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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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鵬羽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9條約定: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 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0

TPEV-114-北保險簡-7-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嵐材料有限公司、林義証、陳麗卿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397-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施碧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玖 佰捌拾陸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290-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388-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麗莉損害賠償,惟 查,被告吳麗莉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簡-1415-2025021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呂明芬 鄭玉卿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5日經郵 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另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北路居所地,經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 ,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3-北金簡-72-20250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並略以:被 告分配之利息係分別按年息19.71%、15%、14.99%計算,及 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均有過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配金額經修 正為143,752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14,19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有明定。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係定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 分配期日僅債務人即原告到場,債權人即被告均未到場,執 行法院亦無將原告之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將原告異議之情 事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顯難認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 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 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 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遠東銀行係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 7年度促字第90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 債務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 償債務制執行事件辦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 之被告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 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 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 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係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違反或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60-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婷 曾○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 告應遠離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返回系爭住處 ,適逢原告甲○○欲外出而發覺此事,原告甲○○備感惶恐而返 回樓上。經訴外人陳又銘阻止被告進入而發生爭執,引發原 告乙○○下樓查看而發覺係被告欲返家而與陳又銘發生爭執。 被告與陳又銘發生爭執直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始離開現場 。原告原以為取得保護令後可安心居住,詎被告竟違反保護 令返家,其所為已妨害原告安全生活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甲○○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月24日係與媽媽約在延平南路見面, 並無其他人在場,與他人無關。系爭保護令要遠離的是和平 西路處所,我是在外面等媽媽拿東西給我,因我當初被趕出 來時一件行李都沒有帶,所以有時候我跟媽媽見面,媽媽會 拿一些保健食品、日常衣物給我,我就會在外面等媽媽。我 當天沒有進去家裡面,那時是因為我身體虛弱所以媽媽有帶 我回去住三天,之後媽媽的鑰匙就被原告他們沒收了。在1 月24日18:55時,因媽媽跟我說陳又銘會幫他開門拿東西, 我人在延平南路285巷,跟陳又銘及原告等人都沒有關係, 原告也沒有舉證有聽到我跟對方有爭執,也沒有提供照片及 錄影。當天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家,我跟媽媽只有在後面吃 飯,吃完飯後媽媽要回去拿衣物給我,我就在延平南路等他 ,也沒看到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接近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0 公尺內,適逢原告甲○○欲自系爭住處離開,及原告乙○○聽聞 爭吵下樓查看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94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9-29頁、147-16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當時有在 場,且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在系爭住處後門 外停留,並未提及原告亦有在場,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看到 被告至其住處樓下後門外,是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會因此受 到侵害,尚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系爭住處, 亦未見到原告,係為了母親要拿東西給她等情,且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陪同其母親前往系爭住 處而於該住處後門外停留,距離系爭住處80公尺內,違反保 護令應遠離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之規定,並未認定被告當時 有另為騷擾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於刑事上固可認其有違反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其住處80公 尺之規定,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在系爭住處內而有何人格 法益受到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僅係與母親 約定拿取東西而接近系爭住處一樓後門外,並未進入其住處 ,縱原告當時有在系爭住處內,亦無事證可茲證明被告上開 行為即足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苦痛,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之 行為雖有違反保護令,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精神 上即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在場而有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事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小-197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許銘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肆拾 參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玖仟零肆拾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簡-1271-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席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4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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