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CDM-113-訴-1312-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