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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呂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 ,兩造因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呂美惠所投保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19萬9,939元(下稱系 爭遺屬津貼)。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逕向勞保局申請核 發系爭遺囑津貼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均分時遭被告以喪葬、稅捐等支出未處理完畢而拒絕;嗣兩 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系爭 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致系爭遺囑津 貼仍存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而系爭遺囑津貼之半數59萬9, 970元,本應由原告受領分配,被告持有上開數額,已然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9萬9 ,970元,及願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1萬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 為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被告於本件中為認 諾,而就此遺屬津貼,於被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呂美惠之遺產 分割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遺產後,始確定不得列為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之行為,顯然就其遺產主張為必 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2項,以求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3-原訴-24-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

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 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被害人李雪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臉部外傷、 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雪麗之繼承人強制險,包括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 元,合計2,001,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 ,無照駕駛其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 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 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 頁15至5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42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87至115)。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李雪麗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 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 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 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 求償。查李雪麗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無照駕駛車輛之被告 ,因過彎時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為此 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傷重不治死亡,且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 1,22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有卷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 款帳戶明細表等件以佐。而李雪麗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李雪麗之繼 承人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1, 22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雪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2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1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保險簡-6-202410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麗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12 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2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係按藥害救濟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而遭否准,則依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審定死亡原因與藥害有關聯者,應給予死亡給付,110年9月3日以後發生藥害事件者,最高給付300萬元,當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8

TPTA-113-地訴-25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 人姜義德(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德死亡,因被告對系爭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即姜義德之 繼承人姜顏金珠、姜俊宇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醫 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 付600,2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姜顏金珠 、姜俊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600, 216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簡-592-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 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 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 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 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 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 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 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 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 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 方籤診療證明,故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 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 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 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 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 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 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 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 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 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 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 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 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 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 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 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 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 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 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 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 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 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 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 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經兩 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 )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 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 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 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 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 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 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 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 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 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 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 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 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 -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 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 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 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 、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 ,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 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 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 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 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 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 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 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 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 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 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 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 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 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 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 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 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 ,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 ,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 ,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 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 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 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 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 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 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 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 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 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 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 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 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 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 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 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 .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 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 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 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 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楊謝青鸞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 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 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 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 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88-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5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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