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正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松祐(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4號   被   告 謝松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鍾宛庭所有掛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的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鍾宛 庭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鍾宛庭) 。 二、案經鍾宛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松祐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發現機車被移動且左後照 鏡被撞歪,認為是旁邊停放的機車所造成,因此拿取該車之 安全帽作為報復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拿取之安全帽收入機 車置物箱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符合竊盜之 要件;又被告報復之手段並非刮損告訴人之機車,亦非拿取 安全帽丟棄,反而將之放入自己機車之置物箱內取走,主觀 上顯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2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錢 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證 件4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守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 中錢包1只、證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戴珮如領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件4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只及證件4張,業經 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現金7 ,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車箱,徒手竊取戴珮如所有置放 於該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 證件4張】,得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戴珮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嗣民眾拾獲該只錢包送交警方處 理,經警通知戴珮如領回該只錢包(內含證件4張,已發還予 戴珮如)。 二、案經戴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守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乃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竊取中獎發票(中獎金額200元)1 張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觀 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發票之影 像,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該發票之事實,就 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01-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 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 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 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 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銘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陳冠銘擔任主任委員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天后宮前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願池內之硬幣【10元新臺幣(下同)硬幣2枚、5元硬幣1枚 、1元硬幣13枚】合計3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冠銘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遭竊錢幣38元(已發還予陳冠銘)。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8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 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 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 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 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 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 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證人 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 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 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 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 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 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5月26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2 111年5月30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3 111年6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4 111年6月13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5 111年6月21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6 111年7月5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7 111年7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 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 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 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 」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 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 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 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 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 侯裕明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 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大華公司查核 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 )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 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 ,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紙(警卷第14-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5 請款單(警卷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7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0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1 附表二編號3、5、8所示客戶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12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5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5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 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 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 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 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 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 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詐欺日期 滷大腸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26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2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30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3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送貨單 4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13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唯鮮食品」送貨單 5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21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6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5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7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7「唯鮮食品」送貨單 共計 滷大腸700斤 價值1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告訴人出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建佑   111年8月1日 2萬7000元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8月1日 1萬1200元 111年8月8日 12萬4500元 111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1年8月12日 9900元 111年8月15日 2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 1萬1000元 111年8月26日 3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2萬2600元 111年9月26日 8000元 111年9月27日 1萬1000元 111年9月29日 2萬9100元 111年10月3日 2萬2300元 111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111年10月10日 8000元 111年10月11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17日 2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26日 6300元 111年11月1日 4萬3000元 111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萬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4萬22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66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小計 61萬6100元 2 沈麗萍   110年12月17日 36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 3600元 111年1月13日 3600元 111年2月20日 3600元 111年3月2日 3600元 111年3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6日 36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5月4日 7200元 111年6月21日 5400元 小計 4萬1400元 3 王順賢   110年12月28日 3萬20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5日 1萬6000元 111年1月24日 3萬2000元 111年2月18日 9600元 111年2月20日 1萬6400元 111年3月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2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30日 1萬2800元 111年4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 9120元 111年4月21日 6880元 111年5月5日 1萬6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7000元 小計 24萬7800元 4 張酥酥   111年3月4日 75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3月9日 1萬1250元 111年4月27日 2萬7000元 小計 4萬5750元 5 彭嘉玲   111年9月21日 542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5-1至5-2 ⑵現金付款 111年10月21日 1萬1600元 小計 1萬7020元 6 沈喬婉   110年12月23日 2萬8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9日 2萬8900元 111年3月2日 1萬2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8700元 111年3月18日 2萬8900元 111年10月14日 2萬8900元 111年12月14日 2萬8900元 小計 17萬3400元 7 周緯宏 111年6月10日 51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7月19日 4100元 小計 9200元 8 陳嘉津   111年1月7日 1萬2750元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111年1月21日 1萬3600元 111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25日 1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111年8月24日 1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11月7日 1萬7000元 小計 17萬9350元 9 馬錫哲   111年1月13日 2700元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111年1月19日 7200元 111年2月11日 7200元 111年3月15日 7200元 111年4月1日 72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21日 7200元 111年5月20日 3600元 111年5月24日 3600元 111年6月20日 3600元 111年7月18日 3600元 111年9月19日 3600元 小計 4萬3200元 10 板橋金探號麵線   111年5月30日 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900元 11 胡郁庭   111年8月31日 1萬7000元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1萬7000元 12 林富璐   111年5月3日 3800元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3800元 13 劉士榮   111年5月25日 7200元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111年5月28日 8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9日 1440元 小計 1萬9390元   共計 141萬431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允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允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條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允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口罩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衡以價值低微且性質 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高允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允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五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拆開貨架上之華淨醫用口罩(盒裝50入,每盒價值新臺幣1 29元)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之口罩1個,得手後直接配戴於 面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寶雅公司五甲店員工發 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委由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允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03-202502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至對向五甲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左轉五甲二路逆向往西行駛至同路段120號前,再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許銣珛、王芳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OKE-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吳虎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先 擦撞許銣珛所騎乘之左側車身,致許銣珛所騎乘之機車向右 側傾倒,右側車身復與王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許銣珛、王芳均人車倒地,許銣珛因而受有右膝瘀青5* 4公分、右肩部挫傷韌帶骨傷害、左肘臂部挫傷等傷害,王 芳則受有右小腿擦傷7*5公分、左足背擦傷0.2*0.1公分等傷 害。詎吳虎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 甲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銣珛、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虎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3、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銣珛、王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此,逆向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其他來車並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造成告訴人王芳受有右小腿紅3*2公 分、左足背至第五趾紅5*4.5公分之傷害,然皮膚紅之形 成原因甚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上開部位 僅有「紅」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記載,難僅憑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4.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後 又加以逃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11-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文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惠婷、被害人簡○穎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附件 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9號   被   告 黃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43號前,本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許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簡○穎、陳○鈞(上二人均未成年),沿 大寮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煞避不及,甲、乙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車復與停放於上揭巷道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許惠婷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 害,簡○穎則受有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上正 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上端生長板骨折癒合不全併骨刺等 傷害;陳○鈞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鈞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嗣黃文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賢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許惠婷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辯稱:我為了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偏轉至對向碰撞到對 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婷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惠婷、簡○ 穎、陳○鈞)、宥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許惠婷、簡○穎、陳 ○鈞)、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簡○穎)等資料在卷可佐 。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甲車右側並未見有何障礙物或車輛停放而阻礙甲車之行向, 換言之,被告並無閃避右側車輛而需向左偏駛之需要,是其 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貿然向左偏駛,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簡○穎、陳○鈞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1

KSDM-113-交簡-244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IPhone 1 3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100 0元)」;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暨扣押筆錄 」,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 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 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 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iPhone 13手 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廖宏王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   被   告 趙谷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日,於112年7月24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23時27分許,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廖宏王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盒中有IPhone 13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廖宏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宏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宏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宏王,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1

KSDM-113-簡-431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