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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 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 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 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 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 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 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 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 ,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 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 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 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 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 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25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09、2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聖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被 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亦將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3次 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自願繳納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業據 其繳回扣案乙情,已如前述,故扣案之4,000元自應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第2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 指示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楊佳憲再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平均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留300元之報酬,其餘以購 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存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宜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加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芷苓、吳宜甄、羅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案號 1 呂芷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呂芷苓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呂芷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2 吳宜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7時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吳宜甄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吳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 3 羅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1時5分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可協助信貸,並以LINE暱稱「林晏汝」向羅加淇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羅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0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112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4

SCDM-113-金簡-11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 34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簡偉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 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 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生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於112 年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128萬2,553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健生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 1、117-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 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 請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佛光山當義工,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帳戶於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0元,已經提領,並被告於本院時亦稱: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本 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 示帳戶,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原審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 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6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3、45、55、67、91頁) ⒊庚○○與暱稱「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79-89頁) ⒋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1卷第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27頁) 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 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37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41-43、49-51、85-86頁) ⒊甲○○與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吳珊珊」、「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貼文各1份(警2卷第95-109頁) ⒋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9-34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13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3-47、70、74、91-92頁) ⒊己○○與暱稱「楊美玲」、「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63頁) ⒋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封面1份(警3卷第55、59、6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36頁)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黃益豐申設之渣打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 12萬1,750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23-27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41-4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9-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 1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21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警卷第161-167頁) ⒊戊○○與暱稱「#瑞傑金融…股票群組」、「朱家泓」、「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186-212頁) ⒋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併警卷第18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1-62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anbang 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 18萬元 劉宗沛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2卷第3-5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偵2卷第6-8頁) ⒊丙○○與暱稱「聯邦投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⒋丙○○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⒌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偵2卷第19-20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偵2卷第9-17頁) 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許 3萬7,9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卷 警1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 偵7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 併偵1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卷 併偵2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 併偵3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併偵4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 原審卷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4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卻未按時接受採尿,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許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 至13頁、第49至5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見毒偵卷第15頁)。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家管、經濟來源為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 、須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不佳(見毒偵卷第1 1至12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SCDM-113-竹簡-1182-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 42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乙○○住處之金 屬圍籬,侵入乙○○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著手將其開啟並翻找 財物,惟經甲○○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  ㈢告訴人乙○○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新竹縣○○市○○○路00號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 人甲○○當場制止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⒈ 之中,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 成立一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中,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舉,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與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 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屢遂行竊盜, 其中犯罪事實⒈尚翻越他人住宅圍籬並侵入而犯之,至犯罪 事實⒉雖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惟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時參以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 、離婚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竊得,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所竊得之燕窩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罄等 語(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燕窩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被告自陳已丟棄於路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 現金共3,900元 被告自陳已全數用於吃飯、買止痛藥而花費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32-20241018-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彥伶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李賢瑞」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依「李賢瑞」的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彥伶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予「李賢瑞」;嗣「李賢瑞」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朱珮誼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朱珮誼陷於錯誤, 朱珮誼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周彥伶帳戶;爾後周彥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朱珮誼所匯入之1,750元,自其帳戶轉帳至「李賢瑞」所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與「李賢瑞」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  ㈡案經朱珮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彥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珮誼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僅 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末 之113年度贓款字第32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 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㈣被告與「李賢瑞」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取小利,即將個 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情;復兼衡其自述目 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 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 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 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珮誼(提告) 「李賢瑞」於113年2月25日,以Messenger向朱珮誼佯稱:販售韓國女子團體IVE之正版周邊商品云云,惟卻以非正版商品出貨,且亦不退款。 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1,750元 周彥伶帳戶 1.朱珮誼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2.朱珮誼之匯款交易截圖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進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2日20時44分許 「李賢瑞」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CPEM-113-竹北金簡-3-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玉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工業務 ,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司或業 主使用,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為應徵家庭代工,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聯繫,經「 嘉舜」要求,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 各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9日某 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寫之密碼,接續寄 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嘉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供作用以詐欺許秀琴、黃雅倫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並因許秀琴、黃雅倫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黎玉惠本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記載,更正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名應僅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 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 行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嘉舜」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 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嘉舜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 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949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03號卷【下稱移歸卷】 第26頁至其背面),復有證人許秀琴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 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黃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949號卷第28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6頁、移歸卷第33頁至其背 面、第34頁至其背面、第3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雖 詳述「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 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 並無幫助故意,其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部分記載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之記載,應僅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至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 寫之密碼,接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 ,而交付、提供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 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嗣以11 3年度偵字第8390號移送併辦,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間本 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 等語,核其各該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 工業務,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 司或業主使用,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 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 ,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後續證人許秀琴、黃雅倫因本案帳戶受損 之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任作業員、與父母同住、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應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交付、提供予「嘉舜」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土地銀帳戶固曾用以詐欺證人 許秀琴、黃雅倫,而曾經其等轉入各該詐欺贓款即新臺幣( 下同)1萬1,214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為他人 提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偵21949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見此等款項實屬他 人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 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應均係由「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是本院認該等洗錢之標的,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提供帳戶之行 為受有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8

SCDM-113-金易-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楊依倢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昱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金衛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夏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196、197-20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翁光明、楊家閎、梁昱慶、董美茹、王秀輕、張安妍 、金衛華、莊長南、夏寅智、林秀盆、劉蓉安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628卷第54-56、57-58頁、偵字14494卷第5-7頁、偵 字2899卷第15-17頁、偵字17742卷第99-100頁、偵字20559 卷第5-6頁、偵字17268卷第14-15頁、偵字1073卷第15-20、 21-22頁、偵字16605卷第5-8頁、偵字22016卷第5-6頁、偵 字19188卷第6-7頁、偵字19674卷第9-11頁、偵字11590卷第 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 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32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39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49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188卷第59 -61頁、偵字1073卷第27-79頁、偵字19674卷第16-43頁、偵 字11590卷第10-12頁、偵字14494卷第26-10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由不思悔改,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 權受侵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雖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然 仍不宜輕縱,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0、205-217頁),積極彌補對 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到庭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 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9188卷第10頁、偵字14494卷第1 2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翁光明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告訴人翁光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628卷第67-69、59-60、71頁)。 2 楊家閎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4494卷第21、8-10、23-24頁)。 3 梁昱慶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 ①99萬1,000元 ②2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 告訴人梁昱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899卷第27-37、26、21-24頁)。 4 董美茹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42號 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742卷第106-115、120頁)。 5 王秀輕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害人王秀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0559卷第14、18-26、8-10頁)。 6 張安妍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8號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268卷第40、42、16、24頁)。 7 金衛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金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金衛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073卷第21-22、263-287頁)。 8 莊長南 (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告訴人莊長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6605卷第9、13頁)。 9 夏寅智 (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 11萬94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告訴人夏寅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見偵字22016卷第97-101頁)。 10 林秀盆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5日,以下均予更正)14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 ⑥112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 告訴人林秀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線上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9188卷第66-73、62-63、74頁)。 11 劉蓉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80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服務所SFTIMO暫時清退臺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各1份(偵字19674卷第93、97-128頁、偵字11590卷第7-9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4、719、681、737、707、731、830、85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光明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昱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董美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金衛華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長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夏寅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盆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願給付原告楊家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蓉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CDM-113-金訴-50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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