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如臻即梁如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與前夫離婚後獨自工
作扶養小孩,當時使用信用卡或申辦信用貸款來支付生活開
銷、小孩學雜費等,長期以往以債養債,致使債築高台,近
年雙親身體不佳,時常需要人員照顧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其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增加,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故向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已
超過聲請人可還款範圍,當時聲請人兩份工作平均月薪約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剩餘5,000
元,另外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及機車
貸款需負擔,根本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9頁),但有1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無殘值(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3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元(本院卷二
第22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5元(本院卷一第119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7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9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6
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32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一
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4,789元
(計算式:117,193元+173元+675元+470元+441元+9元+486
元+5,332元+10元=124,789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同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萬8,5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頁);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補助4
,049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領取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82
6元(計算式:28,500元+4,049元+277元=32,82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800元,共計2萬4,
4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5年次
生,目前78歲(本院卷一第339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胞兄、胞妹、胞弟共4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胞弟名下有房地、車輛、股票等數筆資產,資力優渥;聲
請人胞兄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聲請人胞妹名下
有股票數筆,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扶養義務人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考(詳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
之比例為1/20,餘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較為適當。復參
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4元(本
院卷一第369頁)、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
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19,68
0元-4,104元-277元)×1/2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680元,核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2萬567元(計算式:765元+19,680元=20,445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4,789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3萬2,8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5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2,38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共171萬128元,聲請人尚須約11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128元÷12,381元≒138個
月即11年6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況且聲請人已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
不足10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23
4元,本院卷一第25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34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9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4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3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8,975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共計 1,710,128元
PCDV-113-消債更-243-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