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華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沛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國成即寶成工程行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即債務 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3,364元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龍井區公所調解時,除矢 口否認有賠償義務外,更揚言具低收入戶證明;此外,相對 人另因積欠其他賭債,已於同年7月間出售自己之貨櫃,聲 請人更聽聞相對人近日有意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輛而脫產,藉以規避本件債務,若未對相對人財產進行 假扣押,聲請人日後若取得勝訴判決亦顯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本院繳費收 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7號 損害賠償卷宗查核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 因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雖另以前 開情詞主張,並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及通 訊軟體擷圖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屬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 過程紀錄,而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實無從據以推論或認定 相對人確有規避債務而出售名下財產之事實。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泛 言相對人拒絕給付且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併有脫產事實,將 導致聲請人日後無法執行,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 依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全-14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裕閔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訴人另應補正再為抗告理由,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抗-271-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張美琴 相 對 人 張偉杰即張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2,3 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 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抗告人再於113年4月11日請求相對人還款 ,相對人雖承諾還款,但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表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抗告人前開請求金額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件 為證,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聲 請狀內雖未記載提示日及利率,惟抗告人於抗告時已表示不 請求利息,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並就系爭本 票金額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 回抗告人聲請,經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發票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抗-31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張祐祥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記載被告張哲豪、江賢麒、唐嘉培、楊傅儒之年籍、住所住或居 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對該等被告為通知送達。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被告年籍及住所、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該 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訴-297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附帶上訴人 蕭妤蓁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張周秀美間返還押金等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又附帶上訴人未檢附附帶上訴狀繕本,應併提 出附帶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5

TCDV-113-簡上-550-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陳洧荏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及戴麗詩之 住所。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 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CH491654、發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洧荏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 、戴麗詩(下合稱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陳洧荏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 其係遭被告陳洧荏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 、2項目的均在排除被告陳洧荏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 10,000,000元為準,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 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 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100000分之2110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2024-10-14

TCDV-113-重訴-598-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徐偉傑 被 告 林鈴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 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 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 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 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 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 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17,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4

TCDV-113-補-230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許惠英 被 告 石朝泮 石朝鈴 石朝鍠 石秋婉 石復賓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13,486元【計算式:36,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 告現值)×8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35(原告應有部分)=9 ,413,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7

TCDV-113-補-2230-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葉惠珠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3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 件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返還借 名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前經法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裁定准許追加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 (下稱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自小智力較常人低下,且 身體欠佳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 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經本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外, 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內容, 經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130073851號函 檢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歷程表顯示,相對人持有舊制手冊永 久效期障別:智能障礙乙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 四、次查,本件其餘原告之女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惟經聲請人反對,且考量該名人選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 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 具民事及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韓銘峰律師願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 韓銘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 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7

TCDV-112-重訴-334-20241007-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靖文 廖成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 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靖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3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宥取得。 原告葉梅紅、被告廖成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葉梅紅及被告廖成宥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靖文及廖成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 又系爭3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之耕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致農用土地 細分,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398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考量為使系爭398地號土地充分有效利用 ,主張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 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億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1)部分由原告春億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 、398(3)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廖靖文、廖成宥取得。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 3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另將 系爭39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72至84頁),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162 4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7頁) 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8(1)所示之部分分 歸春億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398(2)所示之部分分歸廖靖 文所有,如附圖編號398(3)所示之部分分歸廖成宥所有, 如附圖編號398(0)所示之部分則由春億公司、廖靖文、廖 成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39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適當。   ⒉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 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 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 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99地號土地 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原物分配恐令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過 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況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399地號土 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399地號土地,並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靖文將其就系爭398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運晋,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本院業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廖運晋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 頁),而廖運晋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廖運晋之抵押權移存於廖 靖文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 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398地號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39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9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2,05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平方公尺 39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70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087/4116 無 66.8% 2 廖靖文 1/8 無 11.1% 3 廖成宥 1/8 1/6 13.0% 4 葉梅紅 無 5/6 9.1% 備註: 1.本附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總和為100%。

2024-10-04

TYDV-112-重訴-31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