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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4

KSYV-113-護-799-202410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母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庚○○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後,認其係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語言表達能 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 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4

KSYV-113-監宣-838-202410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街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丙○○之兄丁○○共同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㈣本院鑑定筆錄、詢問筆錄(聲請人及丁○○、甲○○均同意由聲 請人及丁○○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丙○○之弟乙○○經本院發文及通知其到庭,乙○○ 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無意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 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及丁○○、甲○○所立協調書。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本院審酌丙○○之兄、姊即聲請 人與丁○○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其等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與丁○○擔任丙○○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聽取聲請人與丁○○、 甲○○之意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方法 一 財務管理:聲請人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之印章,丁○○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並由聲請人每月負責自丙○○存款領取丙○○所需費用後,交給丁○○運用。 二 其餘事項(如請領保險金、醫療決定、住院或安養等一切事宜),應經共同監護人均同意後進行。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504-202410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市○鎮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依聲請人請求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認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 ,分則逕以全名稱之)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聲請人則為 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丙○○出 生後經丁○○認領,並與乙○○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惟丙○○出生5月後相對人二人即將丙○○交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至今,相對人二人身為丙○○之父母,卻怠於處理丙○○之 親權事務,並均不知去向,而長期未主動關懷丙○○之生活狀 況,也未給付丙○○之扶養費,顯未盡為人父母之責,然因聲 請人不具監護權,影響丙○○就學、就醫權益,是相對人二人 對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自丙○○ 幼時即協助照顧、扶養丙○○,並負擔丙○○之生活費,與丙○○ 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之另名女兒亦能協助照顧丙○○,為維護 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並改 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乙○○: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育有丙○○, 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丙○○之戶 籍資料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目前與丙○○同住,並與丙 ○○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未能善盡扶養丙○○之義務,長期未照 顧或關懷丙○○,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丙○○之實際生 活及受照顧情形,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 訪視聲請人與丙○○,綜合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特質,係 基於愛護、重視丙○○身心發展,於丙○○最佳利益考量下,希 望單獨監護丙○○實屬合情合理。而相對人方面長期未盡扶養 丙○○義務,對丙○○權益及監護權變更態度消極,卻又以丙○○ 監護人名義申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確對丙○○造成權益上之 損害等語。另依丁○○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經檢方發布通緝至今,目前不知去向;又依乙○○之入出境、 在監在押紀錄,其之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之後於113年9 月23日起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今,且據乙○○稱:丁○○ 於丙○○出生4個月左右就失聯,伊就外出找工作等語。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二人自 丙○○4、5月大左右至今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丙○○,亦未協 助處理丙○○之親權事務,則相對人二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 顧丙○○,且情節嚴重,均不適宜擔任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而丙○○目前已3歲,面臨就學、醫療等成長議題, 聲請人與丙○○同住並為實際負責照顧事宜之同住外祖母,其 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相對人二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丙○○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丙○○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丙○○之監護人。查聲請 人係丙○○同居之外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 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亦符合丙○○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 序,聲請人當然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 毋庸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 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 ,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㈣此外,聲請人既為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丙○○之 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如無財產亦需陳報「無財產」)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8

KSYV-113-家親聲-306-202410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女兒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 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女兒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83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兄,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子(聲請人 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甲○○雖稱其可照顧自己, 然經鑑定顯示其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嚴 重失能,無法獨自生活,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之能力 ,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皆完全喪失,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胞兄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弟林財欽另受輔助宣告,亦無其他適 任親屬),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 姪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丁○○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乙○○(以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則註明各自姓名),聲 請人二人出生後均由丁○○及相對人之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相對人長期賦閒在家,卻未協助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甚 至會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相對人與丁○○於民 國94年10月5日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 之親權人,惟相對人仍未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 人二人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及照顧,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 中時起需努力打工以減輕祖父母之經濟壓力。是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曾對聲請人二人施暴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備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卷第93至95頁),顯示 相對人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另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105年 起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暨檢送 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可參(見卷第247至318 頁),故審酌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及中度身心障礙等現況 ,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二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更 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丁○○於94年間離 婚後雖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卻仍未扶養照顧聲請 人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相對人是我前夫,聲請人 二人是我與相對人所生的子女,我與相對人在83年結婚後, 相對人一開始是販售電池的自營商,但想上班就上班,不想 上班就不去,平常幾乎沒有拿錢回家,我當時是一般公司會 計,每月收入2萬元出頭,家中食衣住行開銷是我支付,公 婆當時幫我付水電費,住在婆婆名下的房子,平常也由我在 照顧聲請人二人的生活,相對人只有偶爾幫聲請人二人洗澡 ,也不常,相對人也不會接送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後來酗酒 後就開始沒有工作,聲請人二人出生就沒有從相對人拿到什 麼錢,都我自己工作付的。當時相對人酒醉後會對聲請人二 人言語暴力、精神壓力,在聲請人二人睡覺時大小聲,聲請 人二人被相對人酒醉鬧到醒來,隔天也無法好好上學,我也 無法上班,相對人也會丟東西、動手,甚至拿刀子押在我脖 子上過,他會推聲請人二人。我在94年10月5日跟相對人離 婚後,聲請人二人幾乎都是公婆在照顧,生活費、補習、安 親、學費都是公婆支付,相對人也是沒有出去工作都一直在 家,離婚後相對人不讓我去他住處看聲請人二人,我是偷偷 去安親班看聲請人二人,也會去找公婆,聲請人二人在學期 間都會出去打工等語在卷(見卷第327至339頁)。本院參以 證人丁○○與兩造關係密切,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及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經歷,且丁○○離婚後仍持 續與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保持聯繫,是其證述之上開 內容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同住期間時常酒後大 聲咆哮並干擾聲請人二人之夜間睡眠,亦曾丟擲物品、推聲 請人二人,對聲請人二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聲請人二人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係由母親及祖父 母支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確長期無業及酗酒 ,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及學費,除曾在聲請人二人 年幼時偶爾協助洗澡外,亦未負擔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二 人之親職工作,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中後需打工以支應自身 生活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 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發展均有重大影響 ,終至兩造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上開施 暴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二人負擔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二人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236-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乙、其父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坦承孕期施用毒品,且醫師評估甲有顯著戒 斷症狀,又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之手足,出生時同樣有 戒斷症狀,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顯見乙未積極戒除毒癮,短期內再次產下胎毒兒,危害幼 兒發育。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積 極處理,且乙自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 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 ,又親屬資源不適合且無力提供照顧協助,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7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 ,而甲安置至今,乙、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從未出席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社會局發函要求於113年9月6日前 協談家庭處遇計畫,乙、丙失聯,又丙坦承持續施用毒品, 改變動力薄弱且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 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 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78-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童甲係未 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其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 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遭甲、乙不當對待,家中無適當保護之人 ,經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9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止。安置期間 甲身心狀況恢復良好且持續接受醫療協助,情緒及學習穩定 度提升,為提升親職功能,社會局多次與甲、乙討論處遇計 畫,然其等表達強烈抗議,且拒絕社工聯繫,經社會局裁處 強制性親職教育各8小時,雖甲、乙已於111年7月31日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甲、乙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甫於113年3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甲、乙後續配 合度消極,亦對甲不聞不問,甲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保護及 照顧,為保障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現持續接 受醫療協助與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度提升趨穩定,惟父母 態度消極,且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甲,為提升父 母親職功能並讓甲持續接受醫療及諮商且避免再遭受不當管 教,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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