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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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 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 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 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 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 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 )。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 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 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 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 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 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 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 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 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 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 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 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 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 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 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 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2024-10-29

TPDM-113-侵訴-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逸因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粉絲專頁「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詢價經驗印 象非佳,竟未經查證即率認告訴人高培元所經營之粉絲專頁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下稱本案臉書 專頁)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 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復於登入臉書網站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專頁內之文章下方, 以臉書帳號「Yu Yi Lin」發表附件所示不實留言,以此方 式散布流言並指摘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即位在○○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店面係以詐欺為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及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參)。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3 13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或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名譽受損,亦欠缺犯罪 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內容、告訴人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間對話 紀錄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 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載留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犯行,並辯稱:其因向「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 商家購買車用安卓機發生購物糾紛,復將本案臉書專頁誤認 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一時未察才誤為如 附件所示之留言,希望其他消費者不要受騙,並非故意誹謗 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商譽信用等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網頁以暱稱「Yu Yi Lin」與 「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詢價,並與該商家確 認安裝車用安卓機之型號、規格及完工價格後,約定於11 2年8月23日安裝,惟被告實際到店安裝時因認安裝規格與 原先約定不符,而與該商家發生紛爭等節,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暱稱「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為據(見112偵38205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所 辯其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有消費糾紛乙 節,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以暱稱「Yu Yi Lin」在 本案臉書專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並有被告(臉書暱稱「Yu Yi Lin」)臉書個人檔案、 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 ,而依被告留言之內容觀之,其意係指摘商家實際安裝車 用安卓機之規格與報價時之內容不符,而有受騙之意思, 則被告所為留言,確有貶損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 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用之社會評價, 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臉書專頁所為之留言,固然影響告訴人經營之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 用之社會評價,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所經營之「車BOSS車用 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誤認為「Boss汽車音響 -車用安卓機」商家,始為前揭留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確實與其於留言前3日即112年8 月23日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所生消費糾 紛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臉書專頁所為留言,乃係 陳述其購買車用安卓機商品之親身經歷,所指對象即非告 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 家。又被告經告訴人質疑「請問你什麼時候來我的店裡安 裝了」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我只是誤會了你 是boss,不好意思」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20頁),則被告是否本諸誹謗或意 圖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而為前揭留言,顯有疑問。再 者,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 像」商家與被告交易之「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 家網頁名稱之文字相似度極高,僅部分文字排列順序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家,始在本案臉 書專頁為上開留言等語,即非無稽。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係誤認「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為本案臉書專頁, 方為附表所示之留言(見起訴書第2頁),益見本案實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查明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並非「BO 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即貿然留言所致,實難 認被告係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之故意,縱被告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並因此損及告訴人名譽或信用,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 加重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本來說好完工價5500,包框,包can盒,結果去到店,師傅說框不包,線也不包,要裝的話,9500元。 浪費時間又浪費油錢。 所以大家不要再相信那些中介人。

2024-10-29

TPDM-113-易-54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俊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林俊彥成立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 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彥詐取載 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調院偵卷 第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44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姚俊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名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招攔由林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 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林俊彥駕車將姚 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 )44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林 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搭車之 前即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搭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俊 彥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之價值440元載運服務不法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簡上-208-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于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于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李金盛調解成立,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來車道 ,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並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林于倫應給付告訴人李金盛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 來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金盛受有本案傷勢 ,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 調解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于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 ,欲左轉駛入同市區堤外便道,行經桂林路與堤外便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並侵入堤 外便道南往北之車道,適李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與桂林路口前停等紅燈, 林于倫所駕汽車左前車門側裙擦撞李金盛上開機車左前側, 使李金盛受有右手與右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林于倫則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 人員。 二、案經李金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謙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李天祐(現改名為李冠祐,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天祐即「黃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後,李天祐即通知陳柏宇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及外加報酬。陳柏宇遂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天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85至88頁、本院卷第40、74 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 、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39頁)、警 方與暱稱「黃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2 頁)、警方與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 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33頁)、扣押物 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李天祐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我負責送貨,6包 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收3,000元,另外我跟客人講好車馬 費400元給我,所以我才幫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5、86 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李天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即 告知警方供給本案咖啡包6包之共犯為李天祐(見偵卷第2 3頁),並因而查獲李天祐,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271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 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 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 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 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且被告持以販賣而構成犯罪,足認上 開咖啡包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1、黃色粉末6袋。實秤毛重23.3430公克(含6袋6膠帶),淨重13.6170公克,取樣0.1918公克,餘重13.4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0%,純質淨重1.0894公克。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38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ENO6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55號

2024-10-29

TPDM-113-訴-61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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