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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 上開人士」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5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第16至17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8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宛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凱」與「蘇曉婉」之人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復於113年9月16日22時39 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付上開人士使用,提款卡密碼亦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池、林澤宇、邱維遠、蔡吳鑫、劉恩霖、吳育丞、 林威廷、王思晴、吳芷曈、簡千諺、林采卉、翁楚堯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宛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Ins 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Wh 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 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 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友池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evin」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林澤宇 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澤善」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公仔,但須先款項,始可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3分許 7,100元 3 邱維遠 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Fdsvg Eda」及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動漫周邊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因故遭凍結,須配合客服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4分許 8,998元 4 徐詩萍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uo國國」向被害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並幫忙轉給朋友,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5 蔡吳鑫 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假借其女兒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需繳納補習班費用,希望可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分許 2萬1,000元 6 劉恩霖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cvgreiju」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2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7 吳育丞 於113年9月19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魔法打印屋」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8 林威廷 於113年9月19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瑞特電腦配件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7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9 王思晴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聚焦攝影機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10 吳芷曈 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pamekily」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轉帳獲取抽獎機會,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2,000元 11 簡千諺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4分許 2,000元 12 林采卉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lixcouem」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2分許 2,000元 13 翁楚堯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docsimpe」及LINE暱稱「陳政佑」、「李藝」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2025-01-14

MLDM-114-苗金簡-16-20250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 月3日13時04分」更正為「112年11月3日13時4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部分有 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 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苗金簡-226-20250114-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昌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 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3 時許,佯裝為公益捐款之客服人員向黃俊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 誤設為按月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6日22時41分許及翌 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7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昌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   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收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告知 伊需提供提款卡作擔保,公司才會寄出貨物供其從事代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服務寄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前開時 間,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 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⒉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作擔保,方寄出提款卡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 中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其上開辯解確 屬實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過往曾擔任司機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往工作時,公司都沒有要伊提供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更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 經驗,已可認定不詳犯罪者要求提供提款卡之情節並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詎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狀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有聽說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 ,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7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隨 便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犯法的,伊當時還有問對方「這不是 不行嗎」,也有考慮過對方可能不會還伊提款卡,但伊並沒 有做什麼防止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足認被 告當時對於對方所陳述之提供提款卡情節是否合法,亦甚感 懷疑,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後,該提款卡 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寄出提款卡後,有於翌日致電 銀行掛失云云。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3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但告訴人所匯款項卻係於同年7月26、27日方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而自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開時點, 猶能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乙情觀之,洵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實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2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 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 太太、女兒及外孫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為於審理中之自白 」,再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上手為「向富豪」,且另有司機 「楊靜惠」會載伊前往實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本案對告訴人余青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 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向富豪」、「楊 靜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於審判中自白,且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問被告對於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承認,是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 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上仍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要件。再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 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非甚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酒店上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7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 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 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 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 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 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 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 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 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 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 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 ,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 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 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 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 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 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 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 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 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 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 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 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 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 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 」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 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 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 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 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 「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 。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 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 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 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 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 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 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 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 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 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 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 「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 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 ,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 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 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 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 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 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 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 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 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 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 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更正為「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之論罪 科刑欄㈠⑵之「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判決意旨參照) 。」此段,與本件刑事判決其餘所載部分均不一致,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金訴-110-20250114-3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金訴卷第47-99頁)。   ㈡、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陳羿伶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54-55頁;金訴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 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陳羿伶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品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54 分許,佯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羿伶佯稱:有訂購 20組化妝品,倘不取消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 云,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8時23分 許,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在網上找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羿伶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LLOH MOHAMED BAILOR(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JALLOH MOHAMED BAILOR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JALLOH MOHAMED BAILOR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前 後供述不一,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 於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惟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應無勾串 共犯之虞,故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14

SCDM-113-金訴-865-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嘉銘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劉嘉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 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14

SCDM-113-金訴-871-2025011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於112年11月13 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傅美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成大創業投 資」之網站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非如起訴書所 指向大溪分局提告)轉交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9661號 函暨附件,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 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一時迷糊被在臉 書認識的越南女生騙、伊只知道伊遇到詐騙集團而已云云, 另於偵訊辯稱:伊在住處用LINE提供帳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 ,卡片也給對方了,對方向伊說要從越南過來,伊不認識對 方云云,又於警詢辯稱:對方說可以幫伊辦外匯功能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 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詞全未提供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 件赴住處附近郵局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而郵局在台灣地 區更是三、五步一家,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越南女網友,其自須擔負 本件罪責。又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配偶即為越南人,於 97年間即已與之結婚迄今,則被告若不知何謂外匯功能、如 何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僅須詢問其太太即可(初無須向其太 太陳明欲交往另一越南女網友),亦無尚須將提款卡寄予對 方辦理之必要,遑論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更與辦理外匯 功能無關。是可知被告為尋求越南女網友之歡心,不顧下開 ㈢所述之可能後果而執意為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其具備幫 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2歲, 自述國中畢業,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告就其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網路銀行 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 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為14 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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