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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除 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 (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剪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剪斷范銘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 換器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 得價金花用殆盡。嗣范銘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銘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265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7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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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13135、15009號、16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上午6時許,前往黃詠順所 營之前揭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 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五)。  ㈥於113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文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3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邱家成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竊取電 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  ㈨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前往前揭邱家成所管理之工 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 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九)。   ㈩於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黃彥霖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翁大可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三小段2003、2003-38、2003-39、2003-40等地 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線14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順、黃文 祺、邱家成、黃彥霖、翁大可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 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一中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電 線、破壞鐵絲圍籬、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犯罪事 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屬同一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該罪名,已保障其防 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十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九,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9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之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7、9至10主文欄所示 )。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 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 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 罪事實十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 、犯罪事實十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8罪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 、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之 主文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KSDM-113-審易-142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2024-10-23

CHDM-113-易-100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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