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護-79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