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總毛重壹點伍玖 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 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經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總毛重1.6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前毛重1 .6公克、淨重1.304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1. 5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 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986-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邱志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 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前某時止,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其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9325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前某時,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8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王煜仁 被 告 池國樟 陳信憲 葉進益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池國樟、陳信憲、葉進益、涂高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就被告池國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陳 信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就被告葉進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就被告涂高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後被告池國樟、陳信憲部分 先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葉進益、涂高源部分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 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就 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2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 原 告 張若盈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若盈對被告吳永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990-2024112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舒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舒煒於民國112年4 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寶慶路104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許 宸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振愷沿同 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許宸浚受有右手手背兩處擦挫傷、右腳內外踝擦挫傷、左腳 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藍振愷則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舒煒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舒煒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宸浚、藍振愷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宸浚、藍振愷亦分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9-50、5 3-54、55、57-59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13-2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易-17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 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 ,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 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 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 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 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 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 -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 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 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 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 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 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 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 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 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 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2-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林學堅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宏平以被告顏豐進、林學堅及陳美惠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54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0000號26樓,下稱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陳美惠及林學堅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現已離職) 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長,聲請人則受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下稱新源興公司)委任,與 基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顏豐進與聲請人在111年3 月6日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後,被告顏豐進便先行簽發 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定金,嗣因被告顏豐進要求儘速簽 署正式買賣契約,遂再與聲請人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6樓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 所(下稱德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討論。詎被告3人均明知聲 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竟因聲請人拒絕被告顏豐進提出之交易 條件,亦不同意簽署被告顏豐進所撰擬之訂金收據附約及退 還訂金與支票,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命聲請人不得用餐、如廁,及對聲請人恫稱「沒 討論完不准走、血糖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死在這裡好了」等 語,使聲請人無法離去,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聲請 人之行動自由,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 至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人趁隙報警, 始於員警抵達後回復自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案發期間雖可進出德 律事務所之會議室,但被告3人確有以「沒談好不准離開」 等語脅迫聲請人而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3人所表示者非加害自由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美惠、林學 堅於案發時則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 長;被告顏豐進因有意向新源興公司購買土地,而於111年3 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 酒店,與經新源興公司授權之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雙方於 討論後先行簽署「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各1份,並由 被告顏豐進同時交付聲請人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11年3月11日 ,⑵3,000萬元、111年3月18日)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嗣被 告顏豐進與聲請人為再行洽談買賣事宜,復相約於111年3月 11日下午2時許,在劉緒倫經營之德律事務所與聲請人進行 討論,被告顏豐進並偕同被告陳美惠、林學堅一同到場;聲 請人自其在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德律事務所開始討論 交易條件後,直至員警因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而在111年3月 12日凌晨0時43分許到場時,始自德律事務所離去等情,經 被告顏豐進、林學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上開訂金收據、補充協議、支票正面影本(見他卷 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55頁)、基進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67至 72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聲請意旨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附約為據(見他 卷第19至26頁、第27頁、第29頁),指稱被告顏豐進先後在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在德律事務 所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文件,因聲請人不接受文件所載內容 ,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聲請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然查,案發地點即德律事務所為劉緒倫律師所經營,劉緒倫 則為聲請人本次交易案委任之律師,2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 等情,為聲請人及證人劉緒倫所一致陳稱(見他卷第46至47 頁、第61頁),堪認劉緒倫除對案發地點具實際之支配管領 力外,與聲請人間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本件交易之 磋商過程中當係與聲請人立於相同之立場,以聲請人之利益 為出發點,本其法律專業及執業經驗為聲請人出謀劃策、據 理力爭,倘當場見聞聲請人顯有遭箝制行動自由或陷於不能 自主決定意思之境況,衡理當無坐視不管、放任或包庇侵害 者遂行不法之可能;然劉緒倫在本於自由意志多次出入聲請 人所在之會議室時,僅感受氣氛相當緊繃,但未見被告3人 有何禁止聲請人如廁、用餐之舉措,亦未聽聞聲請人以任何 方式求援或反應其自由遭限制,因而未對被告3人有遏止或 規勸之舉動此節,自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見他 卷第62頁),當為灼然,則聲請人上開對於被告3人以前揭 方式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啟 人疑竇。 七、聲請意旨雖再以證人劉緒倫之證詞為憑,稱被告3人確有以 言詞恐嚇聲請人等語。然查,劉緒倫於111年3月11日晚間11 時許進入德律事務所會議室時,曾聽聞在場者口出「事情沒 有解決不准走」等語此情,固經證人劉緒倫供證在卷(見他 卷第62頁),惟細繹上開「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全句之文 義,核不過係單純不許他方於完事前離去之命令句,並未帶 有損及他方權益之言語,則前揭言論於客觀上是否直接或間 接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或已達足以限制行動 自由之程度,已非全無可議。復酌之聲請人與被告3人商討 交易條件時,因雙方均有不容退讓之處,故彼此持續針鋒相 對,耗時甚久仍無共識,現場氣氛僵持不下乙節,同經聲請 人、證人劉緒倫及被告顏豐進、林學堅肯認無訛(見他卷第 46頁、第62頁、第84至85頁),堪信於前揭被告顏豐進所簽 發、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已迫 在眉睫之情形下,縱被告3人確有一時間口出上開言論之舉 ,衡情亦僅係因本次商談遲未進展、為求突破僵局而為,難 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恐嚇、脅迫聲請人之犯意,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驟論被告3人以此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仍欠所據。 遑論員警因聲請人在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報案,而 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趕抵德律事務所時,見現場均為代書 及律師,並無聲請人所稱人身遭威脅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 可查(見他卷第55頁),益見聲請人於案發日在德律事務所 內停留逾10小時之原因,僅係因其未能與被告顏豐進就契約 內容達成合致所致,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其久待 德律事務所之事實,遽對被告3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 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1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1 2年4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 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而為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02610號函為撤銷假釋處分,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回 歸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收受前開 撤銷緩刑處分書後,即具狀提起復審,然檢察官未審酌前情 即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是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背法令,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 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 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 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 ,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 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 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進華因不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而聲明異 議,惟觀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法務部矯正署對受刑人撤 銷假釋時,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 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 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聲明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 出復審等語,則其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 上述說明於法顯然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146-20241129-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簡士傑 被 告 洪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士傑對被告洪祥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附民-19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鍵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振、柯鍵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2人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2人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2人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 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 予以重覆評價,被告2人之前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 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柯鍵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振之個人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 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銷贓分配等情,被告2人於偵訊 時各執一詞(見偵卷第198頁、第20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故認被 告2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以原物沒收,且負 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2人之不法 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鍵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③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柯鍵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張家振於112 年8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A)搭載柯鍵勳,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鄭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B)未懸掛車牌停於上址,張家振及 柯鍵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柯鍵勳乘坐在本案機車B上,再由張家振騎乘本案機 車A,在後方以腳踢本案機車B後方之方式,將本案機車B推 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而得手。嗣鄭翔宇發覺 本案機車B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振於偵訊中、被告柯鍵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宏、 證人即本案機車A車主唐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機車B之 牌照翻拍照片數張及本案機車A、B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振及柯鍵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鍵勲及張家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機車 B,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鄭翔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4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