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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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王淑妍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4

PCDV-113-重訴-82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莊隆慶 謝嘉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榮峻、莊榮智、 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惠、莊千惠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 惠、莊千惠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收到文後的隔日起以年息5%利息計算之。(二) 被告請於收到文後的一個星期之期限內歸還所有尚未歸還之 支票,如未能全數歸回,被告除了應負起所有責任外,並依 照未歸還支票張數數量,另行賠償之。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2

PCDV-113-補-233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銘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折合新臺幣為(下同)1,273,167元【計 算式:美元40,617.85元×起訴時匯率31.345元≒1,273,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2-訴-40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 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1-訴-77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 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 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 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 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 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 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 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3-聲-3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鄭峻沂 黃筑筠 鄭唯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 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重區興華段949、95 0)土地上之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層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清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系 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不能核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 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係自113 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4元【計算式: (4/31×20,000元)+(20/31×20,000元)=1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5,484元(計算 試:165萬元+15,484元=1,665,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 33元,復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 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3-補-2303-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 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 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 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 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 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 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 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 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 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 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 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 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 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 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 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 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 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6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 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 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 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 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 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 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100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 約,只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 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 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 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 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 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 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 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 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 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 佩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 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 償損害,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 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 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 :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

2024-11-27

PCDV-113-簡上-195-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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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9,6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僅黃台琪1人,上訴人併列黃依清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顯係有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重訴-240-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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