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和耕莘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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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連誠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鄭連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 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右前 方有原告鄭連誠及原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邊徒步 行走至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鄭連誠,致原告 鄭連誠與原告林明麗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鄭連誠受 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原告林明 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連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先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 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3 ,595元。    ⑵醫療護具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除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外,亦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 折等傷,治療期間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故而支出護具之費用 9,5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經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期間縱由家人所照護 ,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之費用,故以全日看護以一日 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 故日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 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104,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⑹原告鄭連誠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377,495元( 計算式:23,595元+9,500元+180,000元+104,400元+60,000 元=377,495元)。  ⒉原告林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6,000元。   ⑶原告林明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6,610元(計 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377,49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26,6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據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台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同。故此部分之傷勢及所 生之費用均應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今鴻復健傷 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 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鄭連誠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之傷勢,故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 經查,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 所略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 患於112年1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另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醫囑欄所示:「骨 科」、「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 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5日,共計九次門診,需護具 使用,建議休息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鄭連誠所受傷 勢集中於雙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接受耕莘醫院診斷 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 ,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是原告鄭連誠於 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審 酌其就醫之部位除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 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 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故此,原告鄭連誠主 張「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鄭連誠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 」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核上列耕莘醫院、台安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 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3,595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林明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核 上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 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林 明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鄭連誠主張因治療期間而需支出護具費用9,500元,業 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其提出護具購買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連誠固 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由家人所照護,仍應得請求專人 照護三個月費用之損害云云。是本件原告鄭連誠確有宜休養 三個月之需求,然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 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 ,自應由主張此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鄭連誠因系爭事故致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為34,800元,經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所示,並非無據。故原告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元104,400元(計算式:3 4,800元3個月=104,4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 鉅,分別請求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 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鄭連誠、林明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故而,原告鄭連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495元(計算 式:23,595元+9,500元+104,400元+60,000元=197,495元) ;原告林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0元(計算式: 610元+26,000元=26,610元)。 五、從而,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9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係朋友關係 ,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綽號「小刀」,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第292號判處罪刑) ,因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 年人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黃○○( 民國92年7月生,綽號「馬鈴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從 事詐騙不法疑有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因此夥同周則言、李灝 哲欲向A男、B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款項,陳立 航、周則言及李灝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 債務後,2人即以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後,其 等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 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 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 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等人賡續上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令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 李灝哲有事暫離去,其等即改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18號 房,強行將A男、B男留於房內不准其等離去。陳立航即通知 少年謝○軒(94年2月生)到場助勢,少年謝○軒則邀集少年 葉○翔(94年10月生)、許○齊(93年3月生)、蔡○志(94年 10月生)、林○立(94年2月生)【下稱少年謝○軒5人】前往 儷閣旅館618號房,少年謝○軒5人(所涉非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李灝哲亦到場會合後, 並由少年謝○軒5人外觀已生其等均可能為少年之認識,少年 謝○軒5人即生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前揭私行拘禁以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先命A男、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擺 設之籐枝、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等器物、或以 徒手、或以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瘀血4×3公分、臀部瘀血 30×20公分、右手瘀血10×8公分、左手瘀血10×6公分等傷害 ,B男則受有雙側後耳、前額頭皮、下唇下巴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擦傷、雙側後胸壁多處挫擦傷、雙側臀部多處挫擦傷 、雙側手部、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為迫使A男、B男能將款項交出, 過程中並命A男、B男跳健康操、要求A男、B男向父母或朋友 取款或借貸以償還前述疑遭私呑之款項,復向A男恫稱如無 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並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 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再命A男、B男撫摸套弄自己生殖 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自慰行為),因A男、B男懼再遭毆 打,遂依其等之指示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期間並有周則言 、陳立航、李灝哲、少年葉○翔等人持手機拍攝上開A男、B 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等影像(此部分不構成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 明),欲以此要脅A男、B男交出款項,以此等強暴、脅迫等 手段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胡語喆其後因受陳立航通知 於1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與 少年謝○軒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胡語喆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以共同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上情,A男、B男 始重獲自由。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灝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與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坦承對A男、B 男有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陳立航叫我回去儷閣別墅旅館,說 已經處理好,要我載他們離開,他們借走我的手機拍攝,我 就在那邊吃麵、休息,直到警察到來,現場並無案發地點房 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我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且與陳立航、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應無罪云云(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237 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係朋友關係,並透過周則言結識同案 被告陳立航,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糾紛 ,並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 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追討疑受私吞之款項,並以 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轉搭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於抵達133汽車旅館後,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 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 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 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陳立航 、周則言等人即命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被告有事暫離去 ,其等改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儷閣旅館618號房;陳立航復通知 少年謝○軒到場助勢,少年謝○軒5人及被告到場後,即命A男 、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之籐枝、球棒等器物 、或徒手、或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 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B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等於過程中,並令A男、B男跳健康操,復向A男恫 稱如無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及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 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同案被告胡語喆於1 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嗣 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 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237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少 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5至557、667至668頁、原審他46卷第 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100卷第101至114、149至153頁、少連偵7 2不公開卷二第663至665、617至61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2 96至314頁、原審侵訴40卷三第216至218頁)、同案被告胡 語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 128頁、卷三第496至497頁)、共犯少年謝○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128至130頁 、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337、33 8、342頁)、共犯少年林○立、許○齊、葉○翔、蔡○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37、42至43、62 、64、66、74至76、145、156至157、200、202、204、205 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2、624、625頁)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手機錄影畫 面之擷圖、儷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旅 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原審就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 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 參(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24至32、287至291、49至53頁 、少連偵100卷第165至16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 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A男及B男所簽發 之本票共3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351、 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轉到儷閣旅館後,待另一批年輕人 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我與B男把衣服脫掉, 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和B男,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儷閣旅館後,陳立航一直在現場,我與B男都有被 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我先被毆打,B 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 ,我們2人一起在廁所被迫打手槍,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 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我與B男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0 卷二第302至305頁),而在場之少年謝○軒、葉○翔、蔡○志 、林○立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做猥褻 動作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275、293、303至304、321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是陳立航 提議,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B男衣褲,並用 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我自己有拍 攝,陳立航也有拿我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27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起鬨叫A男、B男 脫光衣服,及叫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 卷第220至221頁);同案被告陳立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 儷閣旅館「馬克」(即周則言)就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 也有看到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 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36至37頁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儷閣旅館時,陳 立航、周則言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我有看 到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我也有拿手機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6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 ),亦坦承在儷閣旅館有以手機錄影等情(見少連偵72不公 開卷一第13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7、668頁、原審侵 訴40卷三第162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扣 案之被告、少年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 毆打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①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 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為一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袖之A男,2人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②B男全身赤裸 蹲在鏡頭前,畫面左側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手持1細長條物,由B男左後方揮擊B男左手臂1次,後B 男起身,該男子又朝B男正面腿部揮擊1次,之後又出現1次 揮擊聲;③B男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以左手肘撐地、右手握 住其陰莖,並有來回套弄之動作;④A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 且A男之臀部及大腿有明顯受傷痕跡,A男周圍有5名男子, 左上角之男子手持球棒,並可聽到「衣服穿好」、「塞嘴巴 」、「毛巾塞嘴巴」、「1個人去拿毛巾」等語,並有一身 穿牛仔褲之男子以腳踩A男左大腿等情,並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7至75頁)。 從而,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內,因受在場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之強暴及脅迫下, 有跳健康操與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甚 明。 (三)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133汽車旅館,復於同日晚間才再前往 儷閣旅館之舉,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 、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 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 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 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 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 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A男、B男遭受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內離開現場,然其均主動返回A男、B男受限制行動 自由處,被告甚至持自己手機攝錄A男、B男遭施暴、自慰之 畫面,其參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等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未因其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有異,無礙 於其成立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共同私行拘禁A 男、B男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即儷閣旅館618號房內並無監視器,無 錄影畫面可佐證其有參與加重強制猥褻A男、B男,與陳立航 、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故而被 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 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旅館內,有人鼓譟、起 鬨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少年謝○軒5 人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 殖器,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有阻止之行為等語,而A男 、B男前因受被告、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施以強暴、脅迫後,裸身撫摸套弄自己生殖器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 羞恥感,而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之行為。再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 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 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 ,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 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 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 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 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縱被告並非初始出言逼迫A男、B男 為猥褻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 之過程中在場,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 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至持自己之手機予以 攝影,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他46卷第82 、8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A男、B男受毆 打、跳健康舞及裸身自慰等影片內容可證(見原審侵訴40卷 三第45至5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 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與陳立航、周則言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無參與猥褻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 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 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除係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 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 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A男自110年3月16日16時許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以 討債為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強押上車後, B男自同日17、18時許經陳立航通知抵達133汽車旅館後,迄 110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至儷閣旅館搭救為止,期間A 男、B男之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十 數小時以上,尤其在儷閣旅館限制行動自由長達8.5小時, 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A男、B男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 程中,遭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 徒手、腳、針、雨傘、球棒、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於拘禁A男 、B男之過程中,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跳健 康操,及褪去身上衣物、簽發本票,與拍攝A男、B男全裸遭 毆打、自慰(猥褻)等過程之影像等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 行拘禁行為及強制猥褻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就上開傷害 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胡語 喆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揭對A男、B男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強制猥褻罪論處。 (七)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命A男、B男跳健 康操及命A男摸套弄自己生殖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 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 ○軒5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儷閣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5人,自外觀 上即已可預見為少年,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並不 在乎謝○軒5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他46卷第83頁) ,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5人為少年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 案犯行,自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犯 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僅係受陳立航邀約同往向A男、B男索 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與B男並不相識,且於本案行為時B 男已滿17歲近18歲,佐以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男外型、 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298頁),而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B男為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受陳立航、周則言邀約而為他人討債,而對A 男、B男先後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周則 言、少年葉○翔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男、B男生殖器官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B男為撫摸套弄生殖器猥褻行為之過程,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 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 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 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葉○翔等人有持手機拍 攝上開A男、B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之猥褻行為等 包含A男、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此據被告 、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供述、證述明確,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被告等人拍攝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時,業據⑴證人A男於 警詢時證稱:在儷閣汽車旅館時,周則言用球棒頭繼續對我 身體屁股等處施暴及用其手機拍攝我私密部位,有拍攝到性 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18頁);於偵訊時證稱:到儷 閣汽車旅館「馬克」先叫我跟B男跳健康舞,跳完沒有多久 ,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本票,他們有錄影,要我承認我是騙 他們的錢,另外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叫我把衣服 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們,一個人拿球棒,有些人是徒手 ,對我們拳打腳踢,有一個人說要將我斷手,後來叫我把手 放在沙發上面,他拿棍棒敲我的手,問我有無辦法把錢交出 來,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他們有對我們錄影,錄影的人 有「馬克」、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 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後,他們說還要等 人來,之後叫我們先跳舞,大會運動的養生操,如果不跳好 像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是某男子叫B男脫的,我 有穿衣服;跳完舞後我和B男有被毆打,他們說我們吞了他 們42萬元,所以就被打,而且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我與B男2 個人,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撫摸套弄生殖器,我與B男打手 槍時有人錄影,當時我在浴缸裡面,我沒有看清楚錄影的人 ,因為廁所蠻暗的,有幾個人錄影我也不知道;在客廳時, 我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B男之前已經先被打過;後 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我們2個人一起在廁 所被迫打手槍,有人拿手機錄影,還有人在旁邊看等語(見 原審侵訴49卷一第432至434頁)。⑵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警 方提示犯嫌手機内有2名遭人毆打之影像,是我跟A男全身脫 光遭毆打施暴恐嚇威脅之影像畫面,有叫我對著鏡頭打手槍 ,是在最後一間儷閣旅館拍攝的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52 至153頁)。⑶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供稱:當下是陳立航提 議的,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叫被害人脫掉衣褲,我在 汽車旅館内持手機對A男、B男之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進行照 相攝影,陳立航也有拿我的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 第27頁)。⑷證人即少年謝○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陳立 航打電話叫我去儷閣旅館,我到現場就看到兩個被害人已經 脫光衣服受傷,有人叫我押住比較痩的被害人,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當場陳立航拿手機錄影等語( 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我跟他們到達儷閣旅館618號房,有看到被害人都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他們2個都沒有穿衣服,後面有看到有人在拍被 害人2人一起躺在浴缸泡水的影片,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打 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記得我在浴室有看到他 們2個人都在浴缸裡面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9卷一第468 、469、470頁)。  ⒋則依上開A男、B男、同案被告周則言、證人謝○軒之陳述,可 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A男、B男之意思自由,令A男 、B男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被拍攝等無義務之 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A男、B男不知或未為查覺而 為之,自難認被告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A男、B男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係將A男、B男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A男、B男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陳立航、周 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徒手、腳、針、雨傘、球棒、 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在A男、B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四)再被告上訴陳稱其除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猥 褻犯行不認罪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予認罪(見 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部 否認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並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受同案被告陳立航、 周則言邀約,為分得報酬而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犯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以此 等強暴脅迫手段,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自應予嚴加 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男、B男俱未和解賠償所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於本案犯罪之支 配力、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相助,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12 頁),與當事人、B男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手機與其內之A男、B男身 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6、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此係空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 二第329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其餘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5 iPhone手機 1支 胡語喆 SIM卡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7 iPhone手機 1支 周則言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李灝哲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8個 李灝哲 12 iPhone手機 1支 葉○翔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隱私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1個 葉○翔 14 折疊刀 1把 葉○翔

2024-10-08

TP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頭部..扭傷」,更正為「頭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偶然間其所成乘坐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 0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乃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與蔡宏忠(已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與范茂詮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蔡宏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因故與范茂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搭載朱冠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毆打范茂詮,致 其受有頭部及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左肩、胸部、雙 上臂、雙前臂、右手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蔡宏忠、證人即告訴人范茂銓、證人朱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宏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08

PCDM-113-簡-4282-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 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 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 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 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 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 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 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 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 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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