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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 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宣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吳宣儀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第307 頁、第32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2至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 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等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 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葆琳、楊仕正 、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欣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冷暖自知」之帳號聯繫蔡欣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明」之帳號聯繫陳心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心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3 林成發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之帳號聯繫林成發,佯稱家裡需要用錢要向林成發借貸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成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帳號聯繫鍾玉珍,佯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鍾玉珍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岳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菲菲」之帳號聯繫李岳晏,佯稱投資「寶家優選」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岳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岳晏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6 呂冠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起,以LINE暱稱「快樂小香豬(豬圖案)(豬圖案)」之帳號聯繫呂冠勳,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呂冠勳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7 林國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悅芳」之帳號聯繫林國有,佯稱投資「玖方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國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8 陳錦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琪琪」、「曼蒂斯李經理」之帳號聯繫陳錦祥,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錦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9 周子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iedie安」之帳號聯繫周子為,佯稱投資「TICKMILL」期貨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子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周子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信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佳玲」、「Dux Holding Group」之帳號聯繫王信智,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信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信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 孫于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時起,佯裝「香港大樂工作人員」聯繫孫于純,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孫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孫于純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許美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佯裝為「許美慧之國中同學」聯繫許美慧,佯稱中獎彩金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許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美慧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2分,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黃增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劉雅婧」之帳號而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增春,佯稱投資「鉅亨證券」可獲利云云,致黃增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增春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張蓉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起以FACEBOOK暱稱「錢誠男子」之帳號聯繫張蓉嘉,佯稱可以內線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蓉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杜宗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宗勲,且佯裝「渣打銀行高雄負責人游小姐」,稱投資「百雅優品」先墊付貨品價金後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杜宗勲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64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6 胡益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Sunny」之帳號且佯裝交易所「吳經理」聯繫胡益鑫,佯稱投資「KaeasTrader4」平台之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胡益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益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楊秀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起,暱稱「林建豪」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秀琳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8 陳舜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9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可以藉由匯差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舜菁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郭秀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明哲」之帳號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郭秀菁於: ⒈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蘇芷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志偉」之帳號聯繫蘇芷妤,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芷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芷妤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6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王志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7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朱晨麗」聯繫王志清,佯稱投資「英齊財富」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志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44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2 羅元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若瑜Ryu」聯繫羅元壎,佯稱投資「寶佳優選」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而匯款。 羅元壎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⒊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3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LINE群組及暱稱「張毅」之帳號聯繫涂富媚,佯稱投資「玖方毅購網」可獲利云云,致涂富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涂富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蔡欣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7頁至第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3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9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1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7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心怡匯款帳戶一覽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④證人陳心怡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第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林成發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 ④證人林成發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鍾玉珍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九第27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6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李岳晏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④證人李岳晏網銀匯款明細擷圖、手寫匯款紀錄表、證人李岳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17頁至1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呂冠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21頁)。 ④證人呂冠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十四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8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26頁至第27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林國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8頁至第30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錦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四第40頁至第41頁)。 ④證人陳錦祥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陳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四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周子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1頁至第52頁)。 ④證人周子為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擷圖、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十四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信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9頁至61頁)。 ④證人王信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投資平台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十四第62頁至第80頁)。 ⑤證人王信智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翻拍(見偵卷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孫于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④證人孫于純匯款回條翻拍(見偵卷三第17頁)。 ⑤證人孫于純之大樂透中獎擷圖(見偵卷三第18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許美慧匯款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正本(見偵卷四第14頁、第25頁)。 ④證人許美慧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增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黃增春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 ④警員製之證人黃增春詐欺模式表、虛擬貨幣及錢包明細(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2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張蓉嘉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5頁)。 ④證人張蓉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自述事實經過書、證人張蓉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⑤證人張蓉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杜宗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五第13頁、第19頁、第25頁)。 ④證人杜宗勲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十五第27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胡益鑫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10頁背面)。 ④證人胡益鑫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⑤證人胡益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七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楊秀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 ④證人楊秀琳匯款憑證影本、證人楊秀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1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陳舜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郭秀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50頁、第51頁)。 ④證人郭秀菁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秀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八第36頁、第44頁、第45頁)。 ⑤證人郭秀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照片、交友軟體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八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蘇芷妤匯款帳戶一覽表、證人蘇芷妤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背面)。 ④證人蘇芷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29頁至第32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志清匯款一覽表、金流表、證人王志清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證人王志清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 ⑤證人王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羅元壎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八第47頁至第55頁)。 ④羅元壎匯款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八第55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涂富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41頁至第43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786-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五金行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 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周秋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星巴克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周秋霞上開華南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對方向伊表示是大陸人要來臺灣工作,因資金周轉需要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朝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羅財漢提供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慧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錦桐 假投資真詐欺 1、112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5962元至華南帳戶。 2、112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3、112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4、112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5、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6、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7、112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2 賴朝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7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3 羅財漢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至郵政帳戶。  4 李文慧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郵政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462-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中「車牌遺失」更正為「機車及車牌遭竊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屏東地院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④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7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 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已發還 被害人林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珠,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高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 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某工地內,以1 ,000元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45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發現高文宗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 經林金珠於112年11月11日報案遺失,始悉上情,並返還系 爭車牌予林金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宗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金珠於112年11月4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 認,而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 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 然係行竊所得。又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外,並無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車 牌之行為,且被害人亦不知上開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所竊盜,實難逕認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與上 開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原簡-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 、5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 訴人謝妃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 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9分許,在洪坤巽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爌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櫃臺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U BIKE離去。嗣警方函調U BIKE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之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㈢於1 12年7月15日3時46分許,在李秝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梅甘薯條攤位,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櫃子內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妃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柏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20505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㈡【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妃宣、被害人李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205-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 ANH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8時許」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至10時許」、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在上址騎樓前之道路上」、第8行:「騎 樓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騎樓前之道路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發動並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3號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鄉村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某樓之友 人宿舍內飲用啤酒5至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而行經上址處,見HOANG ANH TUAN騎乘上開機車(仍為 發動狀態)暫停在騎樓處影響人車通行而上前盤查,發現HO ANG ANH TUAN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 截圖畫面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轉,竟疏未注意而不 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 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和解 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賠償金額致未能調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2號   被   告 蔡進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南京路與雙十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往雙十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陳珊 琪,致陳珊琪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珊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霞 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薛素霞,致使告訴人薛素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小秋的店」內,因故與薛素霞發生爭執,呂東 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霞臉部及身體 ,致薛素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1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恩 鈦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不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 ,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   被   告 吳易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8月5日18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內,與經營該店之林恩 鈦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恩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恫稱「店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林恩鈦財產之事恐嚇 林恩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1 號),嗣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準備程序傳喚未到),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則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訊 問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檢察官所 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羅智仁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653號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1號   被   告 曾則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1              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則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全 新手機之真意,仍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帳號「曾品峰」(即曾則紹於112年12月14日改名前之原姓 名,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貼文,適羅智仁見該 貼文而與其聯絡後,曾則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智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出售全新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OPPO,型號 :Reno11 Pro 5G,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 ,致羅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 許,轉帳1萬2,000元至曾則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曾則紹未依 約寄出手機,且經羅智仁於OPPO網站以曾則紹提供之本案手 機IMEI碼進行查詢,發現本案手機已遭開通使用,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則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品峰」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羅智仁聯繫並約定交易本案手機,並已收取告訴人所匯出之價金1萬2,000元而迄今均未依約寄出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已經要寄出手機,但剛好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寄出,手機買來根本沒有拆封也沒有使用過,一直有跟對方保持聯絡,手機還在,可以在兩周內提供對話紀錄及本案手機照片云云,惟被告事後不僅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本案手機照片,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所辯經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提供之客觀資料亦全然不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置辯,尚難憑採。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補充理由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均不再回應,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售本案手機之網頁截圖畫面1份、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本案臉書帳號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31分許,轉帳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OPPO官方網站「真偽及保修期查詢」頁面截圖畫面1份。 證明於OPPO手機官方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本案手機之IMEI號碼後可知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月25日開通使用,核於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1

TCDM-113-簡-24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崇家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崇家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6.853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 酌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113年6月14日的上禮拜某日凌晨1、2時,在X-CUBE夜店 門口,聞到愷他命味道,便詢問年約50歲、身高約180公分 、體型胖及長頭髮之陌生男子,並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愷 他命1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愷他 命是在X-CUBE夜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我聞到有人在抽愷他 命,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 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 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 ,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5頁),屬違禁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864公克,愷他命純度78%,純質淨重6.85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崇家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14日前一周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 公克而持有之。嗣崇家冕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因施用毒品 而精神不穩定且有攻擊傾向,崇家冕之同住父親見狀即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8534 公克)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5號及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5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3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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