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MK金色斜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1組。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贈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夏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傅貞忠所
經營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
)、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
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3,00
0元(硬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5,000
元之贈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貞忠發現上述財物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貞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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