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電信費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育菁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8元(含本金13,317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3, 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補-853-20241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鳳小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347元(包含電信費用3,34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9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 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被告雙 證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原告10,347元,復經亞太電信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0,347元 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小-1073-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連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 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1850-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小-2424-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即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9

FSEV-113-鳳小-771-202411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真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萬3,874元【本金1萬8,63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24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2萬3,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8,631元 108年2月20日 113年10月6日 5 5,243元 小計 5,243元

2024-11-18

FSEV-113-鳳補-822-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何春桃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春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1,41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補-2797-202411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 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尚欠台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2元及補償款16,20 0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5

FSEV-113-鳳小-795-202411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小-752-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蘇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57元,及如附表 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9萬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157元 1 利息 4萬4,157元 92年8月19日 113年8月11日 (20+359/366) 5% 4萬6,322.62元 小計 4萬6,322.62元 合計 9萬480元

2024-11-13

KSEV-113-雄補-236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