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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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 雙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雙重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150001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即其母己 ○○、其(外)祖父母甲○○、乙○○○、丙○○、丁○○○、其弟戊○○ ,而聲請人A01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A01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3-輔宣-200-202502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關係人白正雄不得代收) 關 係 人 白正龍 白正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希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係相對人白希典之女,白希典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 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爰依 法聲請對白希典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 體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白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白希典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白希典時 ,白希典意識清楚,可回答其姓名、陪同人為其大兒子、媳 婦、小兒子及女兒,暨其本人出生年月日、目前居住在何縣 市、今日為星期幾,以及簡單減法等問題,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再觀之白希典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 參酌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055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白希典過去生活功能正常, 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年輕時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基隆客運司機 ,於60歲退休。112年7月間因步態不穩、跌倒、大小便失禁 、生活功能下降、自殺意念而於北市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該 次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當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有 兩側額葉萎縮,出院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白希典經治療 後,在出院時的定向感正確、無大小便失禁狀況。白希典在 家屬安排下於112年9月份安置於宜蘭縣悠活長照機構,於11 2年9月18日被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安排腦部磁振影像 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海馬迴萎縮,112年11月間安排的認 知功能檢查顯示:兩側前額葉及顳葉有顯著灌流低下。因此 ,依目前檢查結果,白希典的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可能為額 顳葉型。白希典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較病前功能下降 ,有部分須仰賴他人協助,尚可按時服用藥物,但自行購物 、準備三餐、旅行、處理簡單家務等能力較過去下降,目前 白希典的基本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如穿衣、梳洗、沐浴 、進食、大小便。白希典認知功能檢查之簡短式智能評估總 分22分,已落到顯著缺損範圍,然而,需考量本次書寫、仿 繪兩題項,白希典受情緒緊張和手部顫抖影響未能順利完成 。若排除上述因素影響,推估白希典MMSE總分應在22-24間 。CDR臨床失智量表=0.5,落在疑似/輕微失智水準。結論: 白希典為一失智症病人,目前具極輕度的認知功能障礙,白 希典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可自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則須部分仰賴他人,白希典的記憶力、計算能力及認知功能 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 去為差。因此,白希典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準此,堪認白希典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應由政府機構或公益團體擔任白希典之 監護人,惟同前述,白希典育有二子一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白正雄、白正龍,且本院前於另案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暫時處分事件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白希典在庭稱:我住 在大兒子家,他將我接去那裡,從長照那裡將我接過去等語 。另關係人白正雄亦曾明確向本院表明:伊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等語。關係人白正龍亦稱:姊姊(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時,我也有跟白正雄說由他擔任監護人,因為父親現在住 在他那邊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白正雄為白希典之 長子,關係份屬至親,且白希典目前亦與關係人白正雄同住 暨受關係人白正雄之照顧,關係人白正雄對於白希典經濟情 形、認知狀況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亦應相當熟稔。而白希典 本人復於鑑定時向本院明確表示:目前是白正雄照顧我,如 果我真的需要他人幫我處理事務,我希望由白正雄處理等語 。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011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所載:「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 分之建議:…案主(即白希典)及案長子(即關係人白正雄 )均主述,案女(即聲請人)過往鮮少與案主互動,不希冀 由案女任案主監護人一職,尚需釐清案女針對案主後續照顧 及財產安排。考量於訪談過程中,案主明確表述不同意由案 女及案次子(即關係人白正龍)任其監護人,並提及過往同 住期間被案次子送至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 住宿長照機構之經驗不佳,案主對案女及案次子聲請監護宣 告一事之情緒焦慮且緊張,亦擔憂再度被案次子及案女帶離 現居地,尚無法釐清案次子過往照顧情形及財產是否妥適, 評估仍須釐清案主與案次子間侵占訴訟,過往照顧情形與互 動關係後,再予以衡量若案次子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其適 切性。另案主於訪談過程,明確表示欲維持現有居所生活, 並同意由案長子全權處理案主事務,案長子現為最親近且熟 悉案主事務之人,亦願意善盡負擔照顧事務,案長子亦表達 有意願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故評估應衡量案主意願及其選擇 之居住地,並選任知悉案主生活所需,且以能就近、即時處 理案主事務者任監護人為佳。」等情,此有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白希典與關係人白正龍間 尚有財產糾紛尚待釐清,基於尊重白希典本人意願,認以不 變動白希典目前已適應之生活作息為原則,由獲得白希典信 任、且能就近即時處理白希典事務之關係人白正雄擔任白希 典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白希典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白正雄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5

ILDV-113-監宣-164-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 月起罹患失智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戶籍資料。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鑑定時之陳述。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丁○○雖具狀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有待商榷,請 本院查明,惟其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緣由為 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相對人於鑑定時自陳:因為 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幫忙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關係密切,相對人之配偶乙○○現年92歲高齡、長期 臥床及以輪椅行動,意識常昏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另相 對人其餘子女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未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戶籍資料、乙○○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厚113監宣字第941號通知( 稿)及乙○○、戊○○、己○○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5

KSYV-113-監宣-941-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胞姊,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諮 商證明書、心理諮商會談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楊女之臨床診斷為一、情感性精 神疾患,需排除雙相情感疾患之可能;二、酒精使用疾患。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有明顯退 步,建議在臨床上可進一步釐清可能的原因。現楊女於情緒 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 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情感性 精神疾患等疾病而受明顯影響,推定楊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 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姊,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 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聲請狀繕本 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8日、113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 ,有本院113年10月5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778-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等疾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與其近況說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簡式智能量表(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可自行移動,並 可與人溝通,且其理解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 能力表現均尚可,可正確回應提問。然其在定向感施測項目 答覆不佳,無法回答對於時間、地點之簡單提問,且先前亦 曾外出迷路,復因失智症之故,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經濟 活動均需他人部分協助監督與處理。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依職權更易為輔助宣告,洵 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等上開各情,為求周延保護相 對人,因而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05

KSYV-113-監宣-586-2025020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 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   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 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   )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 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 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 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 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5

CYDV-113-輔宣-66-20250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合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皆需長期穩定服藥以 及回診追蹤,同時建議合併心理治療;然相對人無病識感, 其治療配合度差,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0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關係人即最 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輔宣-145-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環 相 對 人 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因失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於鑑定人即黃○○醫師前,就 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日常 事務、飲食習慣及簡單算術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 妥適回答,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所致之失智症,基礎認知功能 為減損程度(MMSE=17),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 輕度失智程度(CDR=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有部分缺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有所不足, 但上述兩能力尚未達到完全缺失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 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仍部分保存,但實務上仍需可信任之照護 協力者部分參與監督或直接代勞此等交易行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而牽涉更高複雜度之財務管理行為(如上述之所有 銀行相關業務,動產及不動產處遇),相對人則已完全不具 備處理能力,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代勞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400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 妹,對於相對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狀 況、社交均能掌握,每天下午也會到相對人住處4小時,協 助其生活事務,兩人關係亦正向,對未來受監護宣告之照顧 計畫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 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5210號函檢附之 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經濟狀況良好, 經常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39-202502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 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 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 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4-監宣-10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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