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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古海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郡憲、古海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與友人飲酒時,因與告訴人徐俊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腹 壁、生殖器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俊亮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10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零點參伍柒公克)、針筒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 59、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 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智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9至10頁背面、33至34頁,本院卷第38、44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 包、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海洛因2包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檢 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 可待因「陽性」】(見毒偵卷第3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 毒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 日18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7至9、65 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6頁),則參照前述說明, 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毒品後,因違停於紅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 警盤查,員警雖因見被告左手背有流血痕跡而懷疑其涉犯施 用毒品犯嫌,然被告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針筒並同意員警 搜索等情,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並有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23頁),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無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執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 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2個分別是3歲及6歲 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㈡本案扣案之毒品2包,經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 (見毒偵卷第34頁),且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是上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 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而附著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7頁),且該針筒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是上開物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1174-202410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79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  ㈠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其所租賃之居所業 因本案之火災而無法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上各情,被告亦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的原因,經權衡 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月。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 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 酌本案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 小、惡性程度,其有逃亡之虞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爰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裁定被告自113年 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訴-257-2024101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宇倫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 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經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 竟復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 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 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已深刻反省,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 ,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金訴-1331-20241017-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周培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 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 刑3月,相較於被告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言,甚有減 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 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茗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61公克,驗前淨重 0.29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967公克)沒收銷燬2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 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見警攔查即駕車 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偵辦),經警 逮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7 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17

P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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