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梅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因家中尚有子女須 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可陸續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旨為唯 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2-20250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明 人 楊景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6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楊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 復又具狀(聲請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及關於沒收之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中,傳送家庭代工操作影片、計價方式及公 司網頁,說詞亦無明顯破綻,遭對方詐騙才寄交其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且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仍向對方詢問工作進度事宜,顯 無預見或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判決不採納上開 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怡靜」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正犯以本 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黃薏珊、徐維德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 承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綜以所稱「曾怡靜」為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免跑單 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詞,與常理不合,參酌其與「曾怡靜 」對話中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拒絕提供常用之帳戶,而提供 平常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等各情,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曾怡靜」,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 遮斷金流,猶為賺取「補貼金」而率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確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 訴人所執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侯勝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36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勝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加入時不知是詐騙集團,知悉後因受集 團成員威脅才為本件犯行,本案並無獲利,偵查中如實提供 上手訊息予警方偵辦,雖未與告訴人張仁宇調解成立,已盡 力彌補其他被害人,復無前科紀錄,現努力工作,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工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僅於歷審時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有 犯罪紀錄之素行,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通 盤審酌各情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 出與他案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1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建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3罪刑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量刑應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並執其前 案犯罪紀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加重量刑之審酌因素, 忽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因家庭經濟負 擔而犯本案之動機、受支配之角色分工等有利事項,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法。㈡原判決就非法寄藏 手槍犯行,未審酌其僅依綽號「飛兄」之人指示承租本案倉 庫,無實際持有扣案槍枝之權限,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復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 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 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 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 刑因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內容、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 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係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針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效力僅以宣 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非 法寄藏手槍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無 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7-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號 聲 明 人 李健榕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李健榕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刑事聲請上訴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1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應存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存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警詢時尚處於驚嚇狀態,聽信警員慫恿 否認犯行,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 度;㈡案發時其與同案被告劉彪少(經原審另案判決)為男 女朋友,所為接聽電話及指示匯款皆受劉彪少指使,並不知 內情。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且衡諸該條文意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及翌(11)日警詢時,係經員警先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後,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 情(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4頁),且原 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 本件犯行,並辯稱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知情,無共同販毒之 意思,因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該犯行非無辨明犯罪嫌疑或 自白之機會,猶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等 情之理由綦詳,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卷證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 係委由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63、78頁),原審據此敘明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非審理範圍,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 知情,無共同販毒之意思,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前 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許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 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益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相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以各罪本案事實之實體答辯而否認犯罪,漫 指原裁定不當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