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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許育綺、游妍歡、蔣麗香、翁振嘉 、黃麗雯、李宣瑩、蔡方幃、黃羚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東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郵局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我有把帳戶裡 的錢湊到整數之後再領出來的習慣,所以我於113年4月8號 或同年月9號的時候,帶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錢出門,結 果在路途中就遺失上開提款卡,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 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郵局帳 戶才會被別人使用,後來我要拿上開提款卡去領發票中獎的 錢,才發現已經遺失而前往郵局補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收受匯款、申領發票中獎獎金所使 用之帳戶,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自由使用,如交付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且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 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前曾 因頭部遭花盆毆擊、出車禍等事故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才 會以紙張書寫密碼並黏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況被告發現 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亦有立即報案,並未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 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有疏失,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許育 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黎氏金棲(見警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周禹庭(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李宣 瑩(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游妍歡(見警卷第270頁 至第272頁)、翁振嘉(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蔡方 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黃羚栩(見偵二卷第19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雯(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蔡富安(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蔣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許育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蔡方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1頁)、被害人蔡富安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157頁)、告訴人翁振嘉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告訴人周禹庭提出之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黎氏金棲提出 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份(見警卷第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游妍歡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影 本1份(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告訴人黃羚栩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二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75頁)、告訴人許育綺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告訴 人翁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郵局帳戶是2、3年前去桃園工 作時用來匯薪水的,後來伊沒有在桃園工作之後,郵局帳戶 就沒有作其他使用,伊就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伊習慣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 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8日左右帶著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去全家 存錢,但伊當天也沒有去,是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 發票中獎的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61頁)。惟自郵局帳戶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6 月21日之金流出入情形觀之,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日止,每月均有自「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帳至郵 局帳戶之紀錄,其後「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無再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紀錄,郵局帳戶並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 ,分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600元後, 餘額僅餘70元;而於109年、110年間,郵局帳戶均無使用紀 錄;至111年、112年間,則偶有1,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且 均在當日又提領1,0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65元、60 元、55元、50元、45元、40元、35元、30元;嗣於112年4月 24日,又分別有2筆5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上開共1,000元 發票獎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致郵局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把帳戶裡的錢湊 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之習慣,而均係待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逾1,000元時,隨即前往提領1,000元,而將未 足1,000元之零頭留在郵局帳戶內。其後,除於112年11月1 日有2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郵局帳戶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提領,餘額並一直維持為295元、296元(於112年12月21 日有1元之利息匯入);直至113年4月9日(即告訴人黎氏金 棲將受詐款項匯入當日),始又開始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於112年11月1日之發票獎 金200元匯入後,因斯時餘額未達1,000元,故被告均未再使 用該帳戶,此亦符合被告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是被告 辯稱係為了要「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 裡的錢」,始會將上開提款卡攜帶出門以致遺失等語,已顯 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要用時才會攜帶出門,伊本來是要把郵局帳戶裡 的200多元湊成1,000元再領出來,但當天伊因為去買晚餐, 所以伊並沒有匯錢進去,也沒有領錢出來,伊後來回家就直 接躺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所謂113年4月8日遺失帳戶之日, 期間已逾5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郵局帳戶,為何會突 然想起平時均不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1日匯入20 0元之發票獎金,甚至於大費周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 門後,竟仍未前往匯款及領款,亦顯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發票的錢 ,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所以要去補卡,郵局行員跟伊說郵 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郵局行員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豈有可能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 僅至郵局補卡,且經行員提醒始知要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 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 設定伊的國曆生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 2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上開 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 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前於93年間、104年間分別經歷 遭醉漢以花盆毆擊頭部及車禍事件,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之 情形,而有必要將密碼黏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國曆生 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於本 院歷次開庭詢問年籍資料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對答如流 ,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記憶障礙情形;復觀被告 及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1日21時3 分因頭部外傷等傷勢就診,並於同日23時19分離院,又於10 4年8月1日21時21分因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就診,並於 進行縫合手術及外傷護理後,於翌日4時40分離院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被告於就診後均未有住院情形,且未逾半日即已出院 ,復未見被告有診斷出何等頭部重大創傷之情,實難認上開 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上開事故導致何等記憶障礙,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被告93年之事故,被告均可就案發當時之情形 包含當日係無故遭3個醉漢拿大型花盆砸到耳朵旁、當時係 對面的服裝店阿姨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乃至於後續未受父 母妥適照料,僅帶至小診所就診等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嗣又對於進入社會後先從事粗工,接著 去當兵,當兵完之後在工廠做手機配件,其後因為吸毒有做 戒癮治療,接著去桃園龜山工作,因未考過證照離職並回臺 南和女友一起做泥作等情均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障礙之情;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上開2次事故伊都沒有住院,後續醫師有拍片也未曾 提及有何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因記憶障礙之問題就診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已逾5月未有金流之出入,且僅餘2 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 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郵局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⒌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等語,惟被告郵局帳戶已逾5月 未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何等重大不便,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然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 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 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 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 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 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足致確信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之處。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隨即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7日11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惟斯時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郵局帳戶業遭 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郵局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 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 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當 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國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當兵 及從事粗工、鐵工廠及PC廠僱員、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近20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 之行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 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黎氏金棲 (提告)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黎氏金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法度」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挽回婚姻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禹廷 (提告)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周禹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及購買法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育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許育綺,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龍婆多」、「ar chan pom」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依照命盤購買彩券,後以彩券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妍歡 (提告)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名稱「魯士納洛」結識游妍歡之母親,嗣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其請求游妍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富安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富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為由需要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4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麗香 (提告)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發哥」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外匯副業,可以下載「福匯及」APP協助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振嘉 (提告)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可以介紹,投資內容是抖音商城,下載「TikTok」APP並儲值即可開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麗雯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麗雯,嗣以LINE暱稱「偉生」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宣瑩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宣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ail」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下載FXCM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方幃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方幃,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依琳」等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茅台-名酒」網頁匯款投資茅台酒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 (併辦) 黃羚栩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羚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向陽」等人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云云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6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4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池胤樂 原審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池胤樂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池育汶、蘇元琦、郭勲樺(以上三 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以下合稱池育汶等3人)及少年陳○廷 (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另案 及本案偵、審中,均明確表達上訴人與其等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涉,其等之分潤、薪資均與上訴人或「新濠天 地娛樂城」無關,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坦承曾多次進出本案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機房,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允有欠妥。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上訴人即係扣案「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上 所記載暱稱「樂」或「樂哥」之人,徒以池育汶證稱其稱呼 上訴人為「樂哥」,遽認上訴人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殊有不當。㈢、原審以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對話內 容截圖,有誇飾、聳動之文章標題,及上訴人配偶許瓊玉( 業經判刑確定)與池育汶間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多媒體訊息涉及詐術教 學,逕與扣案之「戰狼設備表」為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同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池育汶等3人、許瓊玉、林 昶騏及少年陳○廷之證述,參酌被害人王曉棠、楊茵之指述 ,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池育汶等3人及陳○廷所持用手機、隨身 碟、電腦內所具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林昶 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 客戶(即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 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 (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 、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 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 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蘇元琦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 帳充值紀錄及畫面擷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 業處函文、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濠天地娛樂城」 賭博網站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池育汶等3人因參與 本案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分別經論處罪刑,陳○廷亦因涉 犯上開非行,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指揮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被訴犯罪及所辯其雖多次進出本案機房,但與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本案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 人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 「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 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 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 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 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郭勲樺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帶伊去 本案機房等語,郭勲樺並曾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 ?」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陳○廷,林昶騏曾傳送內 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嗎?」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勲樺,上訴人亦曾傳送「2分鐘幹 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 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 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 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其實,你離成 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等有關領導統 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並指示池育汶「務必 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 會抽問」,經池育汶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擷圖可 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池育汶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 ,亦堪認上訴人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 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池育汶更高地位,當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㈡、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與池育汶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並分別由池育汶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設備,由 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蘇元琦、郭勲樺招募陳○廷、林 昶騏加入,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 詐財」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 弈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 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上訴人與集團其 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 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 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取財犯行,基此 ,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 、楊茵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有被訴犯行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5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貳拾伍件均沒收。 吳欣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 欣怡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欣怡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平面、墨色「   佩佩豬」圖樣)係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   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   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專用期間」   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   買「製作有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之模具」,再購買製作餅乾   之原料填入模具內,使用烤箱烘烤製成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   之餅乾後,自民國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kiss19809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   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以每件餅乾新臺幣(下同)7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哈斯布羅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共   計5190元之價金。嗣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委任在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瀏   覽時,見吳欣怡使用「kiss198096」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   之餅乾,遂以365元(含運費60元)向吳欣怡購買餅乾25件   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何芊逸乃於113年3   月1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25件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會 再犯,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4日悉數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法審 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判決後已成立調解之事,宣告沒收並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19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2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時間:民國)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Device 00000000 105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030 糕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0-24

TCDM-113-智簡上-3-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 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 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 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

2024-10-23

TPDM-113-智簡-45-20241023-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蔡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 、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柏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上訴人帳戶 、收取上訴人帳戶之理由、收取上訴人帳戶有無獲得對價報 酬等情,所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判決逕 採信陳柏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屬違法。㈡衡諸經驗法 則,詐欺行為人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及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而係使用詐欺被害人之帳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提供其正在使用並綁定於蝦皮、淘寶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卻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未向銀行 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查明上訴 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領款項,亦 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翰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即 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友人陳柏翰表示欲使用其帳戶收 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蝦皮網站佣金 ,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不知其銀行帳戶有 申請子帳戶、亦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戶,無證據證 明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亦不知道領出之款項有被害 人匯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陳柏翰證稱:係向上訴人表示 要從事線上博弈而借用上訴人帳戶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欠缺可信性;陳柏翰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提款 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云云,如何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觀諸陳柏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固就上訴人有無將其帳戶經由陳柏翰交出一節,前後 所述有所反覆,或稱係其在TELEGRAM群組中發給葉宇洋、或 稱其忘記了、或稱在群組裡一起提供給葉宇洋(見第一審金 簡上卷一第337至340頁),然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帳戶交 付他人此一基本事實陳述,則並無二致,自不能徒以上開細 節上之歧異,遽認陳柏翰所述均不可採信;又陳柏翰指其與 上訴人提供帳戶均有獲取對價報酬,原判決雖未執以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亦不能徒以此節,全然推翻陳柏翰其他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再陳柏翰證稱係對上訴人以從事線上博 弈為由借用上訴人帳戶,既與上訴人所辯緣由不同,而經原 判決執為陳柏翰此部分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之論據,然亦 無從執為陳柏翰所言均不可採信之論據。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業已對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 款項有所認識,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陳柏翰,自已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至其縱因提供帳 戶作為其他共同正犯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而需承受 較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遭查獲之風險,亦無解其為共 同正犯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辯稱係陳柏翰表示欲 使用其帳戶收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 蝦皮網站佣金,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 提款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僅係用以應付 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以求順利提領贓款,無從資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是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辯,調查上訴 人與陳柏翰持以向銀行提款之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 理之對話內容,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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