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學佳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37萬元(本院卷第
16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3月1日、2日、3日、6日、7日
、8日、10日、13日、15日、16日、2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
、250萬、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40萬
元、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共計2,74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損
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損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重訴-32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