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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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秋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秋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李秋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淵於民國113年5月9日0時30分許,前往何淑華所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陳府仙姑祠」,因見該廟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竹筷黏 貼雙面膠伸入該廟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淑華發現上 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秋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被告穿著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3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 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 ,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 ,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 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 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 ,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 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 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 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 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 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 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 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 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 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 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 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 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 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 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 :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 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 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 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 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 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 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 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 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 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 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 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 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 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 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TNDM-113-訴-29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榮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勝榮明知車輛並未遭竊,竟謊報失竊而誣指他 人犯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之態度(見警卷頁5之 警詢筆錄,偵卷頁15-16之刑事答辯狀)。兼衡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9號   被   告 吳勝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賣予金家弘,嗣後其因與金家弘對於買 賣價金有所爭執,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時17分許(報案時間)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員警謊報稱 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尚青果菜市場」旁停車場遭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金家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收據 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付現金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17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輝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輝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輝順恣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使用,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被   告 王輝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順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吊扣,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5日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7住處,將其 自傅敬中處所取得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 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王文吉(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5日22時15分許, 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因違規停車為員警到場舉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輝順固不否認將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平常有在使用該車,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因為超速被扣車 牌,我停在路邊,有朋友說不能沒有車牌,會被拖走;我不 知道法律改怎樣,我不知道車牌不能變換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有證人王文吉與傅敬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 2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6-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劉壹珊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彩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該案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連彩言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後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將本案 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北 院英刑庚113審訴1570字第1130014371號函為證。是依首揭 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41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10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7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林聖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外 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成功路口 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號誌、由胡 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 聖杰自後追撞B車,胡嘉萍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 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 聖杰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胡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杰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5、15-16頁,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45-46頁) 被告林聖杰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撞擊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胡嘉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8、17-18頁,本署113偵13352卷第21-22頁,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63頁) 告訴人胡嘉萍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等候紅燈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14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39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影像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13352卷第11-12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佐證被告林聖杰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69-74頁) 佐證: ⒈被告林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胡嘉萍無肇事因素。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NO.Z000000000)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頁) 佐證告訴人胡嘉萍於112年10月7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簡-311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楊宗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 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易-19-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陳志陸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2-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 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販賣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完全未與告訴人陳志 陸達成和解或表示有何賠償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另本院已於審理 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 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簡上-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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