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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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 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 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 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 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 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 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 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 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 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 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 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 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 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 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 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易-30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愛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愛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愛基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楊愛基出具上開保證金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 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新北地檢 署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警員訪談被告所就讀之黎明技術學院(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綜合事務中心老師林志勳陳稱:被告 已被退學,據悉現在臺中收容所等語,復經新北地檢署函詢 內政部移民署覆以:被告目前並未在本署收容;又被告前以 就學事由在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9日;另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本署將依規定辦 理廢止其居留許可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訪談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 301079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且未 在任何監所,亦未出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386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聰明」與林○○聯絡,分別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周鍾名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後,林○○即以如附表二「 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 周鍾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鍾名)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林○○與LINE暱稱「聰明」(即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2月2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外觀照片、證人林○○步行至被告住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 ,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5日,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 、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林○○聯絡之手機,係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 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手機犯罪 而經本院宣告共計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現金交付 2. 113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29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3. 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詳細地址詳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現金交付 4. 113年2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2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500元、現金交付

2024-12-18

PCDM-113-訴-9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廖紹宏 被 告 陳政憲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2-附民-184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4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偉良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人格障礙,且告訴人已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就此部分或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我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向衛生局 說希望安排被告強制治療,但現在找不到被告,他也沒有在 住院,而衛生局及精神科醫生皆表示強制治療需被告本人同 意,然被告不同意治療,本件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76至77頁),且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從目前資料推測被告有A群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等節,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至31頁),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已向社 會局表示冀望為被告安排強制治療,惟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等 情。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 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 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張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良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偉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偉 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張偉良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詎張偉良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 20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12

PCDM-113-簡上-412-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9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悛(原名:孫嘉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後,再將上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 捷運站置物櫃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 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為112年7月23日,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依指示分別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 表一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均 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容有未洽。⒋另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沒收部 分未及就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未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家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 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宥 恕被告,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不動產公司的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其因一時 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4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 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 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對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 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各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 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7萬元報酬,但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證據 1 邵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邵愉珊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消費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掛失云云,致邵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5日16時51分/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邵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4頁正反面) ②邵愉珊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偵66495卷第5頁) ③被告孫悛(原孫嘉鈺)之中小企銀帳個資(偵66495卷第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9、22頁)   2 鄭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鄭世宗佯稱愛護動物協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云云,致鄭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5分/9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10至124頁) ②鄭世宗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偵66495卷第17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66495卷第21頁) 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6495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14至15、19、23頁)   3 楊承泓(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承泓佯稱露天拍賣店商業者,系統當機導致升級會員,須到網銀APP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楊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4萬9,986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承泓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18至19頁) ②楊承泓提出之露天拍賣個人資訊及購買商品清單、通聯記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6255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20、22頁) 4 何欣怡(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何欣怡佯稱勵馨基金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分/3萬7,101元 (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記載3萬7,116元有誤,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5日20時28分許分/1萬2,985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誤,予以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32至33頁) ②何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金融卡影本、電話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38至46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255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34、37頁)  附表二: ①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邵愉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邵愉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②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鄭世宗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世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③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楊承泓3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承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④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何欣怡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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