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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1年6月起在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替您錄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資訊部門系統工程師,而替 您錄公司實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以百 分之百持股方式所成立之子公司,並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 司共同經營OTT影視串流平台「LiTV」,使用亞馬遜網路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上開影視串流平 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 系統,陳宏銘並於108年7月間改至立視公司任職。緣陳宏銘 於111年間因薪酬問題與立視公司存有歧見,認其為立視公 司之付出與所獲報酬不成正比,遂於111年5月11日主動離職 。陳宏銘離職後,縱隔逾半年仍對立視公司存有怨懟,恰其 在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任職多年,知悉公司本身及多名員 工相關電腦設備或網路系統之帳號、密碼,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各別犯意,考量農曆春節期間(人事行政局公布112年度 春節年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包含「LiTV」 在內之影視串流平台收視者眾,於此期間對立視公司、替您 錄公司上開網路資料庫發動攻擊,如成功癱瘓「LiTV」收視 ,可達最佳報復效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銘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利用由其不知情之小舅子李 宸頡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連線網路,無 故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 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 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 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 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 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連線,盜 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 ,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 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 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雖此次網路攻擊未造成「LiT V」收視戶中斷收視,然已生損害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  ㈡陳宏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經完整一日夜沉澱仍有 不甘,另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東南 海鮮餐廳前方停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 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提供IP位置「1 .169.133.66」之免費無線網路連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 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 ,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 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進而刪除資 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 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 52筆、KMS 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 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 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 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 、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 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 、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 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 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 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終造成「LiTV」系統異常,使「L iTV」大量付費用戶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致生損害於 「LiTV」付費用戶、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㈢嗣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正常收視,不斷透過電話及 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 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員警尋連線IP位置 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之陳宏銘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宏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銘,經陳宏 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 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 答辯狀,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宏銘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584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 97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 簡上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立視公司工程師陳裕 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1584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他15 84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宸頡於警詢陳述(見他 1584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AWS 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AMA ZON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5頁)、GCP系統LOG紀錄( 見另附光碟片)、VPN相關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6頁 )、防火牆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首揭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 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1584卷一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他1584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 433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至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他1584卷一第441頁 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見他1584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53頁)、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所提每日電話紀錄及「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 (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227頁)、客訴留言(見審訴卷第229 頁至第363頁)、廠商聯繫資料(見審訴卷第365頁至第401 頁)、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見審訴卷第 403頁至第4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並變更刪除首揭各該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且同時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雖均出於報復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相同目的,然犯罪時間、地點完全不同,侵入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與刪除、變更之電磁紀錄明顯不同,二者顯然可分,且無前後必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經完整1日夜沉澱仍有不甘,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2年 春節假期期間犯案,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因「L 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向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上述系 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 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用戶反應回報問題 工作單、客訴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可憑。嗣員警循連線IP位 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 ,被告並於該次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觀之 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員警112年2月6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陳裕成及員警均 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部分,而檢察官112年2 月21日偵訊時,固持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 ,對被告訊問:「1月22日大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 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被告答:想找特別服務)」 、「依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紀錄,是 否你在測試?(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 被告之行為極為可疑,然全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 2時0分14秒許侵入及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 實,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 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 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經過 ,有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他1584卷一第243頁至第248 頁),被告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嗣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乃審酌偵查檢察官已 起疑被告於112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然經被告自首仍有 助於偵查人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於112年1月22日入侵防火牆乙事進行訊問 ,且當時所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已有首揭被告小客車於112年1 月22日凌晨1時49分及清晨7時18分在八德路四段909號停留 紀錄,認偵查檢察官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並 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簡上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立視公 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加以本 案造成損害甚鉅,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 、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代表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各罪 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15 84卷一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犯行均係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均從重論以無故 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就 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檢察 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使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坦 承反行,然就其動機、目的之交代仍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尤於犯罪事實「一 ㈡ 」犯行造成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嚴重財產損失,僅此2公 司所提補償下游廠商及二類客戶部分,具體核算金額已達約 4、500萬元之譜,有前述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 證明可佐,此還不論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另需支出之修復 費用及無形商譽損失。此外,被告所為業導致「LiTV」之串 流平台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嚴重侵害付費用戶之正當 視聽權利,此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前開諸多客訴紀 錄即可知悉已引發甚大民怨。又被告雖曾任職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但早於111年5月間離職,隔逾半年才犯本案,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受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有何直接刺 激,而其故意挑選使用串流電視收視高峰之春節假期犯案, 目的即係使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受到重創。原審論罪科刑 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所受刺激等量刑事項,未予充分審酌,容有未恰之處,應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 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 上述。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經本院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非為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 Pro) 見他1584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2025-02-06

TPDM-113-審簡上-2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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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莊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 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蠟筆小新藍色 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得 手,旋離開現場。莊志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店內補貨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于寶鑫涉有嫌疑,適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 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 ,見騎乘腳踏車之于寶鑫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 腳拖鞋之特徵又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 完全相同,幾已確認于寶鑫涉案,乃上前盤查,于寶鑫見狀 始將上開竊取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莊志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于 寶鑫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首揭時、地取走首揭物品之客觀情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店內看到這些物品 掉在地上,我就在現場喊叫、敲門、繞行,希望吸引店家注 意並取回這些物品,但過了15分鐘店家都沒回應,我就把這 些東西帶走,欲找機會交還給店家,當天我下班後,就騎車 帶這些東西往店家方向過去,剛好路上遇到警察,我還主動 招手跟警察說我撿到東西,請警察幫我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由被害人莊志賢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 ,拿取店內價值共約500元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 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後離開現場,莊志賢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店內補貨,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蹤影, 遂報警處理,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例行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騎乘腳踏車之被 告所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與上開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乃上前盤查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員警再請莊志賢確認為 其店內物品後發還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被告拿取物品經過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員警查獲被告之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情節(見 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 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惟顯不值採憑,理由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首揭物 品原係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被告因身高不夠,還需刻 意墊腳再伸手拿取下來,然後攜出店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 ,由被告係將店內本即放置穩固且一般顧客無法輕易接碰之 財物取走乙情以觀,足證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云云,顯與監 視器錄影呈現客觀畫面不符,並非事實。實則,稍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進入此類娃娃店,即便發現店內物品掉落在地面 ,也都會認為店家可自行處理,如能聯絡提醒店家固屬美事 一件,但若聯絡不上店家,正常人也不會在不知道如何聯絡 店家之情況下取走再想辦法歸還。被告用此種辯詞正當化自 己作為,實在無法讓人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因趕著上班,下班後就急忙將首揭物品攜往本 案娃娃機店,途中遇到警察還主動揮手請警察幫忙歸還店主 ,足證其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從本案店內取走首揭物品,員警係於翌日即113年3月3 日下午5時許巡邏偶遇被告而查扣此部分物品,業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招來員警交付扣案物乙情是否屬實 ,被告顯然不是於案發當日就交警處理,如果被告真急將首 揭物品交還店主或託警轉交,即便趕著上班,也不可能拖遲 到翌日下午5時前都不處理,足見被告本無將首揭物品交還 被害人或託警處理之意。況員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警員林 韋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約末113年3月2日下午報案 ,我第一時間就參與調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鎖定嫌 疑人,過一、兩天我在路上巡邏,發現被告穿著和監視器犯 嫌相同,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訊問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日 去選物販賣店偷人家東西,並非被告在路上主動招我們說要 交還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證人與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恩怨,且被告於冬日上半身穿著墨綠色防寒 大衣,但下半身卻著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衣著特徵實在 明顯,加以員警係於案發翌日傍晚才查獲被告,被告於當日 警詢時也未提及其係主動招警協助歸還等情,僅稱:其於下 午5點圖書館閉館後,想再去首揭娃娃機店內看看老闆在不 在,就在拿物品去該店路上遇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偷 人家娃娃機店物品,我就把撿到3樣物品交給警方,警方還 給店家老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與證人林韋丞所述情 節一致,綜此應認證人林韋丞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騎車將首揭物品攜回店內, 路上遇警即主動攔下員警託其交還店主云云,全屬卸責脫罪 之謊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林韋丞證詞不可信,欲聲 請傳喚查獲現場另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主動攔下警 方交還物品,且該名員警還表示其交還物品就沒事云云。然 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可採信,反而被告此部分 辯解漏洞百出且與常情不符,本院認定明確且詳敘理由如前 述,認無再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所呈現客觀畫面如此明顯,猶 以前詞不斷否認犯行,還誣指證人即員警林韋丞為不實陳述 ,完全未見其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惡劣,所幸竊 取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稍減,暨衡 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 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易-1814-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 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 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 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 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 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 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 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 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 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 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 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 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 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 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 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 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 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 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 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 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 」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 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 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 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 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 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 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 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 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 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 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 「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 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 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 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 「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 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 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 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 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 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 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 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 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 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 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 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 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 ,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 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 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 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 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 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 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 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 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 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 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 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 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 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 「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 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 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 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 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 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 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 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 ,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 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 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 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 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 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 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 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 ,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 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 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 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 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 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 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 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 「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 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 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 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 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 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 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 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范國毅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288-20250206-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廖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附民-76-202501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西路與中山北路三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 有告訴人陳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 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肺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易-504-202501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強與告訴人翁翊剛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往臺北方向下橋處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擦傷、頸部、右前臂、左肩部、左肘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易-2264-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圓形錠劑伍顆(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不知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公 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1%)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被告陳子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取出上開綠色圓 形錠劑5顆予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此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 屬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 持有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 飲料店或餐酒館兼職,月收入不到3萬元,高職畢業,需要 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0公克、驗餘 淨重5.6155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TPDM-114-審簡-7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向豐於位在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任 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當班時,楊清蘴酒醉後前來店 內消費並對李向豐咒罵、叫囂。李向豐對楊清蘴十分不滿, 嗣楊清蘴改至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天使有約泡 沫紅茶店內,李向豐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下班後,前往上 開泡沫紅茶店與與楊清蘴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清蘴之頭部、以腳踹踢楊清蘴上身、腿部、持 椅子朝楊清蘴丟擲,致楊清蘴臉部、眼部流血受有傷勢。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楊清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李向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有口頭糾紛,竟對 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是便利商店的員工,月薪基本工資,高中畢業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PDM-113-審簡-2760-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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