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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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明溪 被 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除斥期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90年1月31日,則債權請求權 最遲於105年1月3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抵押權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8,562元 收件字號:89年永一字第204870號 登記清償日期:90年1月31日 債務人:徐明溪 義務人:徐明溪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025-01-10

TNDV-113-訴-863-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6,494元,並提供6期、每月 每期清償7,7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請債務人說明該筆債務內 容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更新 債權人清冊。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09

TN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裕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合併辯論,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玲朱分別對被告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由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受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聲請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等語。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 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合併辯論與否,為法院職權事項,當事人無聲請之 權。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聲請本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8

TNEV-113-南簡-198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劉妍秀 林君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柏林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記 劉宏晉 被 告 楊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8

TNDV-113-訴-1125-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2025-01-07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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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 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 ;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 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 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 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 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 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 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 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 繁多,請耐心等候。嗣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 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 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 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 」。詎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 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 ,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 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 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 ,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 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 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 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 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 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 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 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 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 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 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 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 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 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 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 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 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 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 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 、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 「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 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 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 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 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 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 ,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 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 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非無據。 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 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 、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 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惟每件個 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 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 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 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 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 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 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 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 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 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 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 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 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 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 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 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 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 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 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 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 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 ,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 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 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 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 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 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 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 ,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 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 、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 「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 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 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 、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 、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 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 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 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 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 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 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 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 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 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 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 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 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 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 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 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112年評字 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 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 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 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 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 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 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 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 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 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 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 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 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 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 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 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 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 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 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 「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 。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 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 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 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 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 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 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 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 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 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 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 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 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 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 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 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 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 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 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 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 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 ,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 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 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 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 ,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 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 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 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 ×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 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 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 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 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 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7

TNEV-113-南保險簡-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鎔英 林琪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楊碧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6

TNDV-114-補-8-20250106-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 )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 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 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 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 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 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 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 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 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 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 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 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 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 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 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3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鄭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霖、陳怡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2

TNDV-113-補-130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陳建南 代 理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 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 言。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嗣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持有中遺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 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本件除權判 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南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113年5月10日 230,000元 B00624351

2024-12-31

TNDV-113-除-3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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