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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給付薪資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 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部分自為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裁定移送部分於地 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 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地院1 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事件110年8月4日、同年9月29日 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移送臺南地院行 政訴訟庭調查審理證據事實,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中(112年 度簡再字第2號),在案件尚未判決前實無從知悉「裁判 是否確定」。且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 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林法官、黃法官均相同, 自應知悉本件裁判因發回再審尚未確定,其一方面將原確 定判決發回再審、一方面又稱本案已裁判確定,豈非互相 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確定裁定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據,以原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日期,然缺乏法理依據,未 闡明何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日期即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之判決日期,令人難 以信服。更無理由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而與 前述正審理中之事實(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不符。故原 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日期,牴觸本案正在審理中之事實, 更無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原確定裁定有不備 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前揭開庭日期正值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不克搭機返臺出庭,事關訴訟當事人資 訊獲取權,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未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且欲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 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故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錯誤而言,且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因給付薪資 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 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聲請人於113年5 月13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上開判決確定時 (即111年6月22日)已逾6個月,其聲請於法未合,乃認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無誤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依其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 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認定為裁判確定之日,顯忽略系爭本 案因發回再審而尚未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以外,另以裁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再審事由之管轄法院,由該管轄法院就該部分調查審理 有無再審事由等情,此觀該裁判書即明,並非聲請人所稱 之發回原審;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明定提起再審 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足見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判決確定日期 。聲請人前述主張核係誤解法令,故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其雖 亦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期之理 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抗告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 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則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核係誤解法令,故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抗再-4-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98-2024112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何宥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 昌村香源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在 鐵路平交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 年8月2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 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當日從高雄開車至花蓮旅遊,因不熟路況而使用手 機軟體協助導航,行經○○縣○○鄉○○村○○路○○○○街口之鐵路 平交道處時,因已臨近平交道範圍乃放慢行車速度,車體 駛離該路段停止線不久,即見對向車道平交道指示燈閃爍 ,其本欲遵照警報聲催促趕緊駛離平交道,但看見平交道 上方設置之LED看板出現「立即停車」之警告字眼,致其 頓時不知所措;且該路段為三岔路口,其尚須確認各路口 路況是否足以安全通過,由於對向車道之遮斷器已放下, 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考量駕駛人、乘客之生命安全,其當下認為 臨停位置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遵照LED看板「立即停車 」之警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靜待火車通過。   2、舉發機關未考量上訴人當下是否有足夠距離停止於遮斷器 前、亦未詳細判斷平交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有設置不當 之處,致使上訴人被迫臨停於黃色網狀線區,亦即不得不 被迫停車於原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規定,平交道範圍内總共有3種主要之警示號 誌,分別為「方向指示器」、「警鈴與閃光號誌設備」與 「平交道遮斷器」,但該路段多增設「警報語音」及「LE D警告字幕」,在2種警示設置同時運作而出現警告内容不 同之衝突情況下,應依哪項設備指示為主,上訴人初次經 過該路段實難以立即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事後查找○○縣 ○○鄉○○○○道,發現以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定義之平交道範 圍並無統一標準,常有遮斷器與號誌設置不當而發生用路 人行經該路段時反應不及,被困在管制區之情形。   3、系爭地點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以語音警報聲響催促駕 駛人「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另一方面又以LE D看板命駕駛人「立即停車」,内容互相矛盾、有設置不 當情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立即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係遵 照平交道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惟其完全係遵照平交 道上方LED看板指示而立即停車,自不應認定其具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地點設 置LED看板所顯示之指示内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與 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當下遵照平交道上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之警 示,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未前進或後退駛離 平交道,當無故意或過失,此涉上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 看板之指示而為立即停車之舉,原判決應就此事實詳加調 查並於判決理由内詳予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值採信 之理由,原審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主 張何以不值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處分時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係因遵照平交道 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立即停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未詳查上 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看板之指示內容而立即停車,遽為 不利其之論述與認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 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敘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 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 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不欲通過 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 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 速通過,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 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 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 下。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 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 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等詞,足見原審已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 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 失,並非未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行政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 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以其係遵照平交道上 方LED指示立即停車、遵守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核係以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具體設置方式、位置、當時運作情形,及其當時行車方 式等事實問題為據,指摘原審就其主觀上過失之認定違法 。惟原審就此係經勘驗採證影片後依當時系爭地點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運作情形及上訴人行車方式始據以具體認定 其當時駕駛行為並未善盡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定 注意義務,有原審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及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 8頁)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足作為判決結論之 基礎。對照前揭處分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09條規定以觀,系爭平交道上方指示駕駛人「立即停車」 顯係指示尚未駛進平交道停止線之平交道範圍外車輛立即 停車;若駕駛人已駛進平交道範圍內,自應迅速離開平交 道範圍,不得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上訴人誤 判該平交道上方設置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字樣之規 範意義,自難解免其責。原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 訴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上訴人不能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 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 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事,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交上-147-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86-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 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聲再-93-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 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存卷足憑。從而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抗-26-202411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馬勗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 58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5 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20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均無法顯示 可以確實拍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明滅狀況,原判 決以此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應視為違背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已請求傳訊檢 舉人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事實,惟遭原審拒絕,影片看不出 來,又沒有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原判決基礎完全不明確 ,證據力薄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經核其前述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聲請本院傳訊檢舉人及舉發 警員到庭說明違規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 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況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時,確未開啟右 轉指示燈(方向燈)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明確,亦 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交上-161-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存卷足憑。從而,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抗-2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中勤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就關於起訴前聲 請證據保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 自民國107年8月起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該性平事件第2 次重啟調查所需,依法於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 相關資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否准申請,後經聲請人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向 本院提起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32號)。 (二)相對人就該性平事件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書並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調查與懲處結果於113 年8月6日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迄未接獲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決定。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 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 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 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 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 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 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 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 。由教育部在112年7月27日另案訴願決定代相對人否認其 持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相對 人在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行政訴訟中改變說詞,企圖否認 上開會議錄音檔存在;相對人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中直 接刪除與違法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之代理承辦人 林弓義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之 電磁紀錄;聲請人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 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 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 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 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提起訴訟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10款、第34 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就下列未來針對 第2次重啟調查提起訴訟所需之證據准予保全:1、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 「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 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 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 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 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 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 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 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性平事件相對人所為第2次重啟調查與懲處 結果提起再申訴現仍由教育部審議中,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及 教育部申請閱卷及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書狀在卷可稽,堪認其 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 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向上開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所 欲聲請保全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而相對人所在地為 屏東縣,則其自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故就該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 證據保全,顯係違誤,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至其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後 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由受理該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聲-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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