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西瓜」、「玉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
丁○○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乙○○、甲○○、戊○○,致其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西瓜」、「玉米」得知詐得上開款項後,旋
指示丁○○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繳交予「西瓜」、「
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及
戊○○(下稱丙○○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
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45-46、58-60、70-73、82-83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1份、詐欺提領車手熱點一覽表1紙、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潘威、113年2月1日
起至同年月2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戶名:黃邦財、113年2月2日)(見偵卷第31、39
、41、7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43、44
、50-51頁)、丙○○與暱稱「陳曉燕」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丙○○與LINE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6
張、網路轉帳截圖2張、暱稱「陳曉燕」之個人檔案設定截
圖1張(見偵卷47-49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網路轉帳截圖3張(見偵卷第53、54、55、56-57、61-62、6
3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1張及甲
○○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5
、66、67、68-69、74、75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包含: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3張、LINE暱稱「金融
客服」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79、80、81、8
5-86、87-88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包含:⑴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之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見偵卷第89頁),⑵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
)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9分
許、10分許、11分許,見偵卷第89頁),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
間: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21分許,見偵卷第90頁),⑷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見偵
卷第90頁),⑸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見偵卷第91
頁),⑹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見偵卷第
91頁),⑺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見偵卷第92-93
頁),⑻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見偵卷第
92頁),⑼臺中市○區○○街0號B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3
9分許、40分許、42分許,見偵卷第93-95頁),⑽自臺中市○
區○○街0號(水利大樓廣場)往育才街移動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見偵卷第96頁
),⑾被告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與育才街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45分許、47
分許、18時4分許,見偵卷第96-98頁)】、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2張(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
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等4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之成年人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
」、「玉米」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4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
名,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及罪名,
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
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
卷第85-87、89-9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113年2月
2日)和5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75元(計算式
:121,000元×0.5%=605元,605元×95108/121287=4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0元(計算式:121,000元×0.5%=60
5元,605元×26179/121287=475元)、145元(計算式:29,0
00元×0.5%=145元)、745元(計算式:149,000元×0.5%=745
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
付任何款項,故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與丙○○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威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讚)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5,123元 113年2月2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2 乙○○ 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3,127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錦新)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1分許 9,01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20,000 (含手續費$5) 113年2月2日13時2分許 4,03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1分許 1,000元 3 甲○○ 甲○○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9,983元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雙行)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21分許 9,000元 4 戊○○ 戊○○於臉書販售二手物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謊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6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邦財 4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漾) 1,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0分許 49,981元 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 19,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一中)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德毅)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273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