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棉被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未受妥善照顧通報進案 ,經查案父曾於案主誤食西瓜時以菜刀刀背刮案主手臂嚇案 主、亦曾以單腳抓案主倒立、打案主臀部之方式管教案主, 案家環境髒亂,案主平時獨自睡在舖有棉被之地板上,案父 亦自陳無意照顧案主,案母雖不想案主被安置然無法說明改 善方式,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母暫無 法討論案主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獲貴院繼續安置 裁定迄113年12月22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 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狀請貴院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迄114年3月22日,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配 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親 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3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保障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 ,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 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 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59-20241206-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20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代號BQ000-A112201A成年人(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01 (民國101年月7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姑姑之伴 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甲男非甲○之姑丈公,詳本院不得閱覽 資料第72、86至87-1頁),甲男、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來義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 5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乘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著而不 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甲○繼母 即代號BQ000-A112201B、甲○生母即代號BQ000-A112201C、 甲○父親即代號BQ000-A112201D、甲○嫂嫂即代號BQ000-A112 201E及被告甲男分別以甲○、丁○、乙○、戊○、丙○及甲男之 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 童,觸摸甲○身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伸進甲○内褲内撫摸甲○下體 ,甲○當時在裝睡,我用我右手背拍甲○的右大腿外側,只是 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 甲○並非久住在被告住所,被告沒有幫甲○慶生過,對甲○實 際年紀並不知悉;②甲○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甲○到庭證稱 不能確認所摸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歧異;③甲○之生母、繼 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屬聽聞甲○陳述而來,屬於累積證 據;④甲○外陰部未驗出其他人之DNA陽性反應,加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又通報紀錄僅能 證明甲○當時的情形有通報,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與甲○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甲○躺臥在沙發 上睡覺之際,觸摸甲○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3-1頁;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自承:我在甲○國小1年級至5年級時和甲○住一起過等 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應可認知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 齡尚未滿12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 :   1.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觸摸下體 等節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 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 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 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 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 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 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 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 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 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 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亦與常情無違。    ⑵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12年9月5日凌晨約1時,我當時在 阿公家,阿公是我爸爸的爸爸的姐姐的老公,我當時在 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已經睡著了。我睡覺時,感覺有 人把手伸入我褲子内,我當時有穿短褲跟内褲,阿公當 時將手伸入我內褲内,摸我尿尿的地方,阿公怎麼摸我 忘記了,他把手伸入,在外面摸,有到裡面一點點,但 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確定有伸入摸,也不知道他怎麼 摸,有超過10秒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9月在姑婆家的客廳被摸,被 摸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是否如 此」,證人甲○證稱: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提示案發後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 得閱覽卷第55頁)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訊息中『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 我』、『我就起來』、『摸你什麼』、『重要部位』、『下面.. .』這是正確的嗎?」,證人甲○證稱:是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尚屬 一致。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有感覺到被摸,不 知道是不是阿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偵查 之證述不盡相同,然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有張 開眼睛,但看不到被告,我當下不敢將頭抬起來,我當 時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當時在客廳1樓,電燈是暗的,有人,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 為很暗,我不確定是誰摸我,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見甲○就當場並未看見 被告等節,證述一致,嗣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觸摸係 因電燈昏暗、未看見被告,並未否認行為人為被告。再 者,被告於警詢稱:那天我下班,我準備要洗澡,我看 甲○躺在客廳,沒有蓋棉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用完摸完後就去洗澡等語 所呈現時序吻合(他卷第44頁),又甲○證稱:阿公家 當時有我、阿公、姑婆(即被告伴侶)在,姑婆已經洗 完澡、在房間內睡覺,不會再洗第2次,客人不會在半 夜去被告家洗澡等語(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109 頁),衡以當時本案住處除了被告、甲○、被告伴侶之 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伴侶已洗完澡就寢,故甲○於 偵查依其經驗判斷證稱遭被告觸摸,尚屬合理,自難以 此認其證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⑷從而,觀諸甲○上開歷次供述,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 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其案發 時僅11歲,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2歲,不論智力 、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 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 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 況甲○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 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足認甲○就遭觸摸之時 間、地點、部位,證述明確且一致,就遭何人觸摸等節 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是辯護人辯以:甲○證述前後歧 異等語,自不足採。   2.甲○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甲○ 上開證述:    ⑴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跟阿公,阿公會問我肚子是否會 餓,就會煮東西給我們,會帶我們去買東西等語(他卷 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和甲○感情很好等語相符 (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可知甲○平時與被告相 處甚為融洽,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 甲○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 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 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偵查證稱 :阿公手都沒有伸入我的陰道、肛門等語(他卷第43頁 ),可見甲○未描述被告有乘機性交之情節,而無誇飾 情形。況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理)已無條件與被 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益徵甲○實無以虛妄情 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觀諸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 6至28頁),訊息時間顯示「9月5日(二)上午1時12分至 1時38分」,甲○向丁○表示「我不要睡在vuvu家了」、 「我被阿公摸了....」、「我不敢睡覺了」、「我現在 下面很痛」、「我剛剛玩起來膝蓋 然後阿公上夜(訊 息內容遭遮擋)來 然後我就被驚醒」、「把他的手升 到我的下面的裡面」、「我不想看到阿公」、「我已經 不敢過去了 我也不想看到阿公了」,再觀甲○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6頁),訊 息時間顯示「上午1時11分至1時14分」,甲○向丙○表示 「我不要睡在這裡了」、「我被阿公摸了」、「阿公剛 剛回來 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 就起來」、「重要部位」、「下面...」、「我不敢睡 覺了」,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害時間(即112年9月5日1 時許)密接,足認甲○於案發後不久,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丁○、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 、恐懼情緒及離開本案住處之意欲等節,此與一般遭到 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尋求方式 遠離加害人之舉止相當。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性質上 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 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 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之舉止反 應,而與甲○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 補強上開甲○證述之被害經過。是辯護人辯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等語,不足採 信。    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 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案發後甲○之舉止反應,證人丁○於偵查 證稱:甲○一直哭泣,講到一半就一直哭,講不清楚話 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一直哭一直哭 、很緊張,我問他,他幾乎都講不太出來,他一直跟我 講他不想待在家裡,我先生大姐的媳婦在家裡,我叫他 去找嫂嫂,他說好,後來他就去大姐家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甲○對話完他 就來我家睡,甲○到我家時一直在哭,我就有安慰他, 邊哭還有打電話,他在我那邊一直在哭,說很害怕,10 分鐘平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甲○ 案發後不久確有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 離開本案住處至丙○住處,此與遭猥褻被害人遭受到猥 褻行為影響之舉止反應相當,另佐以被告與甲○之關係 親密,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們喜歡開玩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倘若甲○僅遭被告以手背拍大腿外側 ,而未遭被告用手伸進內褲並觸摸下體,應不至於有如 此哭泣、緊張、害怕、欲逃離現場等情形。而證人丁○ 、丙○實際觀察甲○之狀況,均非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 人辯以: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甲○ 傳給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為累積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⑷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丁○、丙○表達被害經過,展現 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有離開本案住處 之舉止,足認甲○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   3.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甲○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 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將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案前次送檢證物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19頁)、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 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可參,然影響 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行為之方 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 、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1時 許觸摸甲○下體,甲○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經採集 上開檢體,已經過約39小時,且被告係對甲○觸摸下體 ,可能留存在甲○外陰部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 物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 DNA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 接觸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 甲○外陰部檢體縱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 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本案相關通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貳、㈡、一、1. 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辯以:通報紀錄無法證明本件情 事發生等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雖供稱:我以為甲○裝睡等語(他卷第92頁;本院卷 第47、130頁),然查,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甲○係躺臥 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 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甲○在躺在客廳之沙 發椅睡覺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衡情 當時為就寢時間,甲○當時客觀上為躺臥、睡覺狀態,並 無任何表徵足認甲○佯裝睡著,且被告就認為甲○裝睡之理 由,僅稱:我剛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供 稱甲○裝睡等語,自不足採。   2.又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 頭或反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 至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摸她都沒有反應等語 相符(警卷第4頁),應認縱使甲○嗣已甦醒,被告主觀上 仍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 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同住 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3.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甲○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且被告知悉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 前述,其故意對甲○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以手伸進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 被告原係乘甲○睡覺之際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甲○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 致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已甦醒,而誤認甲○仍處於睡著而 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本諸「所犯重於所知 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甲○內褲,並觸摸甲○下體等猥褻行為, 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 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 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睡覺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與甲○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 參,甲○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其已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一份(偵卷第37至41頁) 5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6 本院113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 7 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 8 民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 9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3至11頁) 10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 11 113年9月5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6頁) 12 113年9月11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8頁) 13 兒童偏差行為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9頁) 14 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4至25頁) 15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6至45頁) 16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 17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9頁) 18 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1頁) 19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2至54頁) 20 丙○提供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7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 22 刑事案件112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21023145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9頁) 23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頁) 24 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4頁) 2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86至89頁)

2024-12-05

PTDM-113-原侵訴-6-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害人甲○○個人生活 上之必需品(含衣服、鞋子、化妝品)予被害人,被害人甲○○ 並得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取回上 開物品。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甲○○之必要命令:被害人甲○○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 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六點送回上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會言語家暴, 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罵聲請人髒話,且相對人之前已將聲 請人趕出夫家兩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兩造住處內,當時相對人不 讓聲請人進去房間,並將聲請人的枕頭及棉被丟去門外,聲 請人將枕頭及棉被拿進去房間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時,相對人 就對聲請人說「你出去,你不適合居住在這裡」,隨後相對 人以徒手方式抓住聲請人的衣領,並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 聲請人不出去,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不出去,我就用暴 力的方式把你趕出去」,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傳的訊息都不 讀不回,聲請人要看小孩也看不到。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當天晚上我有把她趕出去,她把抹布放在我跟我媽媽毛巾的   上面,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回答不出來,之後我問她   為什麼不放在她自己的上面,她就沒有回應,從她嫁過來,   過兩三個月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我們夫妻就會吵架,我說我   們住在媽媽的家裡,等到我們有能力出去買房子才有自己的   房子,我都叫她要忍耐一點,她如果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載   她,我好好跟她講住在家裡要忍耐一點,她都不聽,兩三個   月就要吵架一次,她故意弄一些小動作吵架,那天因為抹布   我就把她趕出去,我沒有拉她的手,我是拉她的衣領,我把   她的棉被、枕頭丟出去。我沒有拉她為什麼會挫傷我也不知   道。  ㈡對於聲請人所提的探視方法,我希望換成她顧一到五,我顧 六、日。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回來,她只是要回去拿東 西而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拉聲請人衣領和趕聲請 人出門,但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拉扯聲請人的衣領,且將聲請人的枕 頭、棉被都丟出去,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是以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 節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出有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相對人沒有去聲請人娘家或工作場所鬧過等語,本院認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尚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00-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及地上1至9樓房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因被告未依限給付111年8月份租金,原告遂終止 租賃契約,而被告依約有維護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未依約為之,故請求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前手係沈靜芳經營之「春寧診所」、「春 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接手承租後繼續經營診所及護 理之家,故原先設備全數留下。就原告請求之抗辯內容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租賃物訂有上述租賃契約,現被告占有租賃物權源不 復存在,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4,209,1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內容歸 納後無非為「無毀損行為」、「爭執原告主張金額」,經審 理認定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後,無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就法律 效果並無二致,故以下不贅述請求權基礎要件,僅集中認定 二造關於事實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頂樓熱水鍋爐…,被告須於返還租 屋時除去,不得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約定 內容可見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頂樓熱水鍋爐拆除,此 約定不因遺留熱水鍋爐者係何人受影響,故被告抗辯熱水鍋 爐係沈靜芳遺留,其無拆除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應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但承租 後,由被告增建、增添、且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設施、 裝置等,如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保留現狀無償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租賃物外牆裝 設分離式冷氣鐵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無論被告裝 設分離式冷氣是否出於大樓空調系統無法使用之原因,依上 述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前,即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 除,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保留分離式冷氣鐵架一事為任何舉 證,則被告依約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除甚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其裝設分離式冷氣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應償還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等語 ,然民法第431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故契約當事人如有特約 ,自應循特約處理,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比對原告提出應拆除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 時間112年7月7日)及「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頂樓上即 有一大小、高度、位置、外觀與「應拆除鐵皮屋」相仿之鐵 皮屋存在(即本院卷第247頁照片中「收」、「中」2字上之 紅色物體),故被告抗辯鐵皮屋非其搭建、承租前已存在等 語應屬可信。另就水塔部分,原告僅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徒憑照片無從認水塔係被告設置,如此 自難令被告負拆除水塔之責。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雜草、植物 均生長於設置在租賃物頂樓地板之大樓管線周邊,而因作業 困難之故,不可能於管線上方晾曬紡織物,此情徵諸原告提 出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紡織物晾曬處正 下方並無管線即明。再者紡織物晾曬前必須脫水,否則難以 曬乾,縱使曬乾,於過程中亦恐產生異味,此為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在該處經營護理之家,為提供住民妥適服務,實 無可能採取不經濟、不衛生之方式,未將紡織物脫水即行曝 曬,故原告主張被告晾衣滴水導致頂樓雜草、植物叢生破壞 地板等語實乏依憑。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大樓空調系統機械照片、三優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為證,惟自此僅 能見到空調系統機械目前狀態、更新費用,然未能知悉空調 系統是否完全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必須更新空調系 統之必要性,故原告就被告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毀損 無法使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請求。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租賃物109年6月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5頁), 主張照片中以紅圈圈出之租賃物外牆孔洞即為被告毀損造成 ,而該孔洞位置在大樓自上往下數第3個陽臺旁,往右對齊 位置為大樓中間自上往下數第3個窗臺;比對被告提出之101 年3月間租賃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自上往下數 第3個窗臺往左平移靠近陽臺處亦有1孔洞,據此租賃物同一 位置附近於101年3月間、109年6月間,既均有孔洞存在,則 被告抗辯該外牆孔洞非其毀損造成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 又提出97年間租賃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主張外牆同一位置本有路燈螺絲底座存在等語,惟觀原告提 出97年間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呈圓形,被告提出101年3月間 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則呈不規則狀,比對後難認二者為同一 孔洞,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雖見電錶箱 、牆壁、地板、磁磚、廁所內馬桶及臉盆損壞、遭拆除之現 況,惟無從推認此等現況係被告所為,故認該部分主張尚乏 事證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㈥就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雜物應予拆除等語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㈦被告應拆除之物計有熱水鍋爐、外牆分離式冷氣鐵架、雜物 ,而拆除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序為1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次2.2)、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估價單項次4)、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 次4.1),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415,8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費用,然未就抗辯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於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鐵架,均應拆除。另未依約拆除頂樓熱水鍋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25,000元。 ⒈鐵皮屋、熱水爐、水塔係沈靜芳留下之設備,非被告增設,被告將之原狀交還,不負拆除之責。縱應拆除,亦爭執拆除金額。 ⒉被告之所以自行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原告提供之大樓空調系統不堪正常使用,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修繕,為確保住民安全而裝設,屬改善租賃物之有益支出。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多次進出租賃物,明知被告裝設分離式冷氣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今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自不得准許。縱認被告應予拆除,亦爭執費用。 2 被告開設護理之家,於頂樓曬棉被、床單、衣服,此等紡織物於晾曬時滴水流到地板,造成頂樓地板滋生雜草,雜草根部向下生長造成地板水泥土產生空隙,雨水、曬衣水滴滲入頂樓地板內,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頂樓植物清除及漏水修復費用157,500元。 雜草生長之處非被告晾曬紡織物地點,且紡織物晾曬前必經脫水,不會有水流至地板情事。又雜草生長與曬衣、天花板漏水間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漏水處理範圍是否與曬衣造成漏水範圍相當,亦有疑義,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得作為此部分賠償金額。 3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裝設分離式冷氣,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空調系統生鏽毀損無法使用,且依約被告有維護大樓空調系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空調系統重新建置費用3,215,726元。 被告否認毀損大樓空調系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況且原告請求者係全新空調系統費用,應屬無據。 4 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大樓外牆挖洞,造成外牆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1,450元。 外牆孔洞非被告造成,於101年3月間即已存在。 5 被告破壞大樓電箱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400元。 被告未破壞大樓電箱設備。 6 被告為裝設分離式冷氣,擅自在樑柱開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400元。 原告所稱孔洞原已存在,非被告所挖,且後方即為陽台可供拉設排水管線,被告無庸另行開洞以裝設分離式冷氣。被告縱應將之回復原狀,亦爭執金額。 7 被告毀損地板及牆壁磁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7,800元。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地板、牆壁磁磚之行為,此應係自然因素造成。 8 被告擅自拆除7樓、9樓廁所內馬桶、臉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6,334元。 被告未拆除廁所之馬桶、面盆。 9 被告自行在室內牆面、地板加裝雜物,如置物櫃、櫃臺、桌面,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6,500元。 被告願拆除施作之雜物,然對原告主張金額爭執。

2024-12-04

TPEV-113-北簡-447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20402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110栗商建庄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物;該建物之 使用類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經被告准予變更為:地 上一層H-1(用途為管委會、機房)、地上二層H-1(用途為 住宅、儲藏室、機房)、地上三層至七層H-1(用途為住宅 )。而原告為經營「格拉斯行館」,乃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建 物第1至7層樓為範圍之民宿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2月1 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原告得於 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在案。 (二)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民宿進行稽查後,認 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使用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旅 館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120177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 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 120402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於核准範圍內本即有合法對外 經營民宿之權利,且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係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格拉斯公司承租,並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函釋及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於合法許 可範圍內為相關經營行為,即為合法。 2、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位於系爭建物6樓,至原告承租範圍以 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方式為使用, 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許可登記範圍內為合法之經營,並 無原處分所指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更 無違反建築法所規定違反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之事實,原處分 無具體違法事實,率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即為裁罰,顯有違法 。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稱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使用之權利;且原處分無具體違 法事實,亦未對任何具體事實為確實證明,顯與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4、再被告以查得格拉斯行館於官網上以飯店名義販售客房,且 販售達21種房型乙情,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惟該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交通部業以裁處書未具體載明違規經營之房間數而 撤銷。則於本件中,原告究係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宿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原處分實有事實認定有誤及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 5、被告執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結果,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 格拉斯行館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H-1 類組規定,再參酌系爭使照所載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依照系 爭使照所載,三層至七層均為H-1類別使用,其中第六層面 積為428.28平方公尺、第七層為429.5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 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均可供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 舍、招待所使用,故如系爭建物係供使用執照所列項目為使 用,即係在使用執照範圍內利用,而無違反建築法情形。 6、關於龜山區農會函文暨檢附之訂金匯款書、行程表、合約書 、訂房確認書、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尚未開始 正式營運期間,於試營運期間,僅能依照消費者或訂房者之 需求先行報價,而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144,900元 係包含餐費及房間費用,且無實際入住之房號房卡或照片可 佐,訂房確認書所載訂房間數17間與龜山區農會提供實際入 住之房間數14間亦有不符,足認龜山區農會實際使用房間數 實有疑義;遑論所有房間之使用均符合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 目的與範圍,被告混淆裁罰事實將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 宿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等與建築法無涉之事項為擴張法律構成 要件之適用,而遽執建築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於法顯有不 符。況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房間數,業經被告另 為裁罰,被告執相同事件重複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1樓 為格拉斯行館民宿接待大廳及餐廳,民宿登記證張貼於1樓 接待大廳內,2樓為貴賓VIP室,3樓、5樓至8樓為客房(無4 樓層名),每層樓設有10間客房,共計50間房,房間內備有 床鋪、棉被、枕頭、無線網路、衣架等物品及設施,且各種 房型以日為基礎訂定房價;再依原告訂房預估月報表,112 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總房間數為58間房,其 中112年4月29日住房間數為10間、同年5月13日為14間、同 年月18日為14間、同年月17日為13間,其餘房間數縱未有旅 客實際住宿,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住宿及服務設施之事 實,本案顯然已超出民宿核准經營樓層及間數,足認原告有 以其名義販售系爭建物之各種房型房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 日為基礎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情形,處於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之狀態,依發展 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101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100250 75號函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販售供人住宿之房間數已 逾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旅館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之文化觀 光局乃以112年7月3日府文銷字第1120028162號裁處書認定 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之旅館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營業,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核係 將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場所使用,顯與原核定之H1使用類 組不同。 2、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其H-1及H-2類組為供特定人短期 或長期住宿之場所,而本件依龜山鄉農會所提供之發票及住 宿費用等相關資料,可知其於112年5月18日至19日實際入住 格拉斯行館之房間為14間,已實際超過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 證上核准房間數9間,其超出間數部分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H-1類組住宅定義不符,實際應為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定內容,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 (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格拉斯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各機關於11 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格 拉斯行館訂房網頁資料、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入住 紀錄、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所拍攝之各樓層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至251、255至261頁)、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 農總字第11200002854號函、113年3月28日桃龜農總字第113 0000991號函檢送之格拉斯行館出具之發票、格拉斯行館前 台出納帳款與匯款予格拉斯行館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67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第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 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類組:H- 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 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3、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 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 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 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 宿處所。……」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 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 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 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 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 規模經營之。」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七、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 積之總和。」 6、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92年6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 下稱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民宿管 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106年11月 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 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 (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 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三、惟有 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 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 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 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 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 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四、關於200平方公 尺(106年11月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 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 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 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 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 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 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 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 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 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 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 令面作檢討。」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改變原處分 之同一性而為違規事實之追補,本院自得調查審酌: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 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 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 ,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 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雖僅記載:「查本案建築物6樓用途 依使用執照為H-1住宅,依本縣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執行 民宿業聯合稽查內容,本案屬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現況使用用途為B-4旅館,查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具體之違規事實,但觀諸原處分書之 主旨及說明欄均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 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查獲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旨, 並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堪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 被告係認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原核定使用類組(H-1)而 供作他類組(B-4)之旅館使用,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而無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應具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具體違規事實為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 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 達7間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53頁),堪認已就 具體違規事實而為補充;且上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已存在 ,被告並認亦係構成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作 B-4類組使用之違規,而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況上開事實 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11 3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為憑(參見訴願卷第148至159頁), 實無礙原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 違規事實之追補。 (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確有擅自擴大營業之 事實: 1、關於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有擅自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乙節,除有被告提出格拉斯行 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報表、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 及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農總字第112000285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 山區農會函調其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格拉斯 行館」之相關資料包括:龜山區農會以113年3月21日桃龜農 總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簽 立之2023年度公司合約、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6日向「格 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及翌日退房之訂房確認書 、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2,785元予「格拉斯行館 」之匯款申請書、「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 納帳款資料及「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予龜山區 農會之電子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在卷。經核 前開被告及龜山區農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於 112年4月26日確實有向「格拉斯行館」以每間每日房價為10 ,350元之價格,預定於112年5月18日入住一日之標準雙人房 8間及雅致雙人房9間(合計17間),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前 開房間之住房訂金52,785元匯至「格拉斯行館」之合作金庫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僅入住14間 房間(房號分別為701、702、703、705、706、708、710、7 12、802、803、805、806、807、808),原告所經營之「格 拉斯行館」則於112年5月19日開立載明「客房收入144,900 元」之電子發票予龜山區農會收執甚明。 2、原告雖以:前揭龜山區農會有關的資料僅是試營運期間提供 給客人的報價,且被告就原告有提供達14間房間予龜山區農 會之事並查無相關證據,而否認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 入住「格拉斯行館」之房間數已達14間云云。然查:格拉斯 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頁)內已載明龜山區農會當日入住之房間號碼如上所述,且 共計為14間房間;又「格拉斯行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 報表及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均顯示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房間數為14間,經核與龜山 區農會之入住及結帳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系爭建物之6樓經營民宿,除此之外 的樓層房間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格拉斯公司使用云云。然依 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訂房及支付 訂金的對象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格拉斯行館」,而「格拉斯 行館」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亦已載明龜山區農會人員實際入 住之房間號碼,其內容包含6樓及7樓之房間共計14間,復由 「格拉斯行館」開立「客房收入144,900元」之電子發票予 龜山區農會收執,全然未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格拉斯公司有何 參與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 4、原告固另以:「格拉斯行館」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 除房間費用外,還另外包括房客之餐費,主張被告不能以金 額來認定原告提供超過原核定得經營民宿間數之房間予龜山 區農會等情。然依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其與「格拉斯行館」 所簽立之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載,龜山區農 會與「格拉斯行館」簽約約定入住標準雙人房及雅致雙人房 之房價,平日均為10,350元、旺日均為10,950元、假日則均 為12,350元,且優惠內容載明:「依房型人數贈送早餐、晚 餐」;而依「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 資料所載,龜山區農會人員當日入住之每房房價均為10,350 元,共計消費金額為144,900元,並無任何餐飲消費之記載 ,且「格拉斯行館」亦係以「客房收入」品項開立同額發票 予龜山區農會收執,堪認「格拉斯行館」係依與龜山區農會 簽約約定之房價收取房間費用,餐飲則是約定免費贈送之優 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憑採;況不 論上開消費金額是否已內含餐費,均無礙確係原告所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將系爭建物7樓房間(即802、803、805、806 、807、808)提供予龜山區農會人員住宿並收取費用之認定 。 5、從而,原告除使用系爭建物6樓經營民宿外,另有提供系爭 建物7樓房間予他入以日計價付費住宿之行為,堪為認定, 足徵原告前揭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已達擅自擴 大營業之情。 (五)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關於使 用類組H-1中所舉例之項目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另使用類組B-4 中所舉例之項目則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及「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 宿等類似場所。」足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供短 期住宿場所,應屬使用類組B-4之場所。又依觀光局92年6月 24日函意旨,民宿需就經營規模而為規範,否則在建築物管 理上即會被歸入B-4(旅館)類組;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民宿位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之經營規模 ,得以客房間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2、經查:系爭建物第6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8.28平方公尺、 第7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9.5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使用系爭建物之6樓及7樓供短期住宿,其總樓 地板面積顯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 使用已達經營旅館之規模,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供作 本應屬使用類組為B-4之場所而為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建物 第6、7層樓之使用類組甚明。況依前開說明可知,龜山區農 會向「格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之客房間數為17 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宿可經營之 客房間數;縱龜山區農會人員於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客 房為14間,但依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所簽立之公司 合約內容所載,標準雙人房與雅致雙人房之客房面積均為30 平方公尺,則計算「格拉斯行館」當日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 面積已達420平方公尺,亦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需於400平方公尺以下之限 制;則依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意旨,「格拉斯行館」擴大 營業之規模已逾民宿經營規模之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即須 歸類於B-4(旅館)類組。 3、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6層樓及第7層樓之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可分別供民宿、宿舍及招待所使用, 原告係依使用執照所定之使用類組個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及第7層樓,而無違反建築法。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宿建築 物應依其客房間數、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及 地下層、一樓樓地板面積與2樓以上樓地板面積設置不同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住 宿安全及公平原則,不同客房數之經營規模及樓地板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設置不同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則基於住宿安全及公平原則,倘有使用建物多層樓經營 民宿,自不得割裂分就各樓層認定其經營規模,而應從整體 使用與經營之情形加以觀察,否則即有藉此解免其遵守相關 安檢規定之責任,而規避前揭規範致有礙公共安全之維護。 再者,旅宿業經營之規模涉及旅客進入該建築物周遭環境之 人數,此對當地環境、資源之負擔能力具有顯著之影響,亦 涉及該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之評估,如容認以割裂之方式分 就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給予可供H-1類組民宿使用之資格 ,亦將因疊加使用之方式,使該建築物實際上達到供作B-4 旅館業使用的程度,自屬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4、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既已擅自擴大 營業之總樓地板面積既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已逾民宿 經營規模之規定,其使用類組即應歸B-4(旅館)類組,則原 告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即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如此使用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 乙節,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使用執照,均屬適法有據: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 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 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 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 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 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 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 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另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發 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載明,為健全 民宿之發展,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 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 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為輔導管理;民宿經營者,如 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 定裁處。顯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7項兩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 無法僅以單一作為完成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 3、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 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 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 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 (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 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 -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 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 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 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 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 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 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 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 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 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 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 、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 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 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 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 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 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 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 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 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 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 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 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 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 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 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 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 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 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 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 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 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 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 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 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 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 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 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 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 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 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 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 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 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 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 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 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 );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 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 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 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 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 ,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 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 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 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 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 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 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 ,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 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 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 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 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 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 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 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 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 ,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 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 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 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 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 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 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 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 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 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 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 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 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 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 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 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 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

2024-11-27

CTDM-112-訴-21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