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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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 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 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 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 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 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被告所毀 損之房間設備係為該住處之一部分,而其住處係告訴人所租 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房間設備自屬告訴人所管領甚明 ,自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桃園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就被告丙○○之犯行提起告訴 (見偵卷第24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 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 、23 至25、75、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13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損毀窗戶之玻璃及化妝台,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毀壞玻璃窗及化妝台。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棉被拉起來時,擴香瓶不小心把窗戶砸破,我也很意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窗戶玻璃破裂、化妝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 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311-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6號、第45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業經尋獲發還」以下補充「江亞璇」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江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820944號函文暨附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遇事未能理 性解決,動輒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所受損失應 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江亞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0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於店家附近隨手拾取,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江亞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7月1日23時53分許,在嚴秝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處取得之滅火器1支,朝上址 店內四處噴灑,致店內佈滿粉塵,減損該店機台及環境之美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嚴秝譞。 二、案經江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嚴秝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嚴秝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本署離開後,前往對面之鐵板燒店用餐,用餐完旋即在店外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有持滅火器朝娃娃機店內四處噴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店內佈滿粉塵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店之滅火器未據扣案,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7

PCDM-114-審簡-1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鐵鎚砸毀馬明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 玻璃,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石頭砸馬明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損壞」。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拍 畫面」,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補充「證人陳瑀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志堅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石頭砸本案車輛,致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破裂,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 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 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無辜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見偵82224號卷第16至17 頁),及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不低(見偵82224號卷第13頁 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試行調解始終 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馬明珠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見調偵33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3、55、57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緝獲到案後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偵緝17 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石頭1個,固屬供被告 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 據顯示上開石頭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附25(創意舞臺)旁,持鐵鎚砸毀馬明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前後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馬明珠。 二、案經馬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居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維修車 輛收據、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17

PCDM-113-簡-379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於一時 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9號   被   告 盧美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宏為盧志和之胞姊,盧志和與其配偶呂鈺英居住於盧美 宏、盧志和與其他手足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房地內,詎盧美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 3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外,持強力膠灌入上址房屋大門門 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志 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案經盧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志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門鎖損壞照片1張、元鋐鎖印行收據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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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 ),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 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 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 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 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 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 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 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 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 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 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 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 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 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 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 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 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 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 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 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7

PCDM-113-簡-232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意隨與曾子渝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監視器而生嫌隙, 吳意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各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7時42分許、3月5日7時2分許、15時47分許,接續以棍 棒敲擊、旋轉曾子渝架設在住家門口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 視器);復於同年月7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黑漆;又於同年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朝本案監視器潑 灑白漆,致本案監視器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子渝。 二、案經曾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意隨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器為敲擊、旋轉、潑漆等行為,惟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東西沒有毀損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曾子渝所有之本案監視 器為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頁右至第6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左)、告訴代理人曾千華於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右至第10頁)、本案監視 器裝設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 購買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左)、本院 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37、49、51頁)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告 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 1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監視器已無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8頁左)。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陳稱:本案監視 器遭潑漆前,錄影功能即已喪失,故無遭潑漆時之錄影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監視器經被告以棍棒敲擊、旋轉後,即 已因外力使內部零件遭破壞,致本案監視器無法繼續運行錄 影功能因而損壞。此外,觀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已遭被告潑 灑之黑漆及白漆遮蔽鏡頭等情,有上開本案監視器毀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朝本案監視器接續潑灑黑漆及白 漆之行為,已足使本案監視器因鏡頭遭汙損而無從依光學原 理運行錄影功能,致本案監視器錄影目的之可用性大幅喪失 。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 器並未因其行為而毀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 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使本案監視器內部零件遭破 壞及鏡頭遭油漆遮蔽,致無以運行錄影功能而損壞,業如前 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月 19日止,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惟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即有以棍棒敲擊、旋轉本案監視器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 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 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其客觀所為 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徒因監視器角度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以棍棒敲擊 、旋轉本案監視器及朝本案監視器潑灑黑漆、白漆,顯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監視器,具相當財產價值(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左),且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情形並非輕微(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5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棍棒1支及黑漆、白 漆,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 開黑漆、白漆均已附著本案監視器難以清除,已非被告所有 ;而上開棍棒,綜觀全卷,亦無明顯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所有 ,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CDM-113-簡-332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 、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更正為「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 左燈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 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產生刮痕,使 物之外形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徒手推倒無辜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機車,藉以發洩其 情緒,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機車遭 毀損之情形(見偵76422號卷第10頁),及本案機車之修復 費用(見偵76422號卷第7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尚餘4,000元未履行 ,而僅一部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2、81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患 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76422號卷第4頁右、第5頁左,本院卷第85至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 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 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簡-2341-202503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字前 補充「狄娜所經營」、第3行第5字後補充「;復於同日12時 33分許」,及第3行所載「徒手拔掉電箱電線」、更正為「 徒手拔掉停車場內變電箱電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至他人經營之停車 場收取停車費,且為避人耳目,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狄娜所經營停車場內之變壓器及監視器因而毀壞,足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葉旭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段00號之月亮停車 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掉電箱電線,致使變壓器及 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狄娜。嗣狄娜於同 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當日停車場費,發現收費亭並無收到 款項,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狄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狄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查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充停車場收費人員向遊客收取 共新臺幣600元停車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並無使遊客產生財產上之損失,遊客也非陷於錯誤而繳交停 車費,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以上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 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3-竹東簡-12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芷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出車道」更正為「超 出停車格」;證據部分「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更正 為「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並新增「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損壞告訴人王慧婷 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 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芷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大樓中庭停車場,見王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超出車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扳動、按壓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嗣王慧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芷薇固坦承扳動告訴人王慧婷上開機車左側後視 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她 機車龍頭往內縮,我只是輕輕碰,把她的機車手把、後視鏡 往內推,不到5秒它就脫落,我不是故意云云。經查,告訴 人上開機車停放縱有超出車道影響通行,然被告並非移動告 訴人機車手把,用以轉動收攏告訴人機車龍頭,反而逕自扳 動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再把前開後視鏡朝機車左側身按 壓,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7

CTDM-113-簡-319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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