐欺集團要求返還而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金 錢,依指示轉出前述之金額,終僅實際獲得129元(下稱系爭 金錢)。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系爭金錢於法律性 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 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天友包裝事業- 應徵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靜雯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提款卡 密碼,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店員工,於11 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致電吳志成誆稱:不小心將你登記 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批發商身分及解除扣 款等語,致吳志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吳 志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吳志成所匯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王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姊姊林靜瑄名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無證據證明致電告訴人以施用詐術者,與「王經理」是不同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依被 告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被告及「王經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轉帳提領之5997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李遠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補-647-202411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嗣再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 本旨,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 :  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對於同一行為得連續舉發的前提構成要件 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依該條之立法規範目的解釋,已就「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 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之區間測速予以排除後者之可罰性。 再者,道交條例主要目的在於提前警告,以促使行車速度符 合速限規定內,非以處罰為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經國道一號188公里處已有設置「固 定測速照相機」,上訴人繼續行駛,惟於相距3.8公里的國 道一號北向184.2公里處,同日凌晨1時47分,國道路肩警察 大隊於凌晨未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下,以「手持測速儀」採證 行車超速。按經驗法則,國道一般駕駛人行經「固定測速照 相機」時,藉該車內裝之通報系統的提前警告下,促使駕駛 人於最高速限規定內行駛,惟若國道警察立即於近距離3.8 公里處,不僅利用黑夜而不開啟警示燈,且利用一般多數駕 駛人未預料6公里內還有測速照相的心理,而以「手持測速 儀」採證行車超速,突襲駕駛者之故意,形同係以處罰為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並疏漏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體系解釋,適用法規有 所不當,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證2、證3、證3-1何以不 採,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影響裁判 結果:  ⒈就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2點體系解釋, 以及通常國道警員於天色微亮清晨執行職務的經驗法則,本 件屬裁量收縮至零,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作為義務,如不為 之,即為裁量瑕疵、程序不合法,然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 點體系解釋、經驗法則及證物,未有任何判決理由,屬於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結果等語。  ⒉原判決引用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且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重要爭點「夜間就高速道路之測速行為未開啟警示燈」 ,惟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 於案發當時,雖無啟用警示燈,然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酒駕 之事實認定」,不僅未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1點,且該判決審理事實為酒駕,與本件情節不同,基於 禁止恣意原則,本件不應援引該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卷附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57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10km /h,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 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 為112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測得上開違規事實,且 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 里)即800公尺,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警員值勤應開啟警示燈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 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 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 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 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 ,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 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 行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 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 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 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自非可 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 續就有關「警察人員駕車安全準則課予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 作為義務,本件警員執行夜間測速未開啟警示燈」、「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道交條例定有速 限之規定,目的僅在於促使駕駛者符合速限,而非以處罰為 目的」等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交上-102-2024112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 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抗再-6-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 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 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 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 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 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 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 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 ,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 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 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 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 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 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 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 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 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 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 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 。」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 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 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 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 ,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 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 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 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 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 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 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 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 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 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 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 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 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 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 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 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 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 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 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 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 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 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 」(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 )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 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 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 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 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 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 ,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 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 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 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 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 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 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 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 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 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 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 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 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 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 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 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 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 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 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 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 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 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 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 )、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 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 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 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 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 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 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 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 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 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 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 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 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 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 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 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 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 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 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 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 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 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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