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HLDM-113-聲-53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