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