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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不同型犯罪,故認本案無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4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 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葉偉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道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偉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出所,於111年6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偉志竟 不知緩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6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4-簡-75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義務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祖」在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買家聯絡,丙○○負責 將自「阿祖」處取得之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送交買家及收款。「阿祖」先於民國112年3月初 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40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 品咖啡包數量差額60包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包裝妥 善後,丟包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之不詳地點,復以Telegram通 知丙○○,丙○○遂依指示取回上開毒品咖啡包140包及愷他命5公克 而保管之,等待「阿祖」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阿祖」遂於11 2年3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Twitter以帳號「@E atcoffee8899」、暱稱「三音符(圖示)熱咖啡杯(圖示)音符 (圖示)」帳號刊登「音符(圖示)音樂課 音符(圖示)裝備 商 熱咖啡杯(圖示)菸(圖示)現貨供應中」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後, 依指示改與使用Telegram暱稱「WW」、帳號「@wwwwajaaj」之「 阿祖」聯繫,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延 平國小附近交易,「阿祖」再以Telegram暱稱「WW」、帳號「@w wwwajaaj」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與丙○○所使用Telegram帳號 「@Dior3380」、暱稱「安欣」聯繫,要求其以上開價格將愷他 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以完成毒品交易後,再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提供帳號,丙○○依「阿祖」指示以使用Telegram帳號「@Dior338 0」、暱稱「安欣」於同日6時57分許,加入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 Telegram帳號聯繫後,雙方議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交易時 間時,即以Telegram帳號「@Dior3380」、暱稱「安欣」於同日 下午6時5分許,與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之 Telegram暱稱「格鬥天王羅福助」帳號之李侑霖(本院通緝中) 聯繫,要求李侑霖拿取毒品送交買家及收款,李侑霖遂萌生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家社區停車場拿取「 阿祖」交予丙○○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丙○○拿取愷他命5公克及 與買家聯絡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銀色手機,並以該 IPHONE XR銀色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 交易,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對李侑 霖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2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 銀色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員警 復因此查悉丙○○涉案,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丙○○,並於該停車場第18號車位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7.66公克),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搜索扣得 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共4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6 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1318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訴 緝卷第10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侑霖於警 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112偵9138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1 1318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 有被告丙○○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11318卷第83頁)、Tele 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91頁至第92頁 )、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11318卷第93頁至第103頁)、採證IPHONE XR銀色手機之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採證 IPHONE 12藍色手機內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 面(112偵11318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警製GoogleMap路 線圖及監視器蒐證影像(112偵11318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碼)網路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27 頁至第134頁)、遠傳(FET)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 19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11318卷第32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9 138卷第41頁)、另案被告李侑霖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91 38卷第57頁)、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9138卷第79頁至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17頁、第131頁、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 066424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47頁、第 143頁)、另案被告李侑霖112年4月18日指認犯嫌(112偵11 318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64號鑑定書(112偵11318卷第277 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另案被告李 侑霖】(112偵9138卷第49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 檢驗情形照片(112偵913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5頁)、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2偵913 8卷第6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112偵9138卷第7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2號 搜索票(112偵11318卷第55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57頁至第63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67頁至第73頁)、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即溶包)(112 偵11318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情形照片(112偵 11318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33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12偵11318卷第283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侑霖及「阿祖」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且該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獲利是要拿販毒報酬1成之金額等語(1 12年度偵11318卷第257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 「阿祖」交給我,要我協助販賣毒品等語(112偵11318卷第 35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阿祖」處同時取得並 持有附表編號1、2、10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摻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因而可認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及持有逾量之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甲○迺道112偵11318字第11490013 670號函(訴緝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4年2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7629號函檢送警員職務 報告(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供出「林祖安」,雖未遭警 方查獲此共犯,惟仍請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先用以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事宜,再交予另案被告李侑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上開事 宜,是此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緝卷第 10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自承為其所有(112偵9138卷第24頁), 且經警方擷取被告以IPHONE XR銀色手機內Telegram「@Dior 3380」帳號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 1318卷第105頁)與警方自另案被告李侑霖處所扣得IPHONE 12藍色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11318卷第11 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係作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與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祖」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手機通知 被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自「 阿祖」處取得毒品咖啡包數量共為200包)中60包丟包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山坡供購毒買家取貨,並表示業與 買家約定付款方式,此次不用收款等情,被告遂依指示,自 該等毒品咖啡包200包取出60包,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之山坡,嗣購毒買家於不詳時間取貨。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於112年4月 26日蒐證之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120包、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手機共4支、另案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社交 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1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雖被告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惟其於行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不知道「阿祖」與購毒買家約定之確切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及該等毒品咖啡包是否有遭成功取走等語(訴緝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所餘證據亦僅能證明前述有罪部分 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自「阿祖」處是否確實有取得毒品咖 啡包60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確實為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甚至此處所指之購毒買家確實有取貨 或交付對價因而既遂,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 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⒈ 毒品即溶包20包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⒉ 白色結晶體1袋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 ⒊ 毒品殘渣袋2枚 李侑霖 無 ⒋ 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⒍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⒎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⒏ IPHONE 7PLU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⒐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無 ⒑ 毒品即溶包120包 丙○○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7.66公克。

2025-03-19

SLDM-113-訴緝-760-2025031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對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 項,如何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縱聲證 一之毒品鑑定書未鑑定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純度與純 質淨重,然依本件跨國境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扣案毒品之 整體外觀情形,已足認其數量與價值非微;聲證二之衛生福 利部官方網站關於入境簡易隔離措施之公告資料,縱有逐漸 放寬情事,仍不影響我國迄民國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 制,及案發時邊境管制相關措施尚未取消之認定(見原裁定 第5頁)。⑵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本案犯行情節非微 、風險代價極高,國外共犯必事先商請具互信基礎之成員參 與,始自國外寄送毒品起運,以免遭查緝,自無輕率寄送或 任由不具犯意聯絡之人收取毒品之理;況抗告人既稱因認本 案包裹與先前公務包裹相同,始上傳委託書委託報關,乃竟 於受通知領取包裹時,拒絕收受,益見抗告人於接獲快遞人 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因警覺該包裹遞送流程異常,為規 避查緝,始予拒收,顯然早知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 而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是抗告人所執聲證三(聯邦快遞 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 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聲證 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書上傳時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 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 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等事證,並聲請法院函查相關提單包 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 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期及時間、抗告人第一次查詢本案 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期及時間各情,均無足動搖抗告人 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分工負責收受自境外運輸入境之毒品 等事實認定,且無調查必要(見原裁定第6頁)。⑶本案包裹 內物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縱該毒品鑑定 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仍不影響本案依前述 附表二第24項大麻類別認定其為第二級毒品之論斷,而無再 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另為其他無益鑑定之必要;至於 聲證八至十一則分屬其他案件資料或法律規定,難認於本案 事實有關(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 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具確實性,而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詳述其論據。依上所 述,原審未就扣案物品所含大麻之純質淨重、該大麻成分是 否來自四氫大麻酚及其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或聲證七函詢 事項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且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 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與原 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 為爭執,泛言聲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包裹之價值及我國准 許入境時間,聲證三至六足以證明抗告人接獲快遞公司簡訊 通知時,並不知何人、寄送何物,係收到本案包裹起運之簡 訊,上網查詢貨件遞送進度,以為與Alex先前循例寄送之公 務包裹相同,始傳送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足見並無共同運 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未針對聲證七函詢事項、扣案物品 所含大麻純質淨重、其大麻成分是否來自四氫大麻酚等相關 事證再予查明,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駁回本件聲請 ,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2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鴻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G與賴元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2顆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 傑,並於翌(7)日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周佳鴻交付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雙方並約定日後再月結價金。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 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佳鴻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士林憲兵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佳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偵17636卷 】第111至115、147至150頁,訴字卷第73至82頁),核與證 人賴元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0237卷】第71至76、95至9 9頁,偵17636卷第154至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17636卷第41至45、75至77、159、161至16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下稱偵20 236卷】第153至1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賣煙彈給賴元傑,我一ML可以賺 幾百塊。113年8月7日凌晨0時35分在我住處樓下,有拿煙彈 給賴元傑,他還沒給我錢等語(偵17636卷第1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 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本案被告所販賣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 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異丙帕酯經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規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間 ,為法規競合關係,先予敘明。   2.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 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3.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雖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 第三級毒品),上開公告修正於113年8月6日補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30卷第146期,此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 第1131020962B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偵176 36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第89頁)。是以,異丙帕酯於 113年8月4日以前,尚非第三級毒品,且異丙帕酯雖於113 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係於113年8月6日方 補登於行政院公報,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 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 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6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傑, 業如前述,則其行為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僅約1 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異丙帕酯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 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故被 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異丙帕酯已遭列為第三級毒品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 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異丙帕酯已屬第三級毒品 之情已然知悉,或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告知(訴字 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係屬來路 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竟未經許可,購入含有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油並分裝煙彈而販賣,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 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 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 非鉅,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121、122頁),衡酌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 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6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依被告所述,其 先前有尚有數度販售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情 形(偵17636卷第17頁),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起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繫屬中( 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 7636卷第161至162頁,偵20236卷第153至154頁),而異 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屬違禁物, 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或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賴元傑事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21頁),核屬被告犯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中供稱:本次犯行賴元傑還沒給我錢等語( 偵17636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賴元傑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我跟被告買2顆共3,000元,這天我先跟被告拿貨,還沒 拿錢給他,我跟他約定1個月結1次等語相符(偵17636卷 第115頁),惟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某處,向不知名之友人,以2萬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褐色黏稠液 體3瓶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而被告此部分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被告購買 後所持有時、地與前案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販售予 購毒者賴元傑間有時間重疊),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兩者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販賣含異丙帕酯 成分煙彈予賴元傑時,知悉、認識或預見異丙帕酯已列為第 三級毒品,而認被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認不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偽藥行為,故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無與原起訴事實 所成立之販賣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從而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更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1 深棕色透明油狀物(異丙帕酯)3瓶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訴字卷第69頁)。 2 電子煙2支(黑色1支、紫色漸層1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5、69頁)。 3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3-3之煙彈)(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69頁)。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6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9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 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 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 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 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 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 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簡-544-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及 菸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支,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林裕祥於本案施用大麻,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在毒品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且同 意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 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因被前女友欺騙,目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有就醫 並且按時服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4311公克 )、菸斗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附卷可 按,其中上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該菸斗1支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 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30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盤查,林裕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 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311公克)及菸斗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大麻1包及菸斗 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林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 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1-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塑膠 軟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至8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 144號卷第36至38頁),是該物品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

2025-03-18

SLDM-114-單禁沒-92-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0、2604、2617、2643、3387號、113年度偵字第5 6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肆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 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部分),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於113年3 月30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內, 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 ,純質淨重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4日14時,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21時50分,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56公克, 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 (三)於113年4月29日19時,在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時35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 (四)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日某時, 在上址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5時59分,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 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 重34.31公克,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979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3 支、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1月27日2時,在上址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 1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0000000U0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5、0000000U0477、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862號、113年聲搜字13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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