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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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楊莉蓁 被 告 李浚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重附民-2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嘉有固定住所,在國外亦無置產, 且被告本身語文能力無法應付國外之生活,被告家人都在臺 灣生活,且女兒患有唐氏症需定期接受治療,被告日後也會 面對刑事審判,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 可得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 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張曉菊 被 告 余莉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余莉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莉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張曉菊對被告余莉樺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18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61號、第35765號、第37377號、第3737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蓁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介、張維珊、汪清華、詹于萱、林鈺峰、王致康、 高振碩、黃玉宜、李郁閔、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蓁儀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頁, 第3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蓁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人傳 送訊息詢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當時沒有信用卡,也 覺得我的信用沒有很好,所以就委託對方辦理,對方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稱要幫我做包裝以申請高額度信用 卡,因此我才提供,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陳蓁 儀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1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57-263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信用卡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開始僅傳送「你好 我是信貸專員 我們公 司是和銀行合作的第三方機構 專業給資質不好的客戶辦理 貸款跟信用卡的 過件率非常高 你需要辦理貸款還是信用卡 喔?」等語,被告即同意辦理信用卡,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 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 額度等信用卡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信用卡之流程有異 。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段時間並沒有去申辦任何 信用卡,以前有辦過台新銀行信用卡,家人有協助還款,沒 有被停卡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而依目前各大銀行對 於申請信用卡業務越來越簡便,上網、臨櫃甚至各大賣場均 可以辦理信用卡,被告亦無信用不佳遭註記之情形,故何以 需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包裝信用、代為申請信用卡,實屬 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7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33 8382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金訴 卷第71-80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 ,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如果 櫃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三個帳戶 就說有生意往來 做批發 產業 自己使用的 千萬不能說用來做包裝辦理信用卡 不然 後期審核比較不好過件」等語(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 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本案帳戶,而仍以謊言欺 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 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自LINE對話 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辦理期間你網路銀行不能去亂登了 怕影響過件 做好以後會跟你說 你就可以正常登錄使用了 喔」、「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多少」、「做包裝的時候需要 啊」等語(金訴卷第223-225頁),即可得而知被告明確知 悉並容任第三人可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介等人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喬綺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施喬綺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施喬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 2.被害人施喬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3頁)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俊介 (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介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俊介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85頁)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張維珊 (告訴) 於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2,1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張維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警三卷第35-37頁、第59-75頁) 4 汪清華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5頁) 2.告訴人汪清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5-67)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5 詹于萱 (告訴) 於112年5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于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51-53頁) 3.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併二警卷第170-171頁)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6,030元 6 林鈺峰 (告訴) 於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83-97頁) 7 翁鳳鶯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鳳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翁鳳鶯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27頁) 2.被害人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7-101頁) 8 王致康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9-31頁) 2.告訴人王致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9 高振碩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振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33-36頁) 2.告訴人高振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49-152頁)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時12分許 1萬元 10 黃玉宜 (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宜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16頁、第219-220頁) 3.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併二警卷第22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麒鴻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麒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86,795元 1.證人蔡麒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1-52頁) 2.被害人蔡麒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買賣契約照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併二警卷第233-249頁) 12 李郁閔 (告訴)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郁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二警卷第259-272頁、第277頁) 13 劉美玲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截圖(併二警卷第327-328頁、第333-37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卷宗目錄: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7 1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784 8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5 02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52 99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 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 --併辦-- 9.併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10.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 94815號卷 11.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2024-11-27

TNDM-113-金訴-44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 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 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 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 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 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 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 ,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 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 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 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 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 ,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 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 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 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 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 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 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 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 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 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 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 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 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 ,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 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 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 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 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 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 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 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 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 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 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 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 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 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 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 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 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 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 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 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 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 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1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浚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徐承佑、沈詠傑(前開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浚齊與前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 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楊莉蓁,並佯稱:其 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因楊莉蓁表示未積 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楊莉蓁向警方報案,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麗蓉檢察官」 向楊莉蓁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名下 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現金及交付 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楊莉蓁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楊莉蓁共損失5,542萬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由許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另由李浚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 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 元,共154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莉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浚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129041號【下稱警卷】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 楊莉蓁提供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 36-37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9-4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 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91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影像(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 101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5-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併偵卷第123-128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67-69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651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存摺、金融卡 補發申請書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金訴卷第31-38頁)在卷 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提供京城銀戶帳戶資料,卻忽略被告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乙情,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亦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亦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本院復於審理 期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與徐承佑、沈詠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故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 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 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5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金融卡、自小客車、鑰匙及車牌等語,經被告供稱:與 詐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提領共154萬2,000元部分,經被告供稱:未繳回詐 欺集團,而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66頁、第15 1頁),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 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 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自小客車 1輛 福斯,懸掛AVX-596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 4 汽車鑰匙 1把 5 自小客車車牌 2面 AZA-0335號

2024-11-27

TNDM-113-金訴-79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詹于萱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85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贊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金贊與陳永川前係朋友關係,2人因土地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素有紛爭,民國113年間陳金贊數次向陳永川請求協商均 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3年8月2日5時許,以寶特 瓶備妥去漬油前往陳永川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欲 尋陳永川再協商,於同日6時許,陳金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時,適遇陳永川而要求協商,遭 陳永川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強取 陳永川之手機,再強行將陳永川拉至上址外道路,復以去漬 油往陳永川頭部、身體澆淋,陳永川見狀逃離現場,陳金贊 並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川 行無義務之事(即協商),並致陳永川心生畏懼。嗣經陳永 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金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川、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第21-23頁;偵卷第43-4 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 3-71頁、第73-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 影像勘驗筆錄(偵卷第55-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7頁)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裝去漬油之寶特瓶1個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再強拉告訴人至上址外道路、以去漬 油澆淋告訴人頭部、身,並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求協商 債務,而分別係基於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等數法 益,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 屬於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論以數行為,而數罪併罰 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制、恐嚇等 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偵 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 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70 餘歲,告訴人亦無再行追究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 重法治,及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 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58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莉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莉樺(原名:余蕙吟)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向附表所示之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莉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 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 匯款證明、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匯款明細、 存摺影本、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匯 款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謝文 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 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我是以結婚 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依照他的指 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謝文昊」,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年1月8 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13年1 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警卷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 ,並有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跨行 匯款申請書2紙、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01-104頁,第113- 120頁)、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2 9-139頁)、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內容 截圖(警卷第149-152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19-213頁)、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節,查:  1.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堪信「謝文昊」係以感情交流,營造 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亦將「謝文昊」當作戀愛、結婚對象 而進行對話。  2.再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謝文昊」之間時 常進行語音通話,時間多數達10餘分鐘,是被告並非全然無 與「謝文昊」接觸,且若非兩人有共通話題、相互了解,實 難以支撐長期、多數之通話,此與臉書等社群媒體自稱中東 地區軍醫、國外商人僅透過文字交流之感情交往模式顯然有 所不同,此亦徵被告將「謝文昊」作為戀愛及結婚對象,為 屬有據。  3.況且,自對話中可知,兩人就借用帳戶資料之討論,實夾雜 於生活、感情對話之中,且比例極低,「謝文昊」亦非開始 即向被告借用帳戶,於被告找不到提款卡時,「謝文昊」並 未催促,而只是表示「還是算了」、「我明天在找朋友吧」 ,故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謝文昊」係為騙取帳戶而與其交 往,或「謝文昊」本身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4.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所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謝文昊」所營造之環境下,確實有極高可能誤認其與「謝文 昊」交往中,且日後將結婚,而有相當程度之感情、信任基 礎,進而依據此信任基礎將上開3個帳戶借予「謝文昊」, 故實難認定被告存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受感情 詐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謝文昊」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尚屬有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張曉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裕廷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陳裕廷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徐欣瑜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徐欣瑜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TNDM-113-金訴-1487-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 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 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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