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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劉宗昆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玟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玟靚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玟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玟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公證書、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玟靚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756-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蘇仁吉 蘇約信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配偶、子女,聲請人 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58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周信言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明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為 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明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明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明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明正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663-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李富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劉寶蓮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 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1.同順位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2.「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被繼承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4.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5.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1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204-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李孟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元。 關係人李孟璇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孟璇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 建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8日24時確定。聲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 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 件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75元。因被繼 承人李建勲以無任何積極遺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李孟璇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 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 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5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 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5年餘,而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 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工作尚包含進行訴訟等繁雜事項,認聲請 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4,500元,應為適當。又本院於 113年11月1日通知關係人李孟璇就該聲請墊付部分表示意見 ,關係人具狀陳稱略以:伊已拋棄繼承,無從了解遺產管理 人執行職務內容,且報酬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然審酌遺 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 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 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 故聲請人命關係人李孟璇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至 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 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2

TCDV-113-司繼-410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得扣除已繳之 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足額繳納聲請費用,亦未 載明破產財團之內容,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 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 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 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復聲請人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有欠稅3,473,000元(暫行核定),表示意見。

2025-02-12

SCDV-113-破-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康企業有限公司滯欠臺中市使 用牌照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52元,相對人為1 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 事梁慧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致伊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伊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 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伊屬於核 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 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慧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相對人迄今未選 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4日府授經 登字第113076120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梁慧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 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 2筆,共計1萬3752元,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 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明細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79年份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 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 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 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4-司-1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 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 ○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 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 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 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 ,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 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 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 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1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未繳納,且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 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 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通知影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5579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8

KSYV-113-司繼-75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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