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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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天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彤(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劉○彤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遠(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 車1輛(廠牌:美利達;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 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遠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 查獲。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之臺鐵北 新竹車站前站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鄭○騏(真實 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騏(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天來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60號卷【下稱偵19060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11294卷】第4至5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60卷第4至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下稱偵1465卷】第4至5頁)。  ㈤警員簡珮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1294 卷第3頁)。  ㈥刑案蒐證比對照片2張(見偵11294卷第18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11294卷第19頁)。  ㈧被害人劉○彤提出之照片1張(見偵11294卷第29頁)。  ㈨警員曾華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9060 卷第3頁)。  ㈩臺鐵車票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19060卷第17頁)。  被害人黃○遠提出之照片2張(見偵19060卷第21頁)。  警員林雨陞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465卷 第2頁)。  告訴人鄭○騏提出之照片影本1張(見偵1465卷第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1465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見偵11294卷第20至29頁、偵19060 號卷第18至20頁、偵1465卷第9至10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來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 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嗣再 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 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至3年內,再次為本案3件竊盜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 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3輛嗣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 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 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 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 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3輛,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00元) 1輛 犯罪事實㈠所示 ㈡ 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價值:約1萬元) 1輛 犯罪事實㈡所示 ㈢ 自行車(價值:約4,000元) 1輛 犯罪事實㈢所示

2024-10-22

SCDM-113-竹簡-539-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 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附 近之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00○0號附近時,因駕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 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偵卷第2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因本件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CPEM-113-竹東交簡-11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7、1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任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 埔郵局門口,以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即呂桓宇(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呂 桓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任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琦樺之匯款時間誤載及本案 提領方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 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 7-6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炘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顏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3 頁)、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9-11、12-14、110- 117、153-1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6卷第30-33、44-4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7頁及背面)、 告訴人林叡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9-10 頁背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 第11-13頁)、告訴人林炫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 林炫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 字第14551卷第18-19頁)、告訴人林炫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24頁背面)、告 訴人顏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4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1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13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7頁)、告訴人顏 琦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 卷第19頁)、另案被告呂桓宇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本案情節,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呂桓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可預 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 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 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 1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 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 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219,81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第119頁),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7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

2024-10-18

SCDM-113-金訴-422-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 、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 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 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 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 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 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 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 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 ,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 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 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 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 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 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 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 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 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 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 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 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 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 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 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SCDM-112-訴-212-202410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保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3時許至1 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 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 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地下道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79-202410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昆憙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因而肇事,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莊昆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許至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成功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信全街交岔 路口時,與黃乾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黃乾智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莊昆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昆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乾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PEM-113-竹北交簡-257-2024101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曾鈺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 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廖寶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燕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 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與曾 鈺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95-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MK金色斜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1組。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贈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夏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傅貞忠所 經營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 )、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 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3,00 0元(硬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5,000 元之贈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貞忠發現上述財物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貞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4-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原擔任代號BG000-A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所居住位於 ○○縣○○鎮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址詳卷)之○○人員,黃 ○勝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本案社區巷內中庭之花臺旁,黃○勝見僅有甲女獨自一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走近甲女身旁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 且於環抱甲女過程中,出手觸摸甲女胸部、肚子,以此方式 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經甲女之祖母BG000-A000000B發現制止 後,黃○勝始行罷手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 ,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巷 內中庭之花臺旁,以手環抱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是得到甲女點頭同意後,才環抱甲女,因為 甲女當時悶悶不樂,坐在那邊3、4小時,我去關心甲女,所 以才抱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甲女先以手勾上我的脖子 ,顯然是甲女在經過我徵詢同意後,知道我會抱起她,所以 才有這個動作;我沒有觸摸甲女的胸部和肚子,也沒有親吻 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之母、劉○○皆 係聽聞甲女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證人甲女祖母所 證述內容,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驗證;證人甲女之指 述,有混淆事實或逃避責難之動機,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 關心甲女,始抱起甲女,難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否則 無非係禁止對陷於困境之老弱婦孺施以援手,且當時本案社 區住戶可能隨時經過,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於上開時間於前述地點,以手環抱甲女等節,業據甲女證 述明確(參他卷第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4、15、19至23頁、原審卷第96至10 1、105至231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予以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環抱甲女後 ,親吻甲女臉頰,且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肚子,而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日下午我走路跌倒,就 去花圃旁邊的木頭椅子坐一下,被告看沒有人就走過來,把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背還有胸部和肚子,摸到我的腰 部,還捏我的耳朵,被告又左看右看,看沒有人,就突然抱 我,還把口罩拿下來,感覺要親我,我聞到他嘴巴裡面有酒 味,他抱我的時候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聽到阿嬤(即祖 母)在叫我,但被告都沒有理阿嬤,還是繼續摸我,阿嬤就 直接跑過來,被告就走掉了,阿嬤有看到被告,阿嬤走一走 就昏倒了,因為她看到這件事,覺得太可怕。後來有1位鄰 居剛好在停車,看到阿嬤昏倒,就把阿嬤扶回家,中間阿嬤 邊哭邊說被告摸小孩,鄰居就去把他的車子熄火。被告有走 過我家,看到阿嬤昏倒,鄰居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小朋友, ○○說看她可愛。被告在摸我時沒經過我同意,他還說我爸媽 有同意他可以抱我嗎,我說沒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閃 被告。」「被告抱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5下。」等語(參偵 卷第3、6頁),已明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意願 環抱、親其臉頰,並觸摸其胸部及肚子。  ⑵證人甲女祖母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出來找小朋友,當下 我看到被告一手抱著甲女,一手摸著甲女的胸部,另一隻手 在肚臍下面,我非常非常生氣,當下甲女跑過來跟我一起走 ,我全身無力沒辦法走路。我帶甲女回家,○○就跑走了,我 跪在那邊發抖,鄰居跑過來將我跟甲女扶回家,後來被告有 來關心我,我說你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等語(參他字卷 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時甲女在放寒 假,我會讓小孩出來外面走動,時間到了我會出來找小孩, 剛好讓我看到被告抱著甲女,我遠遠看到就放聲大喊,怎麼 可以對甲女這樣子。我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看到被告 從後面抱甲女,然後被告的手摸甲女,手從甲女胸部滑下去 ,手往下滑摸到甲女肚臍那裡,我就大聲放聲喊,喊到我全 身都沒力氣了,被告才放手,甲女才跑過來。當時我出來是 正面看到被告和甲女。甲女從對面往我跑過來時,她也哭、 我也哭,我們祖孫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走回我家裡,全 身發抖,無法走動,已經蹲下來了,甲女就扶著我一直叫。 後來被告有跑進來,他可能看到監視器看到我跟甲女已經蹲 在地上了,剛好鄰居劉○○回來。劉○○看到我在哭,我說被告 怎麼可以欺負甲女,是劉○○幫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跟媳婦,我 兒子跟媳婦就趕著回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59頁) ,其所為證述亦無前後齟齬,皆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環 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肚子等情,核與證人甲女所指述 情節相合,足佐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而若非證人甲女祖母確有在場親睹甲女遭被告環抱、撫摸 身體部位等行為,甲女祖母自無無由突然出現驚嚇、憤怒而 哭泣、身體癱軟等情緒反應之理,益徵被告確實以甲女所指 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  ⑶證人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甲女斜對面,我開車進來 本案社區時,甲女和阿嬤站在花圃前,我看到阿嬤蠻生氣, 想說先把車停好再出來看怎麼回事。我車停好就聽到甲女說 阿嬤你起來你起來,我趕快跑過去看,阿嬤倒在車庫前,阿 嬤和甲女都在哭,我問怎麼回事,他們邊哭邊說被告抱甲女 。後來被告走過來,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抱甲女,他回我說 看她可愛,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將把阿嬤扶進去。」等語( 參他字卷第6至8頁),所證見聞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而無法走 動,經其協助攙扶返家等經過,與證人甲女祖母前開證述內 容相互一致,而證人劉○○所證稱事後質問被告關於摟抱甲女 ,而經被告答覆之過程,復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述內容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亦足補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  ⑷至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本件發生之 情節,以及事後係經鄰居劉○○協助攙扶甲女祖母各節,固均 係聽聞甲女轉述,與甲女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難據以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甲女之 母所證述甲女表示當時感到很害怕乙節,則係其親身見聞甲 女所表達、顯露因經歷本案而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確有經 歷前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始感覺痛苦。又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 「阿嬤請鄰居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鄰居說阿嬤跟甲女都一直 哭,她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然後鄰居第2通電話打來, 才說被告有亂摸甲女,還抱她,然後當下我跟我先生就從公 司趕回家,在路上我就先報警,派出所叫我們直接去派出所 報警比較快」等語(參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則係證人就 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轉述聽聞自他人之內容,且上開 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甲女祖母所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甲女 祖母之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14至00:07:24,被告從畫面中央 下方出現,被告頭戴帽子,雙手背在背後,慢慢走向甲女。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25至00:07:30,被告先是站著與 甲女對話,接著彎腰與甲女對話。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38至00:07:51,被告再靠近甲女 一點,身體變為背對監視器,甲女此時仍維持原來姿勢坐在 原處,兩人似乎繼續對話。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2至00:07:56,被告伸出左手放 在甲女右肩。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7至00:08:01,被告將手收回, 退後一步轉頭向其走過來的方向看,可見被告口罩並未遮住 鼻子,再往巷底方向看一下,再面對甲女。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3至00:08:08,被告繼續與甲女 交談,甲女仍維持原本姿勢坐在原地。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9至00:08:11,被告彎腰伸出雙 手將甲女抱起。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2至00:08:14,甲女因被告伸手 抱而站起身,右手先舉起然後放下。  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5至00:08:17,甲女手放下後, 被告以手摟住甲女,使甲女正面靠著其正面,被告接著身體 向前傾,再次環抱甲女。  ⑩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8至00:08:19,被告停止摟抱甲 女,但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兩人仍是面對面。  ⑪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0至00:08:21,被告此時與甲女 均係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以左手摟住甲女往前帶,甲女站 在被告左側。  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2至00:08:24,被告忽然站到甲 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 可見其手亦向前。  ⑬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5至00:08:26,被告抬起頭來, 迅速離開甲女,背對甲女往其右邊掉頭走。  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至00:08:29,被告轉向監視器 方向走,有回頭往甲女方向看了一下,右手朝甲女方向指了 一下,甲女則係往反方向走(甲女所站位置被樹擋住,看不 清楚),被告繼續往監視器方向走。  ⑮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30至00:08:40,被告往前走,於0 0:08:32時又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再繼續走,再於00:08 :35時以雙手調整口罩把鼻子蓋住,繼續往前走,離開畫面 。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參原審卷第96 至99、112至132頁)。自上開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 後,被告先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右肩,而甲女原本是坐在該處 ,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將原為坐姿之甲女抱起,被告先正面 環抱甲女,其後將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後,以左手 摟住甲女往前帶,被告忽然站到甲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 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可見其手亦向前,參以證 人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從該監視錄影畫面螢幕 左上方往右下方看之情(參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證人甲 女祖母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對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甲女祖母自其所站立處自 應能清楚看到被告對於甲女所做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述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從後面抱甲女,被告的手 往前摸甲女之身體部位等語,復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也與 證人甲女所指述被告行為情節一致,足據以佐證證人甲女、 甲女祖母證述內容接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4歲,猶於未徵得甲女同意之情況下,以 上揭強暴手段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 臉頰,其主觀上當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 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甲女、甲女祖母所為前揭證述,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業足堪認被告確在未得甲女同意下 ,即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而經本院敘 明於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而證人劉 ○○證述中關於看到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致無法走動,協助攙扶 甲女祖母返家,以及案發後質問被告之內容,皆非聽聞自他 人,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接獲劉○○電話之部分,亦非轉述他 人之陳述,而均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並皆係用以補 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猶爭執無從據 該部分證述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⑵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8:09至00:08:17間,係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 將甲女抱起,甲女方有將手舉起之動作,但並未見有以手勾 上被告之脖子(參原審卷第97、98、119至123頁),被告所 辯甲女將手勾上其脖子,並稱此可解釋為甲女同意讓其環抱 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⑶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 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 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而甲女 於案發時年僅0歲,尚屬年幼,初次遭逢此等侵害其性自主 權之行為,本難期其應採取何種作為,或者應以何種反應加 以應對,始屬正常或正確。辯護人僅謂甲女並無激烈之哭鬧 、掙扎反應,即於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之情況下,遽以臆測 甲女係出於討好他人、避免責罰等動機,而為不實之指述云 云,顯然無稽而不足為採。況被告既稱甲女先前都會和其兄 弟到○○室與其談話(參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甲女於本案 前與被告關係正常,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誣指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理。又若被告確未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 何以甲女祖母會有如此強烈之反應,甚至情緒激動致無法自 行走路回家,此反益徵甲女祖母確係因突見甲女遭被告以前 述方式強制猥褻,一時無法接受,始會出現上揭激烈之情緒 甚明。  ⑷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甲女並非停留在同一地點未離開, 而有四處走動之舉,且被告亦有與甲女錯身而過(參原審卷 第99、133至13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時根本無任何亟需被 告介入關心或救助之事。況且被告與甲女非親非故,亦無何 特殊情誼、關係,本應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而無任意碰 觸他人身體之理,被告藉詞關心住戶以正當化其行為,本院 無從憑採。  ⑸而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 考邏輯周延與否,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擇此容易遭人發現之處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 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值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環抱甲女,再以手觸摸甲 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 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 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女年歲甚 輕、智慮尚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造成身心及 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參 以甲女母親、甲女祖母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所為犯行致使甲女 身心受創,甚至必須舉家搬離該社區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殊 值譴責,且迄今未能坦白犯錯而飾詞否認,顯未能反省己過 之犯後態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及檢察官、被 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雖就證人甲女之母所為證述部分未區別何部分係聽聞自 甲女而進行轉述,僅屬甲女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何部分屬 其親自見聞事項,而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難謂無微疵 ,然此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核其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毋庸撤銷改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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