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 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更正114年2月10日筆錄與當事人所述及預 先發給當事人閱覽與撥放光碟內容不符之內容,聲請交付如 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慧曦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當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其已 敘明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記載,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 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3

TPDM-114-聲-496-2025030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聲再-143-20250303-1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桂英 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又司法院於104年   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 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 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背件與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為佐證之用, 為維護個人權益,故申請112 年度訴字第 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70月10日、112年8月28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23確定 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見該卷第149頁所附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 因光碟,除已逾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外,另亦未敘 明有何如前開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之 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3

TCDV-114-聲-45-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 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應補 繳抗告費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 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抗告 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 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可稽。因更正裁定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命抗 告人補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為更正之裁定, 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 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更正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更正裁定所為可抗告之教 示條款,實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抗-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精義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林書德的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4年2月20日審理的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 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羅精義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 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 ,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認有聲請必要,自仍得 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63-20250227-1

屏聲
屏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慧肅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專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 部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維 護利益,爰聲請交付全部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7

PTEV-114-屏聲-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9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與林家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庭期開庭現場較 易緊張,有些部分尚未聽得很清楚,為求正確度,懇請聆聽 錄音檔,以求公義,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 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7

CYDV-114-聲-1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麗滿 代 理 人 林宜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杏鵑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言詞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 之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5日、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人;再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又聲請人已敘明為瞭解言詞 辯論時之問題及回答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聲-2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