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廖恕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涂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27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
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市○○路00
○0號房屋之3B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為111年7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約到期後
,兩造續訂新約,約定租期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
,嗣兩造並同意展延租期至113年8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間所在房屋於111年5月始落成,故系爭房間出租予
被告前屋況本為新穎,所附家具亦為全新,詎料因被告於承
租期間在房內抽菸,造成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原告
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800元、重新購置家具費用18,165
元、油漆牆壁費用10,500元,且因系爭房間內殘留菸味,無
法立即出租予他人,必須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
氣等,故原告有1月時間無法出租系爭房間,受有租金損失9
,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尚積欠電費1,414元,係由原告代為
繳納,被告亦應返還。故被告上開積欠金額,扣除被告繳交
之押租金18,000元後,尚有23,879元未清償(計算式:2,80
0+18,165+10,500+1,414+9,000-18,000=23,879)。原告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自111年7月5日起出租予被告,屋況本為全
新,因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於113年8月31日退租後,系
爭房間內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家具已不堪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
退租點交試算、電費計算明細、冷氣清洗收據、家具發票、
油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111年6月屋況照片、退租點交
照片、冷氣清洗前後照片、建物所有權狀、電費帳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57頁、第85至95頁、第113至127頁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全棟嚴禁吸菸,契約終止時房
間若殘留菸味,需負責將煙味清除或負擔清潔費。經查,觀
諸原告提供之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前、退租後照片(見本院
卷第49至57頁、第95頁),及清洗冷氣前後照片,可見出租
前屋況新穎,退租時床墊污損、牆壁呈現黃色疑似燻染痕跡
,冷氣內部則呈現積塵情形,椅子皮面有多處孔洞,清洗後
冷氣內部積塵情形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在
系爭房間內吸菸,導致系爭房間內空氣充滿菸味、家具、牆
壁油漆泛黃及冷氣內部髒汙等情,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冷氣清洗費2,800元、重新油漆費用10,500元,分別
有冷氣清洗收據、油漆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45、47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殘留菸味,有系爭房間牆壁遭燻染、冷
氣清洗前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衡情,
殘留菸味之房間,的確難以出租,又系爭房間所在房屋之各
戶房間本均有他人承租,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計算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房間若無殘留菸味,當可於被
告退租後立即出租他人,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房間內抽菸導致
殘留菸味,其要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氣等,始
可再出租他人,故系爭房間無法出租時間為1月,又系爭房
間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可佐,故原告請求
租金損失9,000元,核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
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使用系爭房間
內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致其支出新購家具費用共計18,1
65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家具
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僅
限回復系爭家具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家具若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於被告退租時應有之價值,故系爭家具所受損害
應扣除折舊,而無法逕以新品之價格認定其損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系爭
家具(床墊、床架、椅子及書桌等)應以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皆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陳系爭
家具係111年6月間購置(以6月15日為基準日),迄被告退
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家具之購置費用亦應以14,449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予原告時,尚有電費1,414元未繳,因系爭房間所在建築物
之用電均由原告申請,原告先行繳納,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
計算明細、電費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23、125、
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1,414元,核屬有
據。
㈣末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時,繳交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應付金額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20,163元(計算式:2,800+10,500+9,000+14,44
9+1,414-18,000=20,163)。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65÷(10+1)
≒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65-1,651) ×1/10×(2+3/
12)≒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65-3,716=14,449】
TLEV-113-六小-39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