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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7,2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訴之追 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舊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共計為8萬4, 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8日開通啟動服務。嗣兩造於112 年8月13日再次磋商後,簽訂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 日止,為期3年之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因被告前已繳清部分款項,故 餘款僅剩6萬9,000元,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除「終止費 用分算單項服務價格」有所差異外,其餘均與舊合約相同且 延續之服務,被告自係知悉相關服務內容,故延長條款僅係 以原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作為延長契約之個別磋商行為之用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延長1年合約,應視為雙方使用 記載有合約條款之契約書,便於雙方簽章與註記,並非定型 化契約中所保障,對於未審視過合約或訪問交易下所給予之 保障條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提供7日審閱期 與7日鑑賞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尚有4萬8,000元未給付。如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萬2,800元。  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與原告簽立過舊合約,業經充分 時間確認合約年期、剩餘金額、給付內容等事項,並逐項簽 立,並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地位,且若被告積極與原 告達成延長學員服務年期或加購1年期學員行為,係為主張7 日鑑賞期之解約權,而無簽約真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此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 。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惟已於112 年8月13日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下方所記載 :「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可知舊 合約之內容已全面改為系爭合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形, 舊合約之效力已經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旁之空白處所 記載,被告關於舊合約之款項8萬4,000元均已結清。詎原告 就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告7日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被告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隔日即112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況被告於112年8月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時並未獲准,亦可知被告並未續約,是系爭合約既已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 期2年,費用為8萬4,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 合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 年,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 ,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再按債之內容變更,有 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 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合約期間、合約長度及會員 應繳納之費用皆與舊合約有所不同,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媒合 服務契約,其係由被告以入會並繳納年度會員費之方式,在 兩造所約定一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多次媒合服務 與活動讓被告參與,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管理資料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依原告所提 出媒合服務給付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長度及本 於此服務期間所需繳納之會員費用,皆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 要素。再審酌系爭合約係從原先舊合約2年約(即從111年1 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會員費8萬4,000元)變更為系爭合約 3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會員費13萬2,000 元),而此部分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債之內容變更 ,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註明:「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 更改為此份合約」並同時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系爭合約於屬契約要素之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 額有所變更下,本於一般交易觀念,發生債之內容重要部分 變更之債之更改。  ㈣又舊合約所約定之會員費8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12號函、被告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另按系爭合約明定:「茲就甲 方(即被告)為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活動、交友服務, 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 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見 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認定之情形,本院認針對系爭合 約所增加之服務期間及會員費部分(即系爭合約自113年1月 8日至114年1月7日再延長1年,會員費增加4萬8,000元), 應有系爭合約所明文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適用,則被告於 系爭合約簽立後隔日112年8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要 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自合於系爭合約7日鑑賞期與 解除權之約定,從而,被告依此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4萬8,0 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而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支付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予原 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24-20250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所登 記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47-37地號,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間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欲以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身分,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遂於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暨拆遷 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除交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外,尚應備妥稅籍證明等相關文 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配 合原告辦理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原告於99年4 月4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總價款130萬元,另代被告繳付 其積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歷年使 用補償11萬3012元,再自99年5月起迄至104年底止代被告繳 付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2萬7074元。被告雖於簽約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其直至104年底,仍未交付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亦未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下簡稱稅籍變更)為原告、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手續,故原告自105年開始乃停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並於109年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甚 至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柯順隆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意使自己無法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原告則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始得保護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 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且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 滿履行,被告亦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權、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詎 被告自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3年,猶未能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合法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 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代書費2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付之系爭房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租金12萬7074元,共計54萬2086元之損害,以及違約金13 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契約係以電 腦打字可以證明,且原告當初收購三重市重安街附近房屋時 亦均使用此種合約。被告於99年4月9日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 該書面契約,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蔡許美麗名下 ,原告亦明知此情,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稅籍業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登 記於柯順隆,被告自無從辦理變更。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租用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卻仍以被告名義辦理承 租事宜,故原告給付第三人之金錢,並非被告意思,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否認曾指示原告給付柯慧珠3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未經被告事前審閱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   ⒈原告於99年間,陸續收購三重市重安街一帶坐落在國有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三重市同安 里里長林其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再比 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所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鳳凰、 蘇忠生、黃宸鈴所簽訂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除當事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等項為個別磋商外,其他條款內容相同,是系爭 買賣契約乃原告為與各出賣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購建物行為是否已達以經銷商品為業 ,抑或僅是個人投資行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難認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伊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買受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出賣人 即被告之責任、使出賣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其他於出賣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 亦未陳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是 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應認無效之處。   ⒋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無效事由,故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 付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以現實交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本院審酌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兩造並無排除以稅籍變更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或免除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意。再考量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最終目的,乃係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此由原告另向賴鳳凰、蘇忠生、黃宸鈴購買占用國有土地之三重市○○街000巷00號、18號、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亦為可信。是本於交易習慣、契約全文解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伊非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變更系爭 房屋稅籍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乙節,證人即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購事宜 之地政士廖淑英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在場,兩造簽名用印後,被告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文件,當下我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都是被告本人,就把稅籍證明收起來;過幾天後, 我要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時,才發現稅籍證明並不 是被告本人,這是我的疏忽、當場沒有核實,不過我還是 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財 產局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另 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意旨,辦 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30至131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 之代理人,便宜行事以既有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辦,尚難遽認「無庸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即為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此給付義務,被告迄未 履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 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從而,原告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應可准許。 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並錯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債務不履行及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 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已變更為柯順隆、伊無從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云云,容有爭執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暫不論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同意柯 順隆以柯陳滿足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第137頁),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9 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柯順隆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處分,所據事實即非正確,自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另向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釐正,被告非得據此脫免其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 萬2086元以及違約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指定給付柯慧 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2000元,並代被告繳付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元,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受有54萬208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所指受被告指示給付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簽收人為柯慧珠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林其億亦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收購房屋時,大約是以1坪16萬元計價,我知道原告 還有另外給被告一筆30萬元的補貼;這筆30萬元的補貼, 是鄰長賴鳳凰轉交的,我不知道收據上簽收人「柯慧珠」 是何人,賴鳳凰跟我說柯慧珠是柯楠宏他們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二親等親 屬,並無名為「柯慧珠」之人(見限閱卷第11至24頁), 而證人林其億上開證述則係聽聞原告或賴鳳凰所言,並未 親自體驗或見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仍屬不明,即難遽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代書費2000 元部分,為原告訂約費用,性質上屬信賴無效、不成立之 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為原告解除,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者,自應以「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91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特別約定 債權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00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 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性質乃係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然前已敘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原告代理人 便宜行事,用意仍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原告復未爭執其自99年4月9日起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是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 受之損害。   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乙節,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應 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除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淑英業已證稱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發現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被告本人時,曾告知原告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於109年間向 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履行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義務1次(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    ⑵又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已逾13年,期間亦未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變 更而受有其他損害(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22 日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乃係因原告自10 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之故,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該期間其有以自己名義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計畫,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再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所製作、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稅籍證明,僅因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廖淑英未當場核實、又便宜行事以被告名義向改制 前之財政部財產管理局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原 告更未經事前溝通,而逕於105年起停止支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導致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 4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是被告爭執其負有配合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違約情狀,尚屬可憫。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配合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不配合辦 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較為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152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被 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 間延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 即訴外人劉昌錦,劉昌錦同意出價9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藉詞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然買方嗣已同意被告不負保人等條 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透過同 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故被告拒不履約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588,000元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承購,系爭契約即片面 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不得拒絕出售,否則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然被告僅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 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如付款條件、時間、 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 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 徒憑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即強 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有 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要難達成系爭 契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悖。另參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亦知,被告就買 賣契約仍保有最終之議約權,故上開剝奪被告自由決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否之約定,有悖於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劉昌錦為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睦立群公司 )之仲介人員,並非本件之買方,原告實際上未覓得買方, 且被告曾向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羅智謙要求真實買方簽立之本 票原本,然羅智謙非但未告知被告買方究為何人,亦拒絕提 供買方簽發之本票與被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未曾接觸之睦立群公司所製作,其上 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欄為空白,被告對買方是否已行使或放 棄定型化契約之審約權,完全不知情,且土地標示欄、付款 方式欄、斡旋金支付欄亦為空白,買方要如何付款、買方能 否滿足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頭款五成之條件等節,均付之闕如 ,且其中特約條款亦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契約明載不負保證人 之要求,更增加被告未曾同意之提供繼承人知悉之條件,系 爭本票上劉刘昌錦之簽名亦與系爭意願書上之劉昌錦簽名不 同,一般人見此情形,根本不敢簽約。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 屆至前,商請同業仲介劉昌錦佯裝為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 然實際上未有真實買方存在,原告既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 月24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14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劉昌錦同意以98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具系爭意願書及本票,被告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58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前 開給付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可參。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98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 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提供被告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 前開服務,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 務為最終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 個案為具體審查,尚難逕以雙方所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認 其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 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 絕報酬之給付義務。三、若委託期間未能成交,受託人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委託人做任何請求」;第8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 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 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品洲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 ;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於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 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 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 。足見系爭契約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議 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考其意 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 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流 於徒然,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 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 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壓縮被告簽約之意願,故違反消保法前開約定,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書面係「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 」,而非買賣契約書,此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自明(見本院卷 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迫其簽具買賣契約書而壓縮其締 約自由,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 得以透過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則被告徒以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上載有睦立群公司之字樣而拒絕續 行議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拒絕簽署前開 書面,無異於拒絕與買方進行議定契約之程序,顯然已片面 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違前開契約條款。 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後,已覓得 買家即證人劉昌錦,堪信原告確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締約機 會,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雖質疑劉昌錦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據證人劉昌錦所稱:「在4月11日在被 告家有見過被告,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因為我開本 票給仲介公司有交給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被告好像不太相信 ,說要看到買家本人,我當時有要買這個標的,我想對方既 然有疑慮,我就去他他們看一下」、「是被告的母親幫我開 門,我想說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問到底要不要賣給我,具體 的言語內容我不記得,我只是去取得被告的信任,我去被告 家當天,羅智謙應該是有帶本票,但我忘記有否拿給被告看 ,我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我認為已經確認要賣給我,只是被 告要看我這個人,因為羅智謙說被告會擔心是不是仲介找一 個假的買方。我到場之後,被告有問我說要怎麼簽約及付款 ,我說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簽約的意思,付四成還是五 成我忘了,請他不用擔心,被告考慮了一下,被告就說不想 賣給我,我覺得我被羞辱,我就說我們法庭上見,我就走了 」、「(證人去現場時,被告有否要求頭款要五成,不用提 供保證人?)時我有答應這個條件,但我有點忘記是之前還 是當場要求的,但我說沒有關係」、「(證人如何知道被告 要系爭土地要出售的事情?)羅智謙跟我說的。(羅智謙何 時及如何跟你說的?)四月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經我查 閱手機是四月八日,我提出當時的對話紀錄,與我聯繫的是 原告公司的仲介林家豐。(前開對話紀錄,經拍照後,印出 附卷)(與你聯繫的是林家豐還是羅智謙?)11日我聯繫的 人是羅智謙。羅智謙是開發」、「(證人為了要買被告的系 爭土地,有否跟原告簽立什麼約定?)我忘記了。通常簽立 斡旋要約,本票上有記載想要購買的地號。(證人方稱斡旋 是指意願書嗎?)是。正常是同一張,一邊是斡旋的意願書 ,一邊是要約書,如果確定要的話,就會加上本票。(證人 是否有在這三個文件上簽名?)有,我記得有簽名」、「( 證人方稱有答應頭款五成,不要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證人是 何時答應?)在現場就答應,因為被告說擔心我是假的,我 確定我當場有答應,但是之前有否,並轉達給被告,我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覓得劉 昌錦為系爭土地之買家,尚難徒以劉昌錦個人之職業為仲介 人員而認原告所仲介之買家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劉昌錦議定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堪 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 即58.8萬元,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於審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原告主 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劉昌錦之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本院卷第51、53 頁),並據證人劉昌錦證述屬實,嗣因被告拒絕與劉昌錦議 定買賣契約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 用而受有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 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 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 、貸款、交屋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1.5%計算給付金額 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47,000元為合 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訴-169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廖○○ 法定代理人 廖○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Roller186 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被告為系 爭滑輪場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 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以保護未 成年人之安全及避免衝撞發生危險。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 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 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因 閃避其他消費者而跌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腓股遠端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下:醫療費用89,526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810元、看護 費用79,200元(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6日),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9,536元(計算式:89,526元+81 0元+79,200元+300,000元+300,000元=769,53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 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滑輪場規範),依系爭滑輪場規範 之使用規定,身高140公分以上者即可購票入場,原告主張 應要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說明,且即便未成年人由監護人陪同進入場區,亦可 能兩人一起跌倒而受傷,若監護人只是在場區外觀看,單純 提醒亦無法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傷,則監護人是否在場與原 告發生跌倒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 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但無法強迫消費者配戴, 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 護具,仍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害,則原告所受傷 害與是否強制其配戴護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於滑行時 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意 外所致之運動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原 告已提供護具予原告,惟原告未由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 即進入場區,嗣原告在場區為滑輪運動時跌倒,因而受有系 爭傷勢;又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之事實,此有系爭滑輪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3至87、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穿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 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 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跌倒受 有系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未說明要求未成年消費者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 且縱監護人在場亦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跌倒受傷,又被告已提 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且縱被告強制原 告配戴護具,亦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勢等語,則 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 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是否即屬其提 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⑵被告未為上開限制措施,與原告跌倒受傷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 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 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 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 護措施與其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 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①查被告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處設置入場前掃描QRcode告示,內 容為「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入場前均應先掃描『Rollerl86滑 輪場消費者規範』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讀消費者 規範,並填妥個人資料,出示『完成同意書』書面供服務人員 確認,方可入場。」,並於入口處張貼系爭消費者規範,原 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14分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規範QRcode告示照片、系爭消費者規範照 片、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安全條款、自我保護與安全要 領頁面、原告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直接以被告之手機操作, 掃瞄掃描QRcode之後,下面有安全條款(即系爭消費者規範 ),點入安全條款之後,下拉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下 要輸入姓名、性別、生日、居住地、手機等情,亦有本院言 詞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觀之系爭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 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 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 ,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 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 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 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消 費者規範「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 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 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 意本規範。」(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之系爭滑輪場Li ne官方帳號之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其中重點2:「配 戴全套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 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 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 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 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 、手肘、手腕或腳踝等。」(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於消費者入場前已透過前揭方式提醒消費者衡量自身之身 體、健康狀況及能力決定否入場,且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 告知消費者應自行確認已配戴完整護具、跌倒時應採取之身 體姿勢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滑輪服 務已標示說明其可能之危險性及須具備之安全要領,並提供 護具裝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必要保護措施。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即屬欠缺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惟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雖非民法 定義之成年人,然依其年齡及得自行完成購票、掃描QRcode 、點選安全條款、填妥個人資料等入場手續等情觀之,顯然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自我判斷能力;又滑輪運動本質上 即存在潛在之運動傷害風險,原告既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此項 運動,並經被告提醒須配戴完整護具後,仍自行決定不配戴 被告提供之護具,逕行在場區為滑輪運動,即應自我承擔此 舉可能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況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 主要屬其監護人之義務,監護人如欲給予未成年人較高程度 之保護,亦即要求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原應由監護人主動加強督促未成年 人為之,以俾達到最佳之保護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 據。  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尚難認定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 自我判斷能力,已如前述,顯非毫無識別及判斷能力之幼童 ,且觀之系爭滑輪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7 、149至151頁),原告之身型相較於周遭之消費者並無明顯 弱小之情形,則原告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時,如由監護人陪 同,是否必然得以避免或減少原告跌倒受傷之機會,尚非無 疑,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始得進 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 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若有配 戴護具,依原告跌倒之姿態或樣態,是否可以避免或減輕系 爭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以:經檢 視受原告跌倒姿勢之錄影畫面,其跌倒之姿態中,足部支撐 失去平衡,旋即髖膝屈使重心下降,左足部由踝關節外翻, 髖同時外展外旋傾向中和踝部所受外翻之力,然而髖外展外 旋最終達到活動度極限,此時重心仍在下降,應力集中在髖 膝踝三個關節附近,髖外展外旋達到活動度極限,膝外翻受 到關節結構及內側韌帶限制達到活動度極限,踝外翻亦達到 活動度極限,最終膝著地時踝關節已經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 翻極限,可以想見附近的結構遭受到超過降伏強度的應力而 導致破壞。若以此受傷機轉設計護具,單純只包覆固定踝關 節的護具勢必不足,應力集中造成結構破壞的位置可能會是 護具上緣附近,可能造成的傷害會是小腿骨折或膝關節韌帶 斷裂。若延長護具超過膝關節,或可降低損傷,但仍有大腿 骨折或髖部脫臼之風險,且此類型跨過膝關節踝關節之活動 支架型護具,一般不會用在非傷病者的溜冰運動使用。市面 上溜冰所配戴之護具就受鑑定人跌倒之姿態而言,則無法防 止此次跌倒膝著地時踝關節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是 以,受鑑定人若有配戴護具,依其跌倒之姿態或樣態,尚未 有充分理由或證據可以避免或減輕本案之傷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須配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本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 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 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跌倒受傷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3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2-消-1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25

CHDV-113-訴-1012-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自113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為業,於112年 11月17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11/10000),同地段303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90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房屋居間 仲介銷售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 ,且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㈡嗣後原告協助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以1120萬 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完成交屋。詎被告簽約後 始猶豫出賣系爭房地,且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及蔡絲涵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並拒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履行,為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⑴項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即支付原告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共44萬8000元(計算式 :1120萬元×4%),並自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然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爭系爭前案)已對此論述明確 ,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建物為683號「3樓」僅為筆 誤,因被告所擁有者為2樓建物;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時原本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前,買方與被告磋商後,雙方議定金額則為1120萬元,故 成交價與委託契約書記載之價格不符,且本件原告請求的報 酬金額也非以1380萬元計算。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子魏凡凱、媳婦江淑賢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搬去與其等同住,但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嗣後發現仲介 諶寶蓮帶人到系爭房地看房,即向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被告僅欲了解系爭房地現值,並無出售之意 。但嗣後發現江淑賢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12年11月17日與 原告簽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2日跟訴外 人蔡絲涵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從未取得上開契約文件或 交易訂金,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被告表示有買家出價,被告 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無買賣合意。  ㈡原告與買方蔡絲涵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到地政士牛太華事 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 連成一氣,針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要求被告簽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稱如不簽署就要被告立即搬家等語。而牛 太華知悉被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 1條延長猶豫期間之文字即騙取被告簽名,卻未告知被告拒 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11 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然是買方趁被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人脅迫下所為,應予撤銷,不得作 為被告事先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  ㈢買方蔡絲涵又透過地政士牛太華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無出售 系爭房地之意,故數次表示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且未取得 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而買方與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方提 供相關文件影本給被告,但該等文件被告並未簽章,應為第 三人擅自所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㈣再查,地政士牛太華為仲介諶寶蓮的配偶,其等均有被告的 聯絡方式,可直接跟被告查證是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的内容 ;且被告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牛 太華及諶寶蓮於簽約前均未跟被告查證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 ,顯違反常情而有重大弊端。  ㈤又被告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江淑賢以替被告代辦車禍保險業 務、調解為由,濫用被告之眼疾及對江淑賢之信賴,而有騙 取被告簽名或偽造委託書之嫌。被告從未於112年11月間授 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前案勘驗過程已證明江淑 賢持有的兩張委託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應均無效。江淑賢 從未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取得代理權,故系爭銷售契約亦應 屬無效。縱然被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簽署委託江淑賢代辦 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該意思表示 也已於112年12月2日撤銷,並再以此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持有之系爭授權書已經失效,依據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170條第1項 規定,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 依據。  ㈥又系爭授權書上的建物標示門牌號碼「二樓」等文字經過塗 改,授權人與代理人亦未填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 從特定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江淑賢利用被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被告在系爭授 權書簽名。且由日期觀之,112年11月17日江淑賢跟原告簽 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112年11月29日之系爭授權書並 不存在,原告明知江淑賢沒有獲得被告授權,因此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得拘束被告,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標的 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三樓」,顯與被告無關,所有 權人簽名欄也有塗改痕跡,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 授權書,形式均不真正。  ㈦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但雙方約定委託 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卻僅有1120萬元, 原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  ㈧綜上,由於原告有諸多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 第27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辨法第 8條第1、2項之違法行為,亦未查證江淑賢是否有授權,未 查證被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價金條件為何,且依照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 期間不得少於3日,原告未讓江淑賢帶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江淑賢也沒有讓被告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又原 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明知被告名下只有系爭房地,出售 後無處可住,無履約能力,卻未提供周遭物件的價格,更強 迫被告履約以便收取高額居間報酬,違反民法第567條與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等規定,復有銷售地址記載 錯誤等重大錯誤,更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被告得主張依照民 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縱然被告有給付居間 報酬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報酬的百分之4,顯然過高, 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以銷售金額百分 之4作為服務報酬,由訴外人江淑賢代理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通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江淑賢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諶寶 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6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4萬80 00元。被告故坦承客觀上有簽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有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 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 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不動產買賣 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非屬要式契約,僅 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也從未授權江淑賢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江淑賢間 112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彼時被告經江淑賢告 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很多人想看房等語,被告即回覆 :可與仲介聯繫、可看房、選擇客戶等語,並提出相關房 屋介紹說詞;嗣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 傳給被告,讓被告了解處理進度,被告並明確詢問房屋市 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若太低價就不 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5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仲 介諶寶蓮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為諶 寶蓮向被告表示帶客看房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即授權 江淑賢代為處理出售房地、聯繫仲介等事宜。足認被告確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有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且江淑 賢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未交給被告審閱,故系爭授 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均無效等語。然如前所述,不 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 約,僅需被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而依上 開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授權 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被告授與代 理權而為有權代理。故其後江淑賢為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而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等行為,均未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得撤銷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被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 車禍保險業務為由,騙取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惟查:被告前所述車禍事宜,業經系爭前案依職權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 閱查明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洽談處理 ,並無委託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成和解,亦無 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被告並在和解書上親自簽 名、註記,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無誤,是被告 所執上詞,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主張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聯手欺騙被告,迫 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不得作為 被告同意賣出系爭房地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既坦承係由其 親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買方蔡絲涵、仲介 與牛太華有何脅迫、詐欺行為而令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一式三份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亦執有一份協議書,而得自 由審閱,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遭詐欺或因自身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署,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等語,均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然依 上論述,可知本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是由被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並由江淑賢與原告接洽、簽約,被告既未出面簽 約,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契約交予被告為由,而認原告違反審 閱期間之約定;至於訴外人江淑賢有無將契約交給被告過目 ,則為被告與江淑賢間之問題,與原告及契約之效力無涉, 併予敘明。  ㈤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120萬元成交,且有效存在等節,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於111年11 月17日即已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 價的百分之4,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44萬800 0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等語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 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 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 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89年公(函)告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既為被告授權訴外人江淑賢代理,並經自由意 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 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 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況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本件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而有 失公平之處,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 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⑷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蔡絲涵已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51-56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拒絕 履行契約之日即113年1月25日將報酬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40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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