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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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楊沛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2-附民-1322-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 ,且經聲請人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 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 人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13年3月12日 表示可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 數清償完畢,惟被害人不同意,聲請人審酌兩造意見,於11 3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 1次給付5萬元給被害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開庭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平 常開計程車,車子是跟車行租用,房子也是租的,我經濟困 難,想說等小孩畢業再還錢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 年12月8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4 月分別告以償還被害人之方式,惟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 之舉,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 為辯,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 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撤緩-1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 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 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 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 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 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 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 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 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 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 ,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 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 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 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 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 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 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 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 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 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 ,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 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 ,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 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 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 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 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 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 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 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 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 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 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 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 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 、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 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 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 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 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 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 (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 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 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 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 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 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 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 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 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 。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 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 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 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 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 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 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 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 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 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 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 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 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4-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 7號、第1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6年12月6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662670號函、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多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00粒/盒) 1件

2024-11-27

TPDM-113-單聲沒-17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玉於民國11 3年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 稱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聲明書附卷可參(113年度簡字第 4249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聽障,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2年即經醫院診斷出精神分裂症,陸陸 續續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住院治療,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8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 為免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 112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涉及竊盜案件,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伊忘記自己是 什麼時候拿走餅乾的,但拿取餅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走路 過去,伊當時肚子餓所以才拿餅乾,餅乾已經吃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他人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物品 下落等均能如實陳述,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本件所犯 尚非重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 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過往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又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 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盛香珍奶油曲奇餅2包,價值共計158元,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TPDM-113-簡-42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 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 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 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 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 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 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 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 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 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 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 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 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 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 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2024-11-26

TPDM-113-訴-978-20241126-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萱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詩斐告訴被告鄭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二第69頁、第7 1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5

TPDM-112-智訴-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林勝村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3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744ng/mL,均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28-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雖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兩造對於賠償金額 難以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已婚、已退休等家庭經濟狀 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4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嘉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 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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