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