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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訴-1312-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潁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潁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潁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7日 112年5月2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9日 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22日(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4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62號

2025-01-17

TCDM-113-聲-435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 聲請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8日 110年4月間至110年6月10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332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5-01-17

TCDM-113-聲-4271-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畇蓁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3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DM-114-簡附民-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甲○○、乙○○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甲○○之媳婦、告訴人乙○○ 之嫂嫂,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原為告訴人甲 ○○之媳婦、告訴人乙○○之嫂嫂,因與案外人陳奕杉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陳奕杉原為夫妻關係,其與甲○○(陳奕杉之父 )、乙○○(陳奕杉之妹)前分別為媳公、嫂姑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因與陳奕杉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甲○○(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辱罵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說過附表內容所示之話,我是在情緒性宣洩,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他們從我小孩不到一歲就帶走 ,從來沒有讓我見過一面,我是去找小孩找不到,心裡有壓 抑要宣洩,我是站在馬路上宣洩給自己聽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佐,且被告僅因其與案外人陳奕杉之未成年子女民事糾紛 ,即以上開言語當眾反覆、持續言語攻擊告訴人等,顯係有 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之名譽,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平等主體地位,參照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5、6日期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5,以一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 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辱罵對象 1 112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 大家來看這一家超沒品德的…三個小孩子都無法獨立。 甲○○ 112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這麼聽話乾脆去養狗就好…大家來瞧一瞧這一家人,沒品又沒德又沒同理心的人…做那種虛偽的善人幹嘛。 甲○○ 112年12月9日11時6分許 嫁不出去的老女人,帶賽在家裡。 乙○○ 2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去多積一點陰德…去做義工,來破壞人家的家庭幹嘛。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家裡已有三個媽寶了…陰溝裡的老鼠見不得光…你要把小孩當狗養嗎…可悲的一家人…打到自己的媽媽都在那裡跪了,跪地求饒了還在打。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心胸狹隘的人整天搞小動作…我說你們是陰溝裡的老鼠,這麼陰暗…一輩子都見不得人啦。 甲○○ 3 112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自己的老母都下跪求饒了,還在打…養了三個小孩,沒有一個是有擔當的…把自己的老母親丟在鹿草…自私自利的家庭能教出什麼好孩子…像那個陰溝的老鼠,陰暗的很…你們作姦犯科了嗎?見不得人嗎?你們把人鎖上,你們見不得人嗎是不是壞事做太多…做的事比那個殺人的還惡毒…那個叔叔為什麼住在大甲,就是被你們拆散後無家可歸…你們到底是不是人。 甲○○ 4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請你們有良知一點好嗎?還是都被狗啃了…一個大老爺躲在背後…一點擔當都沒有。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做人做事留一線,不要做太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有良知嗎?我請問一下你們到底有沒有良心啦…80幾歲的老人被你們趕到借宿別人家。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 硬要破壞人家家庭幹嘛?你們要死啦…做人不要做得太缺德,比那些小人還可惡…過份,做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 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一個大老爺,不出來面對,是男人嗎…小人當道…一家五口,三四人都在生病…因果報應,幹。 甲○○ 5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交付的地點是在陳奕杉住的地方…一家人都是縮頭烏龜…我在這一家不是人的東西的家。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26分許 那你們耳朵都是聾的…耳聾眼瞎的?還是心也盲…不要假裝溫柔啦…做什麼偽君子。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 是你陳奕杉太沒擔當…不要像縮頭烏龜一樣…無品又無德的老人…你們都殘廢了…你們那個叔叔多半也是被你們拆散的…你們家三個男人都不是男人…沒種…還是養的三個都像娘們似的…自己的老公慣成廢物了…你女兒不會做菜嗎?還是他們都是廢的…幹,我就要講幹怎麼了。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7分許 關你屁事你這個毒姑,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沒人要拉,在家裡帶賽…我跟陳奕杉的事輪不到你來指手畫腳…你在三等親耶,你這個毒姑,輪到你來管了嗎?自己嫁不出去,整天在那邊興風作浪。 乙○○ 6 113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把人逼急了,什麼結果你們自己要承擔,要弄到兩敗俱傷,你死我亡…這家人的心怎麼是黑的…全台灣找不出你們這家人。 甲○○ 113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 祝你們今年霉運連連…我今年就是要觸你們霉頭…沒品又沒德的人。 甲○○

2025-01-16

TCDM-114-簡-3-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泳豪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為113年度易字第33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DM-114-簡附民-7-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黃筠喬 法定代理人 黃楷能 林希錡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52-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紜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右轉育賢路時,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 蕭鳳旗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因被告未停車察 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告訴人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 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自行車追趕上去並將自行車橫停在被告 自小客車前方欲與之理論,被告見狀即倒車欲繞行離開,告 訴人便將身體前傾緊貼車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應注意在此 情狀若仍駕車離去將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及此,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 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026-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尚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尚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查 ,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方尚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尚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年12月 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 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承 辦警員於同年12月1日2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尚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2-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簡上附民-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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