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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 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張定洋」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申辦貸款一事,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定洋」 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 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 」,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張定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張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張定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貸款, 但因病態性賭博症狀發作、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才遭對 方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 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惟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且無 法自拔,為加大賭注金額企圖翻身,除曾透過地下代辦興奕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信用卡信用 借款額度用罄仍均輸光,方至網路搜尋地下貸款資訊,縱經 家人阻止仍與「張定洋」聯繫以期申貸50萬元,並依「張定 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又現今網路上充斥許多貸款代辦公司之社團及粉 絲頁,不乏標榜取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許可之業者,一般人 上可能因此受騙,遑論處於需款孔急之被告,被告信任「張 定洋」之說詞而無法判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申辦貸款 之合法程序,亦屬合理;另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一空乙節,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 ,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 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 崗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等情, 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95號卷 (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 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25至61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 第25至27、29至38、41至4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113 年1月2日至113年2月1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頁)、本 案合庫帳戶之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 卷第1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 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遭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取款 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46歲、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抄錶員 一職約12年,也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且有長期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以機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本身亦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時應已知悉提 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一事,亦有經被告於其上 簽名確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65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張定洋」聯繫時曾詢問:「我那 三個帳戶給你們財務作帳不會有問題吧?」(立字卷第92頁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付或提 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或無特殊往來情誼之人使用,否則恐有遭 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有長期申辦 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張定洋」及收受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自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縱使「張定 洋」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張定洋」間L 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需與本人進行 確認、對保,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行或委託 他人代辦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申辦銀行貸款,無論係以 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資力等情,以 決定核准與否及貸予款項之金額,僅憑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還款資力進而同意貸款,況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件,亦非屬資力證明,無從據此使金融機構同意 核准貸款,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既曾有長期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亦有提供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 款需提供足以確保日後將如期清償之證明或擔保,應早已知 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得知「張定洋」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抵 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核貸與否無關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 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須先提出工作、財力證明及相關證 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額 度,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Google上點擊一個貸款的廣 告連結並加入該廣告內ID不明、暱稱「張定洋」之人,其提 供資料要我填寫,並稱欲協助貸款但因需提供財力證明,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簿及提款卡,我都用LINE及GMAIL與對方聯 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交貨便 收據,也忘記編號及收件門市、收件人資訊等語(立字卷第 13、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信貸過 ,因為賭博關係,12月份缺資金,12/25透過興奕公司跟中 租信貸用機車抵押貸款,玉山銀行信貸跟中租迪和貸款時, 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也沒有要我直接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我忘記收件人姓名,也不記得「張定洋」任職的公司等語( 偵卷第19、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為了辦理 貸款有提供郵局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訊給對 方,我是在網路留下貸款的資訊後就有人跟我聯絡,但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或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某某公 司,我和「張定洋」沒有見過面,「張定洋」沒有提供任何 讓我知道公司有從事貸款之資料,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告知其 負責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張定洋」的電話,我只有用通 訊軟體和「張定洋」聯絡,「張定洋」只有說審核好就會把 提款卡還給我,但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 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貸予人將款項貸予借貸人之 前必會審慎審核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貸人日後得如期還 款,惟被告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 間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定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收 件人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定洋」或探詢如何僅憑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定洋 」亦未提供其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予被 告,以供被告隨時與之聯繫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提及 其審核授信內容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 相關之細節,均與常情有悖,被告卻漠視上情,僅因可輕易 取得貸款,即逕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包裝財力證明,那時為了借到錢 不擇手段,只是單純想要借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且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至明。  3.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向銀行貸款需財力證明而寄出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9頁),及「張定洋」曾向被告表 示:「這是幫你做包裝,提高銀行往來金流的財力證明,包 裝好才能穩...」,被告則回覆:「好,那再麻煩你了」( 立字卷第92頁)等情,可見「張定洋」已明確表示要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作「提高銀行往來金流」之「財力 證明」,被告對於「張定洋」將製作不實之款項往來明細一 事,自當已有所知悉,卻未進一步詢問其製作金流所匯入本 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於「張定洋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應可有所預見,卻毫不在意而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 訪、確認,甚於第一次(即113年1月9日)寄送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張定洋」後,因證人即胞姐丁○○憂其遭人利用,旋 即返家要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95、96頁),猶依「張定洋」指示寄送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縱非明知,但於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 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判斷「張定 洋」是否是詐騙,對方看起被騙的機率比較高,且詐欺集團 應該不會花時間說要就手續費為我爭取看看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80、81、85頁)。然證人丁○○得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後,旋即返家要求被告去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於前述,則其得知被告再次提供本案2帳戶及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或他人,豈有不 心生懷疑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人 資主管及公司法務窗口等工作,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 頭帳戶施行詐騙,甚為避免被告另生事端而為其保管金融帳 戶存摺,「張定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合法公司, 僅希望其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丁○○更 拒絕提供其個人住所地址予「張定洋」以寄回攸關個人理財 及交易工具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址(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可見證人丁○○應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張定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事理常情有悖,恐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等情,自當已有所認知,甚至對於「張定洋」之說詞並非毫 無懷疑或防備,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張定洋」是 否為詐欺集團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等語(立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先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張 定洋」,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17元 」;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餘額各為「6,976 元」、「16元」、「1,238元」,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多 數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要協助取得貸款,而無懷疑 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選擇寄出餘額不多甚 至為0元之金融帳戶供「張定洋」使用?顯見被告應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審之被告與「張定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 113年1月10日、11日曾向「張定洋」表示:「如果不補辦, 撥郵局可以嗎?我出門有困難只跑簽約那一次」、「那我就 都不補辦了,再麻煩你撥郵局戶頭」、「SIM卡的仍在家人 手上,還需要身份證嗎?我家人要我交出去」、「撥款改撥 合作金庫,我會去申請網銀」、「玉山、富邦、中信有做補 辦提款卡和解除帳戶動作,中信額度被降低了」等語(立字 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掛失,且家人 為免另生事端尚保管其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手機等情,知之甚 詳,卻為輕易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定洋」,益徵當時被告在意者僅有可否順利取得貸款, 至於「張定洋」將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手機遭 家人沒收後,仍可使用舊手機並重新辦理SIM卡後使用,與 家人交談過程中仍可持續使用手機賭博等情,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被告於案 發時可外出辦理補發金融帳戶或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選 擇、變更其欲撥入貸款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縱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對其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或 交談、選擇或判斷能力並不生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 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底因病 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因需款孔急方誤 信「張定洋」之說詞,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要無可採。  6.至被告曾於113年1月14日至警局報案並稱其遭他人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 卷67至7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欲提款時發 現無法操作,經詢問銀行後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 機構業已將本案2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案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 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9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茶花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mh Zahra」、「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其無法透過蝦皮下單,經客服人員告知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0卷第45至47、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1、62、83、84頁) 2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經由蝦皮商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runk」、「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5,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3、117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1月13日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可欣」、「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673、黃先生」之人,其等向庚○○佯稱:無法由賣貨便無法下單,與客服人員聯繫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9、79至81頁) 4 己○○(已提告) 己○○於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邱凡蕾」、「陳莫仙」、「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認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匯款7,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9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73至77、121、123頁)            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之款項合計 93,020元

2024-11-25

SLDM-113-訴-8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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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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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楊東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和約是以機車貸款,有告知機 車拖吊償還,還有當初業務收服務手續費用等,說本票是個 形式,主要以機車為主申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 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並提出一份陳述113年度司 票字第19376號陳稱與合迪股份公司是以機車借貸,利息繳 納部分分期部分沒有詳細金額等,...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提 出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 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址、陳報本件係就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7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另行對相對人 提出調解之聲請。如係后者,應提出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 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之 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及法律上可能;」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2

NHEV-113-湖司調-29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居臺南市○○區○○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在任職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中,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致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5日用提款卡提款5,000元, 隔兩天「魏麗梅」才來拿提款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網路可以用機車貸款 ,手機我不會用,護理之家的外勞幫我去問怎麼辦貸款,「 魏麗梅」來說要貸款,手續費要15,000元現金,我說我沒有 現金,我在護理之家做廚師,設定費跟手續費他跟我說要用 匯的,他說請我把卡給他,他自己領,機車看能貸款多少, 金額幫我入我帳戶。帳戶被他騙,知道已經太慢了,我每個 月老人年金都有在用簿子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魏麗 梅」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魏麗梅」,嗣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實非絕無可能,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 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 ,亦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 (三)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夏夢瑤」之人於112年12月2 7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見警卷第107頁),可知對方 「夏夢瑤」偽裝成貸款人員,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 助他人犯罪無關。且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仍有 勞保局匯入7,536元,及被告之堂妹匯入6,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12月28日、29日以臨櫃現金提領6,000元、7,000元 後,該帳戶內尚有1,35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 之常態不同;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遭警示時,餘額僅 剩431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 ),亦即除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本案帳戶之1,357 元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部分金額,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交給「魏麗梅」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 被告應不致將尚有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內存款亦 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酌以本案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有被告之老人年金款項存入一節 ,業據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5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警卷103頁),可知本案帳戶,並非原為不使用帳 戶或因不法目的開立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有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公訴意旨固以: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夏夢瑤」對話記錄僅有 4張,被告曾質問:「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 ?」、「我叫你提款卡還我你不要嗎」,以之證明被告於其 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已知該等帳戶資料恐 遭他人挪為不法用途,然前揭對話為113年1月16日所傳送, 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故113 年1月16日其已知悉其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而傳前揭對 話予「夏夢瑤」,難認其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時即知該帳 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故此案發後之對話,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帳號,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112年12月24日左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ben.fubangapp.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並要求左揭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嗣何銀鳳操作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告發。 112年12月29日 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表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佳惠於113年1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譯云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4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亦慈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1-65頁)。 ⒋被害人何銀珠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86頁)。 ⒌被告陳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03頁)。 ⒍被告陳秀所提供與「夏夢瑤」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共4張(警卷第107頁)。 ⒎告訴人紀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23-37頁)。 ⒏告訴人紀佳惠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38頁)。 ⒐告訴人張譯云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及MaiCoin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警卷第53、59頁)。 ⒑告訴人張亦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sel TW 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75-78頁)。 ⒒告訴人張亦慈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79頁)。 ⒓被害人何銀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記錄擷圖1份、「張經理很懂你」個人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98-100頁)。 ⒔告訴人何銀珠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共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5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3-97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708-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錦宜 被 告 劉泰陞 劉韶文 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 9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卷第55頁),並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需款孔急,見被告劉泰陞於instagram網頁刊登貸款訊息 ,而與被告劉泰陞聯絡,被告劉泰陞將原告轉介給LINE暱稱 「阿佑」,原告提供薪資證明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阿佑」 向原告表示可借到10萬元,又轉介原告給被告劉韶文,被告 劉韶文仲介原告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並簽 署相關聲明書、合約書及本票等,約定原告收到核貸後,被 告劉韶文再向原告收取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用等款項 。原告收到上開貸款10萬元後,於112年7月間依被告劉韶文 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貸款 10萬元,惟僅實拿41,000元,被告收取高額代辦費,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5,000元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償還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劉 泰陞仲介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其收取貸款 10萬元後,被告劉韶文要求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 所申辦系爭帳戶,另被告劉泰陞亦經由系爭借款,獲取3000 元報酬等情,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揆證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借款經驗,而有借貸之必要,於急迫、輕率 情形,而依被告劉韶文要求,將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 用等高達4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施震金融帳戶云云。然 查,原告由被告劉泰陞媒介,欲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 款,經被告劉韶文連繫,而於112年7月22日簽署融資仲介合 約書、融資仲介流程聲明書,並簽立本票予被告劉韶文。依 原告簽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7條記載:「雙方約定乙方之服 務費用,參照第一條甲方於融資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45% 」計算之,並由乙方於流程說明書上詳實告知甲方,其費用 將於融資機構撥款後2日內,以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一 次性給付予乙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6 000號卷第61頁),又依被告劉韶文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 ,其與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會面時,有告知原告 貸款流程、費用,並請原告想清楚,於中租融資機構核貸撥 款前,可取消前開約定。嗣於中租融資機構於112年7月25日 撥付貸款10萬元予原告後,乃提供被告施震金融帳戶,要求 原告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等款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營簡 字第249號卷第59-61頁)。觀之原告上開借貸款過程,自原 告經由被告劉泰陞媒介借款,復與被告劉韶文簽立融資仲介 合約書等,迄中租融資機構核貸給付借款,期間經過數日, 而前開融資仲介合約書關於記載被告劉韶文得收取貸款金額 比例之代辦手續費處,係經原告捺印確認,原告就前開合約 書內容,非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 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償還 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EV-113-南簡-11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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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如臻即梁如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與前夫離婚後獨自工 作扶養小孩,當時使用信用卡或申辦信用貸款來支付生活開 銷、小孩學雜費等,長期以往以債養債,致使債築高台,近 年雙親身體不佳,時常需要人員照顧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其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增加,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故向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已 超過聲請人可還款範圍,當時聲請人兩份工作平均月薪約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剩餘5,000 元,另外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及機車 貸款需負擔,根本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9頁),但有1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無殘值(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3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元(本院卷二 第22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5元(本院卷一第119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7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9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6 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32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一 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4,789元 (計算式:117,193元+173元+675元+470元+441元+9元+486 元+5,332元+10元=124,789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同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萬8,5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頁);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補助4 ,049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領取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82 6元(計算式:28,500元+4,049元+277元=32,82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800元,共計2萬4, 4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5年次 生,目前78歲(本院卷一第339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胞兄、胞妹、胞弟共4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胞弟名下有房地、車輛、股票等數筆資產,資力優渥;聲 請人胞兄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聲請人胞妹名下 有股票數筆,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扶養義務人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考(詳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 之比例為1/20,餘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較為適當。復參 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4元(本 院卷一第369頁)、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 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19,68 0元-4,104元-277元)×1/2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680元,核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2萬567元(計算式:765元+19,680元=20,445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4,789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3萬2,8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5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2,38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共171萬128元,聲請人尚須約11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128元÷12,381元≒138個 月即11年6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況且聲請人已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 不足10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23 4元,本院卷一第25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34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9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4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3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8,975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共計 1,710,128元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243-20241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萬9,175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37萬1,430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422元(司消債調 卷第29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027元(計 算式:149175+33000+1371430+373422=192702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9- 25、51、137-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9 年出廠)、2份國泰人壽保單,及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之14股鈺創股票(證券代號:5351)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每月獎金及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之數額後,每月平均薪資僅有4萬833元(本院卷第19-2 0、22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2 9-41頁),惟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法院強執扣薪前之 數額,加計每月獎金計算,即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50,4 65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39元(計算式:750465÷1 2=6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當以6萬2,539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及每 月機車貸款還款金額8,900元(本院卷第22頁),然機車貸 款係屬聲請人之債務,不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1萬5,3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扶養費為1萬5,338元,並未逾1萬9,172元,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758元(計算式 :19172+15338=3451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029元(62539元-34510元=28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數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927027÷28029÷12≒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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