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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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 告 羅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9129 108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9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772元 36,828元 7,830元 38,602元 113年11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8×0.369=1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8-13,590=23,238 第2年折舊值    23,238×0.369=8,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8-8,575=14,663 第3年折舊值    14,663×0.369=5,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3-5,411=9,252 第4年折舊值    9,252×0.369×(5/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52-1,422=7,83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93-20250224-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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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許語宸即許雯雯 余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語宸前(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並邀同被告余明月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9,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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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朱亞婷 被 告 卓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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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沛欣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消費,消 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4,920元,惟被告拒絕付款,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4,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收到2萬8,060元,是包含在7萬4,920 元裡。ARMANI因被告喊全場所以是10個小時,又是排行榜上 小姐所以要再加1小時,全場要從6點開始算11個小時到5點 。依蝶、楊琳被被告毆打後,當天就沒有上班,小姐損失要 被告負擔,被告當初有講要付。清場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小姐 等語。 二、被告則以:帳單ARMANI記載6:50到5:00,實際上在10:30就沒有這位小姐。依蝶、楊琳記載10:30~8:30實際上沒有這兩位。10:30後包廂已經清場,因為伊當時喝醉,另外還有別的小姐也算在消費內。沒有爭議部分已經付2萬8,0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惟有爭執之消費認定如下:  1.關於帳單ARMANI部分,其時數係自6:50到5:00,惟因下述 傷害事件而停止繼續提供服務,此為原告所承,故酌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定原告僅得請求坐檯金額之 半數,另半數之8,540元不得請求。   2.關於帳單依蝶、楊琳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確有傷害依蝶、楊琳之行為而停止服務,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致無法繼續上班,遂將其二人該日之剩餘時數均記 入被告帳單,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8,060 元及上開8,5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8,320元(計算式:7 萬4,920-2萬8,060-8,540=3萬8,32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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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蔡佾澄 被 告 劉雨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 第2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原告為 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原告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5日22時13分許起,藉通訊軟體L INE接續傳送「你就繼續視訊自位」、「破麻」、「整天找 別人視訊做愛」、「操你媽色情女人」、「不要以為詢息能 夠當證據」、「你們家有精神病已經大家都知道了」、「全 家死光」等多則訊息,並撥打語音電話以騷擾原告,且於11 2年8月6日0時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外徘徊,對原告實施騷 擾行為,並接近原告之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法院判決後伊就沒再去找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8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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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4-20250224-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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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 ,52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0-20250224-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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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英愷 被 告 周世昶 CHEUNG SHING HIN(中文姓名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至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9萬9,9 70元部分,係手續費,乃原告使用金融機構服務之作業費用 ,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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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孫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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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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