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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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念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 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19日聲明 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 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訴-1050-20250102-2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 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 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 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 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 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 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 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 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 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 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 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 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 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 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 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 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 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 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 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 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 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 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 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 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 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 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張郁歆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23-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具 保 人 陳心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書鳴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心渝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 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6日離開我國境內;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 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訴-39-20241231-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洪啓豪 被 告 黃士承 林彥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附民-74-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泰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更強 (楊更強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 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與曾 啓銘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 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 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 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89、3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偵訊時就指示被 告與曾啓銘會面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473號卷第60 、247-248頁),並經證人曾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35473號卷第121-126、345-347頁),另有112年 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 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 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 87-2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的好處是楊更強會算我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偵35 743號卷255頁),且其與曾啓銘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其更有依楊更強指示收取金錢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 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更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 述(見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 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 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 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向曾啓銘取得上開交易 毒品價款2千元等情(見偵35473號卷第79、255頁),雖其復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有將價款交給楊更強等語,然此節為 楊更強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轉交 該交易款項予楊更強,自應認被告收取之2千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519-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丁○○ 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 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阮橙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阮橙蓁操作,致阮橙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 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 偽刻「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 許、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阮橙 蓁會面,丁○○到場後皆向阮橙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為「陳益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 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 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 年1月30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 偽簽、偽蓋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阮橙 蓁而行使之,阮橙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 萬元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阮橙蓁、「陳益凱」及「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 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丁○○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丙○○見及並加 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 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提 供投資網站APP予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1652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復於 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逢科門市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 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丁○○本人),以表 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11 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 付與丁○○,足生損害於丙○○、「陳益凱」及「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 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丁○○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阮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 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 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阮橙蓁、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 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 ,並有丙○○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 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 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 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 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編 號1-1至1-3指紋與丁○○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偵4 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第 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阮橙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 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 凱」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 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 丙○○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 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 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 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 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 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 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 」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告訴人阮橙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阮橙蓁、丙○○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 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阮橙蓁、丙○○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阮橙蓁 、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阮橙蓁、丙 ○○,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 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 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 ,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阮橙蓁,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再告訴人阮橙蓁、丙○○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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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 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 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 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 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 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 ,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 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丙○○ 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 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丁○○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丙○○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 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同 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丁○○會面, 丙○○到場後皆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益 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存款憑證收 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及丙○○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年1月30日之 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丙○○偽簽、偽蓋 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 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萬元交付與丙○○ ,足生損害於丁○○、「陳益凱」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丙○○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 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 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彭柏閔見及並 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 」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 提供投資網站APP予彭柏閔操作,致彭柏閔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共1652萬元。其中丙○○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 ,復於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與彭柏閔會面,丙○○到場後即向彭柏閔 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丙○○本 人),以表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偽造之11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彭柏閔而行使之,彭柏閔因而陷於錯誤,將 現金15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彭柏閔、「陳益凱」 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 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丙○○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柏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 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 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丁○○、彭柏閔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 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 ,並有彭柏閔指認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 」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永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 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 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 編號1-1至1-3指紋與丙○○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偵4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 、第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 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凱 」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 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彭 柏閔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 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 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 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 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 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 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 」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告訴人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丁○○、彭柏閔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 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丁○○、彭柏閔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丁○○、 彭柏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丁○○、彭柏 閔,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 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 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 ,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丁○○,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告訴人丁○○、彭柏閔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38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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