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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奕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 偏往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幸無人受傷),被告還於 偵詢時自承:發生車禍與我飲酒有關,我是撞完,對方下車 罵我,我才被罵醒(偵字258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認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如附件所示。被告就本案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已如數履行負擔,但仍因被告在112年8 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檢察官遂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飲用啤酒、洋酒後,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 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偏往對向與 對向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 24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原交簡-2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超 商貨架上陳列之洋酒,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有多次在超商竊取酒類飲用之竊 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查,被告屢次為相同種類之犯行,實不宜再判處拘役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80元, 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且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之經濟能 力,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凱富店」內,趁當班大夜班店員劉恭賓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劉恭賓保管,於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約翰走路 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680元),並將竊得之物藏放於手提袋後逃 逸。 二、案經劉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7張、現場及被告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上開威士忌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4

TPDM-113-簡-3382-20241104-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簡上-358-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奇才 被 告 藍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月1 0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旬 ,向原告施以假意販賣洋酒之詐騙話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 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 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7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1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於113年2月27日寄存 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30

ILDV-113-訴-41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進行第 4、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4-10-30

TPDM-113-易-790-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82 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羅幸瓏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幸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證據部分 ,補充「和解書1紙(見113偵13171卷第35頁)」、「被告 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所指及本院補充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紀能章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 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紀念酒1瓶,已因和解 賠償告訴人紀能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甚多,經檢察官偵 查中、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 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在辜俊凱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之 洋酒1瓶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㈡於112年9月19日12時 20分許,在張雅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新福圓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1,38 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700毫升)得手,未 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吳秉駿查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㈢於113年1月17日18時56分許,在紀能章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5,388元之紀念酒1瓶(500 毫升)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紀能章查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辜俊凱、張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紀能 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俊凱、告訴代理人吳秉駿、告訴 人紀能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數張、上開威士忌商品資訊截圖1張、上開紀念就商品外 包裝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扣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3片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洋酒1瓶、威士忌1瓶、紀念 酒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0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歷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歷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復華路89號『夜巴黎小 吃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富路89號『越巴黎小吃部』」 、第5行關於「2285-N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 為「2285-NY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駛出」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蔡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歷水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0時20 分許期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夜巴黎小吃部」,飲用 洋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 屏東市○○路00號前,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歷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18-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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