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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九族一路」更正 為「九如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附聖於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 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因行車違規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 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後方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頁) ,足見偵辦本案之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 其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1頁),且被 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員警發覺在前,縱被告事後主動供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與自首要件有別。從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 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其施用所剩餘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內有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陳附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附聖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復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35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社區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 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族一路與民族一路附近某 電玩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陳附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55巷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 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 二、核被告陳附聖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15

KSDM-113-簡-4481-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2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21,49 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 21、23至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33 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6月27日止,約使用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21,49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978元,加計工資8,8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778元【計算式:零件 6,978+工資8,800=15,7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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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何昇彥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游國鑫 徐豐郁 林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93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 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 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932地號 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將該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所示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 ,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積範圍之 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93 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10地號土地),以種植高經濟價值之都市日常所需蔬 菜使用,為系爭932地號土地、同段941地號、942地號等土 地所包圍,左側雖有民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經過,卻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94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 系爭932地號土地所阻,其餘方向則為陸光一村社區所阻, 需經私設通道始得通往現有道路,除該私設通道上有社區閘 門管制外,二者土地高低顯有落差,亦無法使人、車通行, 致通行因難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屬不通公路 之袋地,故考量通行路線及原告已支付國產署50年通行償金 並經國產署核許通行942地號土地,且不使原告因通行而費 用過鉅等因素,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以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 平方公尺範圍通行,為對系爭932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倘若認上開附圖一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方式,則依附圖 二所示面積67.4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是伊對系爭93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補充及更 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該地方位置北、東、南三面,事 實上現與941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且已有闢建完成的寬廣道 路,提供「陸光國宅」住戶汽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及路邊停 車的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定該當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袋 地」的成立要件,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標示「兩筆土地整體平 均落差1公尺」,實為地界上之石砌圍牆頂端所造成的視覺 差異,此與土地現場右側人行步道的低角度斜坡地形,相互 對照自當明瞭,足證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因通行困難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應當以國產署及陸光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焉有捨近求遠、去簡就 繁的要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32地號土地。  ㈡又如依照原告主張附圖一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將會造成 被告所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的分割狀,造成毗鄰五股坑溪 堤防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的情形,嚴重妨害土地的整體 使用,並增加管理維護的困擾,基於被告立場絕非是最佳方 案。另如依照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標示位置的通行方案,僅 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942地號土地,就接通民義路1 段220巷之道路所需用地段部分,完成申請辦理相關承租的 程序即可,根本不用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的訴訟, 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系爭932地號土地,尚未真正符合 「通行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的法定要件 。此外,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袋地通行權後 ,針對開設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之相關細項及負擔經費、日 後整體道路管理維護責任,及通行地因此造成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數額等事宜,均需詳加確認並明文條例清楚,方能 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1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932土地對外   通行公路之必要,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北市五股 區民義路1段220巷)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運送蔬菜使 用需要,屬袋地,且經國產署核准通行所管理942地號土地 ,故有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9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910地號土地與941地號土地兩地高低落差現場照片、農林 航空測量所82年、88年航測圖暨說明對照資料、942地號、 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910地號土地 現況種植及定期施肥堆積照片、國產署112年8月1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00234770號函暨112年11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 12003386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會同兩 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 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法律上袋地之定義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此應以客觀上土地是否有公路 連結為判斷依據,而非如通過他人土地可連接公路即非袋地 ,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910地號土 地為袋地,需要經過系爭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具有法定 通行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得經941、9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非必經 系爭932地號土地等語,惟觀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空照圖 所示941、942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與對外聯絡之公路即民 義路1段220巷現有道路較迂迴、偏遠,自非與公路之適宜聯 絡,是原告主張確有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必要,應屬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系爭932地號土地範圍之通行 方式,何者為損害最少方式?  1.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  2.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面積52.28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932 地號土地,雖附圖一使用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相較附圖 二使用面積67.46平方公尺,減少15.1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 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限制影響較小,惟該附 圖一採行通行之方式乃就直接從該土地中段擷取部分面積, 將使系爭932地號土地截斷一分為二,對被告而言成為畸零 地,顯然長期阻礙被告有效完整利用土地之權益,堪認原告 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乃其自身最便利、舒適之通行方 案,卻未能兼顧被告就系爭932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 而觀附圖二通行所示範圍係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北側靠近 該土地地籍線之北端,參以系爭932地號土地目前南側有一 棟外觀二層之建物,作為當地民義里里民活動使用,北側則 為草皮空地,為里民平常打草地球使用為主,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影響里民使用系爭932地號土地 北側草皮空地完整性較小,尚無加重被告上開土地負擔之情 事,綜此,本院認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系爭932地號土地範 圍,方能兼顧兩造各自使用系爭910地號土地與系爭932地號 土地權益之最佳方案。  ㈢原告請求在系爭932地號土地之法定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有 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原告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 最小方式,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910地號 土地係種植蔬菜使用,對外有以車輛運送肥料及蔬菜之需求 ,核與務農需使用交通工具運送之常情相符,自有允許原告 開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須支付償金等語。惟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 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 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是原告縱尚未支付被告通行償金,被告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7.46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面 積範圍之土地泥土夯實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 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 圖 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98-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范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9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武鹿里港埠鹿 三段與中清路九段(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 原告承保、訴外人昇良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國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 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國 龍駕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20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 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7 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29 元,另工資及塗裝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 為5萬4263元(計算式:2萬0738元+2萬5996元+7529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263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68-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凱智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開放性 傷口、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肘擦傷、雙側手背擦傷、 左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額撕裂傷、左臀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39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損失,合 計180萬246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萬50 36元及手術費用5萬3039元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出院後由家人看護6個月 ,又鋼釘取出手術術後亦由家人看護1個月,共計7個月為21 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 式:1200元×210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 月11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日 急診求治後住院,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7月3日至同 年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10日(計算式:20 日+9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110日看 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110日×12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請假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萬23 92元等語(計算式:4萬2511元+3萬9881元),固據提出淡江 大學111年9月、11月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細譯該明細表 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減少係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請假經淡江大學以支付9月份及10月份代課教師之鐘點 費用為由分別扣款2萬4330元及2萬6960元,共計5萬1290元 ,足見原告受有薪資減少5萬1290元,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7月22日自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有休養6個月 之必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文字在卷可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6.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5萬1365元(計算式:住院醫 療費用21萬5036元+手術費用5萬3039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12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萬1365元(計算式:95萬1365元-1 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3 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0-20241115-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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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 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 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 :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 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適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 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 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 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 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 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 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 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 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 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 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 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 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 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 ×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 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 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 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 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 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01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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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凱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鼻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60元、看護費用17萬 64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損失,合計10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2960元 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 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147天, 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計算式:1 200元×147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 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上開 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 月3日至急診求治,7月4日住院,7月23日出院,未見有有專 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住院及出院後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骨折不癒合於112年8月1日住院、8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 年8月1日至同年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計 算式:7日+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3 7日看護費用共4萬4400元(計算式:37日×12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064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8萬73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萬296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萬7360元(計算式:78萬7360元-7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4-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 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 =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 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 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 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 ,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 ,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 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薇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15

TCDV-113-消債補-6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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