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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30」,更正為「16」;第5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龔仲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美」;第8行「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方向行駛,龔仲輝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第 8行「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補 充為「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 (未提出告訴)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 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恩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30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0號   被   告 李恩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 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 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仲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仲輝與告訴代理人龔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93-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鄭謹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件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17時」, 均更正為「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見過暱稱「小澤樹」之人 ,有見過暱稱「咕咕雞」之人;「小澤樹」只用電話通訊, 告訴被告去哪裡領錢,之後「咕咕雞」帶被告去等語明確, 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起訴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 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澤樹」、「咕咕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澤樹」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 繫王瑜禪,佯稱:為中油公司員工,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盜刷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瑜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同日18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4萬4,015元、4萬6,9 8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鄭 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小澤樹」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瑜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2萬0,005元 113年5月20日17時49分許、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1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888-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 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28.36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169.29公克」;第9行「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 7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9.8078公克」;倒 數第2行「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前 述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 鑑定書、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 號鑑定書、第47、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是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編號2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  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褐色晶體2包、半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9.18公克 169.29公克 219.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2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2190公克、愷他命19.8078公克 41.068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702公克 1.3578公克 1.8257公克 同     上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合 計23包(毛重共47.04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4.2190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357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前述毒品。 嗣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逮捕,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因在車內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述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甲基 安非他命罪處斷。另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混合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扣案愷他命,係被 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7

PCDM-113-審易-375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透過通訊通訊軟體」,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同欄第 10行「好吃好」,更正為「好吃吃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2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分手, 詎丙○○因懷疑甲○○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 過通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而揚言要 將2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均為 經甲○○同意拍攝,丙○○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散布於外供他人觀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收受上開訊息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丙○○ 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吃好」餐廳協議刪 除私密影片事宜,雙方見面後,丙○○即要求甲○○拿出手機供 其觀覽有無甲○○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對話,經甲○○拒絕後 ,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甲○○之手機即欲離去 ,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及追逐。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接電話並出來講清楚,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與告訴人見面當時伊喝了很多,印象中伊看到手機在告訴人手上就直接拿走,沒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以散布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手機而對告訴人實 施傷害強制之際,尚以:「要讓你出事」、「要找你外婆」 、「要讓你在金融業混不下去,明天就會找記者、同行長官 傳私密影片」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 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錄音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 你信不信再不接會出大事 2 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你信不信我跟全○○(甲○○任職之公司,名稱詳卷)講 我要你現在馬上接電話 不然我保證明天全金融業都知道 3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我會把所有影片都傳出去 抱歉是你逼我的 4 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看明天新聞吧 證據我有 5 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 你直接去警局 影片照片我全傳 6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我動用所有關係都會讓你紅 7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真的爛的我可以玉石俱焚 8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然後我真的敢找記者來拍 9 同日晚間11時8分許 之後所有群組 mail 都有你的

2025-01-07

PCDM-113-審易-2858-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吳政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 ,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 俠」、「木忍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 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均另提起公訴)於民國 112年12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夏敏英,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 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萬5000元現金與吳政諺,後吳政諺將贓款於同日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交付與蘇煥輝,蘇煥輝復 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內之青龍太子 宮後門進入青龍太子宮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楊筑卉及許嗣 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政諺坦承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夏敏英拿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給另案被告蘇煥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敏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煥輝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筑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筑卉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嗣欣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6 陳順和之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另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與「獒拜 」、「水行俠」、「木忍者」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夏敏英受有110萬5000元之損害,受害金 額非輕,超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1年所得,請從重量刑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175-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建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建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建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尹建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建 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丹兒」、「張勝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 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建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平時未使用之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合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尹建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尹建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合 庫、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非鉅,如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胡惠菁 112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31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翔智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112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楀甯 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4 潘玟玲 (未提告) 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 112年1月1日10時55分許 112年1月1日10時56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7分許 112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胡惠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楀甯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9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 、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銘輝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件,未據 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 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銘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 第33404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屯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放 置之黑色皮包、指甲剪、手套、照明燈、藥品等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3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彥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內所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陳彥至之身分 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至與被害人游屯洪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有上開遭竊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銘輝涉嫌竊盜案照片1份、偵辦游屯洪自車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犯嫌作案過程照片黏貼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94-20250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6路線公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介壽公園)對面公車站牌, 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駕駛應待乘客上、下 車後,再關起車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車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後,未待正自 公車後門上車之鄭彙翰上車,即貿然關閉公車後門,致該後 門夾住鄭彙翰雙臂,鄭彙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 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彙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臺北 客運公司656號公車載運乘客,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不 慎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78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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