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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辰鈺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莊萱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黃拾得 上2人共同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間欲 出售予自訴人丁○○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上有設置基地台,卻仍於112年4月14日之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載第53欄中,有 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直接勾選「否 」,造成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房屋上並無設置基地台 ,遂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下稱第1次簽約,本 次所簽合約則以第1份契約稱之)。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 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 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詎被告3人竟以辦理換 約(下稱換約)時,無須重新檢附現況調查表為由,拒絕於 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中重新填寫現況調查表,又 故意於第2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增加「所有現況 買方願自行查明,若有與說明書不吻合者,以實際現況交屋 」等文字,企圖掩飾先前現況調查表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 ,經當場主持換約之證人丙○○地政士予以糾正後,又試圖在 不引起自訴人及證人己○○注意下,於重新填寫之現況調查表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更改勾選為「 有」,前後勾選互相矛盾,此舉被在場之證人丙○○發現,重 新向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始坦承本案房屋上確有設置基 地台之事實,自訴人至此方知第1份契約所檢附由被告填寫 之現況調查表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2份契約暨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樂唯大廈(下稱 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112 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戊○○有出售本案房屋予自訴人, 被告乙○○、甲○○則均為銷售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亦均有於 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 交屋,亦即以被告戊○○法拍取得本案房屋之現狀出售並交付 與自訴人,此為雙方簽約時即已言明,至於本案大樓之頂樓 設有基地台乙節,在簽約前被告3人均曾前往本案大樓頂樓 查看,但因該基地台係裝設在頂樓電梯塔上方、且四周均圍 繞廣告看板,故其等於實地查訪時並不知悉有基地台之存在 ,被告戊○○本於主觀認知並無基地台之情形下,才會在第1 份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53項「本棟建物樓 頂平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勾選「否」 之選項;嗣於第1份契約簽立後,被告戊○○於參加112年6月8 日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獲知本案房屋有因基 地台挹注管理費乙事,且因自訴人之貸款所需而欲換約改由 證人己○○擔任買方,並相約於同年7月5日進行換約,被告3 人即於換約時主動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與證人己○○本案大樓之 頂樓設有基地台之情,但因證人己○○因而不同意換約,遂回 歸第1份契約之狀態,依上可知被告戊○○得知有基地台之訊 息後,旋即告知被告甲○○、黃慧芬,更於換約時誠實告知買 方,並無刻意隱瞞之施詐行為,又依第1份契約上之特約條 款已明載本案採取現況交屋之方式,縱使其上有賣方所不知 悉之基地台存在,買方即自訴人仍應概括承受,被告3人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戊○○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案 房屋後,歷經點交等過程,於112年2月底、3月初左右,方 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戊○○對於本案房屋之屋 況瞭解程度,僅限於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所揭露內容,且當 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其上有基地台。而被告戊○○於 112年4月13日即委託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 ,並於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法拍 取得,對於實際屋況不清楚,欲以現況售屋,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買家願意拋棄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以出賣本案房屋。而 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時,亦已明確 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故自訴人明知被告戊○○係法拍取得本 案房屋,對於本案房屋之現況並不瞭解,雙方最終達成合意 ,方由被告戊○○再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步條件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及拋 棄對於賣家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並於112 年4月14日簽署第1份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以現況交屋」 之特約條件,是被告3人於買賣雙方第1次簽約時,確實不知 悉本案房屋設有基地台。又被告戊○○於簽立第1份契約後, 嗣後參與本案大樓之管委會會議時,方從會議紀錄中初次知 悉該棟大樓上設有基地台,被告3人旋即於112年7月份換約 時主動揭露此一事實,更可證被告3人均無刻意隱瞞基地台 設置之事情,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請為被告3人均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112年4月14日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本案房屋 之第1份契約,並於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中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勾選「否 」。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 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 議,於換約當日,被告戊○○則在影印後之同份現況調查表之 第53項之選項改為勾選「有」,證人己○○則以該棟大樓設置 有基地台為由而不同意換約,故未順利簽立第2份契約等事 實,業據證人丙○○地政士、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並有本案房屋之2份買賣契約及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等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3人均未於簽立第1份契約之際,刻意隱瞞設有基地台之 事實:  ⒈被告戊○○確實係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第53項上勾選 「否」,表彰本案大樓並未設置基地台之意,然被告戊○○係 於111年12月16日拍賣取得本案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3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有 本院111年11月2日之公告(第三次拍賣)、111年12月16日 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112年3月24日點交切結書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07卷)。依上可知,被告 迄至112年3月24日始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並實際接管本 案房屋,旋於未滿1個月之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 自訴人並簽立第1份契約,堪認被告戊○○實際接管本案房屋 之期間甚短,則其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使用,對於本案房屋 之實際屋況並不清楚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位置之該錄 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可看出該基地台係設 置在本案大樓之頂樓露天平台上方之突出建築物頂端,尚須 再自露天平台處攀爬垂直之邊梯、開啟遮蔽之小門後,方可 看見設置有大樓水塔及基地台之情形,且水塔及基地台四周 均遭廣告看板遮蔽、包圍,設置位置甚為隱密,並非一般肉 眼輕易可見,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簽約前有實地查訪現場 ,但並未查知有該基地台存在乙節,尚稱合理可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聲請向本案大樓之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於112年 1月至同年5月期間之會議紀錄暨檢附之財務收支總表,可見 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 「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惟迄至同年 4月之財務收支總表始明確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 基地台)」之文字說明,況4月份之財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 5月11日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管委會開會前,被 告戊○○能否單純藉由其上並未記載「(頂樓基地台)」之財 務收支總表,即當然可窺知該棟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已 非無疑;則被告戊○○辯稱其在與自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後之1 12年5月11日,始因參與管委會會議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 地台,復已於自訴人提出換約需求之112年7月3日當場告知 此事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場協助處理本案房 屋之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換約過程,第1份契約第15條第1項之 「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狀況附現況說明書)」, 該現況說明書就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該表格 會由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一併提供,表格 上已由賣方即被告戊○○填載完畢並簽名,待簽立買賣契約時 ,才會由買方確認後於買賣契約及現況調查表上簽名;至於 第1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內容,是在雙方磋商 且均同意後,再由伊當場繕寫上去,而第1份契約第15條第4 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 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 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 」之約定,依一般實務就是認為因賣方已做出折讓價金之讓 步,且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之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所檢 附現況說明書與實際屋況有不符之處,買方仍應概括承受房 屋之實際現況,賣方不需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除非 例外存有凶宅此類特殊之重大瑕疵;伊可以確定簽約當時, 伊都有當場朗讀手寫條文(即其他約定事項),並確認雙方 理解、同意後,才會當場讓雙方簽名於上。另外在換約當天 ,因賣方有明確告知本案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方會 由伊將原本之現況說明書影印後、將第53項改成勾選「是」 之選項再交予證人己○○簽名,但因證人己○○嗣經考慮後以設 有基地台為由,表示不同意換約,伊方會將第2份契約加蓋 作廢章,但完全沒有賣方或在場之某人,偷偷地單方修改第 53項之勾選結果,而未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己○○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而證人丙○○身為地政士,其 僅因本案房屋買賣之故,方與自訴人及被告3人產生交集, 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核其所述 亦符常情,證言可信性較高。而依照其上開證述可知,換約 當日,雖有將現況說明書第53條是否設有基地台之選項從「 否」改為「是」,然此業經賣方或仲介(即被告3人)當場 明確告知此事,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稱是被告3人在刻意不引 人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而為證人丙○○當場發現並制止等 語,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符,洵 無可信。  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伊與合夥 人(即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第1次簽約時伊沒有到場 ,換約時是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證人丙○○之地政士事務所, 當時伊得知的訊息是第2份契約會跟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賣 方有拿1張紙條交給證人丙○○謄寫,伊以為內容都跟第1份契 約相同,伊在沒有看合約書、也沒有看該張紙條內容的情況 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先稱因第1份契約 已經檢附現況說明書,第2份契約不用再附,經證人丙○○指 正仍須檢附後,才由伊查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但被告 戊○○突然說最後1項(第53項)要更改,此時證人丙○○很大 聲地詢問「現在是有基地台嗎?」,被告戊○○才唯唯諾諾地 說「我們也是才剛知道」等語,伊得知此情後就暫停簽約, 並與自訴人到樓下討論,經比對2份契約書,才發現條款內 容都被更改過,伊覺得受騙,遂表明因為有基地台之因素而 不同意換約;在換約之前,伊未曾實地查看本案房屋,伊完 全信任自訴人的判斷,所以契約內容也都沒有過目;另伊得 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賣方何 以知悉設有基地台、何時得知、知悉緣由等問題,也沒有追 問自訴人何以第1次簽約時賣方全未提及基地台乙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7頁)。比對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丙○○所為之證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合夥人 ,雙方出資比例各半,本案投資結果皆攸關其等2人之利益 ,然證人丙○○則為中立之地政士身分,是證人丙○○之證詞可 信性顯較證人己○○為高。又證人己○○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自 訴人均屬同一投資團隊,本次並非該投資團隊第1次投資房 地產,僅是第1次以其自己的名義出面購買,則證人己○○既 然隸屬專業之投資團隊,投資經驗亦豐,且投資結果更攸關 己身利益,則其對於本案房屋之買賣情形豈有俱不聞問、置 身事外之可能,況若如其所稱基地台之設置與否會直接影響 其購買意願,則其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豈有完 全未加以追問、質疑之舉,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容有 迴護、偏頗自訴人之虞,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3人應無自訴人所指在第1次簽約時,已明知本案 大樓有設置基地台,猶仍刻意隱瞞以詐欺自訴人簽立該買賣 契約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自-39-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其 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案 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前 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廖代陽建號2093、2094及廖大成建號 2197所持分,不能與該案建號2091、2092合併拍賣,否則縱 使拍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前述廖代陽建號2093、2094 ,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建號20 93、2094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48、1/4)、被 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建物所持分同段125、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0、1/240、1/240 、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 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不能登記,是更 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 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採 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 案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2筆、 土地5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再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125838392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所地籍資料 ,本所前係以105年收件板登字第6335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如後土地建物判決繼承登記案,其中申請人廖代陽係申請繼 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區學林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 8(登記次序為303、69、69、69、70);而申請人廖大成係 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同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 (登記次序為300、67、67、67、68);以上登記情形經註 記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所前業以112年9月19日新 地登字第1125836249號函告貴處在案,是本案分割共有案件 如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之標的物 ,於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前開之登記次 序。五、復本所前亦以上開號函告貴處,廖代陽所有土城區 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108/10000、1/48、1/48、1/48、1/48,登記次序分別 為4、8、8、8、8),以及廖大成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 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00、1 /240、1/240、1/240、1/240,登記次序分別為9、7、7、7 、7),應請貴處釐明前開標的非屬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標 的物時,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廖代陽所有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法2093、2094建號建物為其所原有,廖大成所有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段2179建號建為其所原有。六、綜上,廖代陽、廖大 成所有如說明五土地應有部分,如與本案建物併付拍賣,恐 有與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有違情形,應請貴處釐明後另該來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並請貴處釐明後,連同其他共有人如說明二之土地應有 部分及建物,另來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拍定人註記登 記,始為妥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債權人郭大鈞與債務人廖大成等間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買受旨揭 不動產,惟因執行名義所載拍賣標的地號其中有部分移轉登 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及債權人對拍定人就前述不動產其中 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部分以減少價款方式後應買表示 不予同意,故予撤銷拍定為由,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 英111司執濟字第1385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112年7月 10日之拍定程序,並於同日註銷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債 權人郭大鈞(即本件原告)、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854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本件以相同之共有人(即廖大成等11人)為被告,就 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 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9至15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 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 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 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 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不同 (即本件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2688;前案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 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000』、1080/70000 0」、廖代陽為「『108/70000』、1080/700000」,被告廖大 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 /240』、8/2688」,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8/2688」,然此僅係該2 名被告之應有部分記載不同,惟就廖大成就系爭5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80/700000、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88、8/2688、8/2688、8/2 688)於前案訴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雖前案判決贅載被告 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廖代陽 「108/7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0」,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 、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而經地政事務 所以及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之拍定程序 及註銷權利移轉證書,是前案確定判決就非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裁判分割部分,因此無法辦 理登記,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本件再次起訴之 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 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0-14

PCDV-113-訴-1020-202410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茂源、呂茂勝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 分之1,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並於113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呂茂 源、被告呂茂勝2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由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止(下稱系爭共有期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分別占用房屋之2樓後方及前方房間各為12.95平方 公尺及22.2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19.98平方公及陽台面積2 .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茂源自112年12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20個月又15日,受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32,8 21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12.9 5/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083元;公告地價4,800元 ×房間面積12.95×10%÷12=518元;20.5個月×(1,083元+518 元)=32,821元】,被告呂茂勝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29日止共33個月又29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 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93,248元【計算式: 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22.2/建物總面積136 .68)×10%÷12=1,857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22.2×1 0%÷12=888元;33.97個月×(1,857元+888元)=93,248元】 。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 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茂源應給付原告32,8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呂茂勝應給付原告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自呂茂興拍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產權時,已知悉該房屋家人居住40餘年,原本4位 兄弟共同持分但分別管理,原告於111年5月針對呂茂興之子 呂嘉偉經調解(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4號)收取租金2000 元,當下被告呂茂勝已言明兄弟之間共同持份房子,但分別 管理個人房間,原告收取租金時就了解房子使用人是被告呂 茂源、被告呂茂勝、訴外人呂嘉偉共3個房間,另外一個房 間呂茂興物品也已清空給原告任意使用,各自管理房間互不 相干,若原告不願搬進來住,我們也無權干涉,我們已居住 40餘年並無侵占情事,各自管理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呂 茂源與被告呂茂勝長期不在嘉義,在台中工作,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地前僅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茂源占應有部分8 分之5,被告呂茂勝占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不合理。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 ,法院尚未通知被告領取價金及通知點交,被告均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呂茂勝已將 祖先牌位遷走,目前現場物品均非被告呂茂勝私人所有,被 告呂茂源在房間內尚有部分私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 嗣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 取得,並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 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8562號函覆房 屋稅籍資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 0051658號函覆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此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則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即無占有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尚未騰空房屋內全部物品並交 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有期間,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被告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之特定房間,屬 於無權占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0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建物,登記為呂金城,79年由郭嫌及其子即被告呂茂源各 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郭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 分別由其子被告呂茂源、訴外人呂茂興、訴外人呂茂發、被 告呂茂勝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呂茂源自68年遷入 系爭房屋設籍至今,期間未曾遷出戶籍之記事登載,被告等 辯稱呂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40餘年,於原告110、111 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前係分別管理各自使用系爭 房屋之房間,應非虛妄。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在109年司 執字第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發應有部 分8分之1、於111年1月26日在110年司執字第13033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興應有部分8分之1,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查,上開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上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上開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記載1樓為宮廟供奉許多神明, 由共有人呂茂興之子呂嘉偉居住使用等內容,原告明知拍賣 標的為應有部分,自應知悉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尚 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可能存在共同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並非 是無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見系爭房地為共有狀 況,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往往存有使用方式之約定,亦得透 過實地探查等方法,詢問有關標的物之現況及有無分管契約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於110、111年間因拍賣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之原告,就分管事實通常 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因受原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等同意原告得就系爭房地3樓之特定房間為居住使用,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比例多數決方式決議各自使用位置,達成上開分管決定,該 共有物分管契約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拘束力,縱使原 告表明不同意讓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特定房間位置,該共有 物分管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即難認 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被告等縱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使用,既是基於分管 契約,即屬於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共有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占有利益,亦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共有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主要部分勝訴,敗訴 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嘉簡-345-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再 抗告 人 蔡錦麗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桂美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綺璧則持該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95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拍定,相 對人即拍定人李雅幼於同年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下,其另訴請 求陳桂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 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故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應將拍賣價款發還再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9日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登 記,至同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李雅幼時,均登記為陳桂美所有,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 產為陳桂美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系爭不動產既 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終結,再抗告人已不 得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借名登 記訴訟勝訴確定為由,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自無理由。至 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 已取得撤銷詐害債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 論斷,而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尚未確定 ,且屬給付訴訟,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彰化銀行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陳綺璧聲明參與分配,係分別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且再抗告人代位陳桂 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該判 決已實質認定陳綺璧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 債權存在,陳綺璧即得以本票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 配受償,再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除彰 化銀行抵押債權金額後之餘款交付再抗告人云云,並無理由。 而再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彰化銀行或陳綺璧。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 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 行為並非無效,再抗告人主張陳綺璧明知其與陳桂美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另再抗告人所舉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系爭借名登記訴訟, 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未能取得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 執行之權利等語,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1號裁定係就定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是否逾其執行名義 內容所為之論斷,與本件為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 何時終結,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43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 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 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 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 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 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 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 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 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 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 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 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 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 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 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 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 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 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 ,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 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 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 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 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 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 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 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 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 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 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 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 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 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 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 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 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 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 ×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 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 ,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 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 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 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 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 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 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 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 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 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抗-35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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