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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 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 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 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 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 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 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 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 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 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025-03-19

TTDM-114-訴-2-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BVL-9665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邱明銓出於好奇 偽造車牌之作工如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明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偽造之車牌作工如何,率爾向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與原本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 牌號碼BVL-9665之車牌2面,拆卸公路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車 牌,並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 TRE3850CF000837)上,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邱駿朋使用,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9457 號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並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BVL-9665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   被   告 邱明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尚益車行,購買中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 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並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在邱明銓之妻楊金如 名下,尚益車行於113年6月28日交車予邱明銓。邱明銓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車牌2 面,並指定號碼為BVL-9665號,於113年7月11日收得偽造BV L-9665號車牌2面,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拆卸真正BVL-9665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B VL-9665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貨車前、後,再將部自 小客貨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子邱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使用,利用邱駿朋行使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駿朋於113年8 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區五常 街與衛道路口違規停車,下車等待他人,警方上前查處時, 邱駿朋告知警方其為該部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警方發現該部 自小客貨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警方經邱駿朋同意之後,現 場拆卸車牌檢視確認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BVL-9665號 車牌2面及邱駿朋持有之不詳糖果1包(與本件無關),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金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113年8月23日同案被告邱駿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 與真正車牌比對照片。 (五)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廣告照 片、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收得包裹托運單及外觀照片。 (六)113年6月15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13年6月17日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牌照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 (七)BVL-966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 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影本。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駿朋犯之, 為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3212-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訴-107-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47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活株壹株及枯株柒株均沒收;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栽種,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神采飛揚」之賣家購入大麻花,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 機為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使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將上開大麻花內所含之3顆大麻種子 (原先共5顆,栽種剩餘之2顆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放置於盆栽內培育或以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之方式栽 種大麻,成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其餘7株尚 未開花即枯萎。嗣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 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6、42、45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35、39至43、47至53 、59至61、71至73、79頁、偵一卷第37至45、47至50、67至 73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予以播種、插苗、 移栽、灌溉等,於查獲時止已達出苗程度,自屬栽種既遂, 又被告自稱係因個人興趣而開始栽種,且所栽種之大麻僅1 株活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利之 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 麻所獲活株數量微、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 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有身體健康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 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 ,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7株,雖經鑑 定均含大麻成分,然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 ,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固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 種子2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是 此等大麻種子既未經證明具發芽能力,應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大麻植株3株(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2株)、大麻煙草狀6包(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枯株5株及大麻葉1包) 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狀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2 大麻種子2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0.03公克。 3 植物帳篷1組 4 水煙壺2個 5 風扇1個 6 燈具2組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18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840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稱審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訴-1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馨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馨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於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富里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 間屆滿時,僅執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觀護人多次致電均無 人接聽,有新北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 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8

HLDM-114-撤緩-1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 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 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 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 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 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 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 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 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 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 、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寶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寶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寶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予以坦 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 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香容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交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貝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寶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貝寶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桂林」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桂林」於113年4月7日18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全民槍彈遊戲中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蘇香容陷於錯誤,遂在上開遊戲中與「桂林」聯絡,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遊戲帳號,蘇 香容並於113年4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貝寶源復依「桂林」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 再依「桂林」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無卡存款至「桂林」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蘇香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桂林」匯款,並依「桂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領出款項存入「桂林」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桂林」間僅係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不知「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雙方亦未曾見面事實。 2 告訴人蘇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匯款6,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事實。 3.被告之租金補貼已於113年4月3日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並旋將該補助提領殆盡,而於本案案發時,合庫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即申請變更領取租金補貼之金融帳戶,被告仍有取得113年5月起之租金補貼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10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29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2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5758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紀錄、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桂林」指示而提領其合庫帳戶內款項 ,並欲代「桂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被告並未留存任何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桂林」當時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因 「桂林」將伊封鎖,伊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是被告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 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是被告雖稱欲為「桂林」代購 遊戲點數,卻未一次將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領出,反而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桂林」匯入之款項,顯然與常情 有違,自難認被告確係為「桂林」代購遊戲點數而領款,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桂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12-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維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維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8

TPDM-113-簡上-3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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