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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 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16-2024121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6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8

SJEV-113-重聲-21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姚 勳昌法官前揭審理程序之嘲笑行為,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對 司法之信任,其作為司法體系之一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姚勳昌法官迴避 云云。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自行迴避 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然此所謂之法官為被害人,係指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 人者而言,其義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 判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姚勳昌於審 理期日有不當嘲笑行為,認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乃 聲請人主觀臆測,業經本院於前揭113年12月13日裁定敍明 ,並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而經檢視本案起訴事實,姚勳昌 法官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本案承辦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聲 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1626-20241217-2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6

ULDV-113-家聲-11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離婚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莊嘉蕙(下稱莊法官)前承諾伊出監 後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監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卻屢遭執行法院刁難,伊多次向莊 法官陳明困境,惟莊法官均未履行承諾;又相對人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書記官,莊法官對其難免有官 官相護之情事;另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檢附電子光碟之 陳報狀及聲請通知證人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然莊法官皆 未批示,亦未通知證人到庭,足認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莊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多次以陳報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執 行爭議,莊法官就此已於113年9月12日以函覆聲請人略為: 本院非執行法院,亦非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請求本 院函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函請臺中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指派監督會面執行單位 ,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271頁 ),是莊法官就聲請人所陳之執行爭議,已有函覆。至聲請 人所稱莊法官未批示系爭書狀,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惟莊法官就系爭書狀已有批示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檢卷送法 官處理(見系爭事件卷二271頁),且此屬法官指揮訴訟及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所指莊法官有官官相護之可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綜上,聲請人所陳情節,僅屬主觀臆測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99-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 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簡聲抗-22-202412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地、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聲-102-202412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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